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责任

内容摘要: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学生入学以后,由于家长学校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委托关系,所以学校在校未成年学校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也并不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公平责任。

关键词:学生、人身伤害、监护、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目前在校中小学生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一是发生伤害事件,不仅学生遭遇不幸,还会给家长带来巨大痛苦。不少受害学生家长认为,凡是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都应负责,因此,迁怒于学校,一些学生家长甚至到学校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学校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来处理纠纷,致使学校正常管理秩序和教育教学秩序被打乱。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伤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索赔金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几十万。学校无力承担,很多学校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件,不敢开展丰富多彩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如双杆、铅球等活动,教育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变得单调和狭窄,学生身心的全面健康发展受到严重影响,权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极不利于培养学生多方面的兴趣和能力。学校变得越来越胆小,学生变得越来越娇气。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严重束傅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手脚,影响了教育质量的全面提高。另外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意外性和突发性、导致事件发生的因素也比较复杂、致使在伤害发生后的具体处理过程中,在确定赔偿责任人和赔偿标准方面,学校学生家长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因此,深入开展学生伤害问题研究明确伤害事件发生后相关各方责任,对解除学校的后顾之忧,预防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伤害事件发生后的纠纷处理,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1、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必须有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那么,谁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呢?很多学生家长认为:家长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监护人学生伤害事件只要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的依据和基础就是——学校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这种认识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规定学校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不能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学校作为一个单位也可以做监护人,但不是做在校学生监护人,而是做本校教职工子女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做监护人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是极为个别的现象,出现的几率极低。因此,认为学校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于法无据。2、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委托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后,多数家长承认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仍有人认为学校委托监护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此,认定家长学生送进学校监护人的身份就发生了转移,学校就成为家长委托监护人,既然这样,学校就应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负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身份是不能委托和转移的,所以“委托监护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委托的只能是监护职责,而不是监护人的身份。学校绝对不是在校学生的所谓“委托监护人”那么在监护职责方面家长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呢?在这个方面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学生学校上学,学校家长之间并没有办理过监护权转移和委托监护权的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学校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学校承担的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学生也有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与教育活动有关的保护。这种保护与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所实施的监护,性质上是不同的。如果根据《未成年保护法》对未成年学生不仅学校保护,而且社会也要保护,甚至还有司法上的保护,上述这些都成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吗?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1、监护人监护职责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关于委托监护的规定为这种分离奠定了法律基础,并非只有监护人才对被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人,既不是法定监护人,更不是所谓的“委托监护人”。但是“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并不等于“学校学生承担任何监护职责”,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基于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承担家长也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学校承担。2、由于学校的特殊性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和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诚然不完全等同于监护,而且保护有多种、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也不同于家庭保护,并且并非所有的保护者都是监护人。笔者也认为学校社会司法部门不是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要强调的是:学校学生保护毕竟不同于司法保护和一般的社会保护学校学生保护与家庭保护在内容上有许多重叠之处。而且从教育发展史和现代学校功能的角度看,家长实际上已经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从教育发展史来看,教育首先是家庭的职能,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教育由在家庭中的言传身教逐步演化为由专业人员(教师)和专门机构(学校)从事的专业化活动,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职能的延续和发展、家庭将部分教育职能转交给学校实施,而学校学生履行教育职责的前提是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从这个 角度讲监护人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学校承担。从现代学校的功能,学校未成年学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1]。3、学校家长之间实际存在的委托关系。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监护人,但是可以是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如签订委托书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收未成年学生入学,学校家长就形成了监护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因此,学校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家长有类似的监护责任。但是学校监护责任不能代替家长监护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民事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首先,产生的途径不同。监护人依法产生被委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其次,产生的范围和顺序不同。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民政部门而被委托人产生的范围更加广泛可以是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学校只是被委托人的一种;最后,监护职责的范围和内容不同,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学校只在被委托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本文认为家长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家长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学校承担。但是,既便是这样,并不意味着学校要对所有发生在学校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但是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学校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学校的被委托人身份并没有将学校置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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