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

一、内容提要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限等方面都作了简化,它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适应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需要,在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的前提下而设立的一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随着形势的发展及时间的推移,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规定越发显得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随着近年来民事案件的大幅度增加,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甚至影响了整个诉讼程序对于私权领域的调节作用。为此,重新构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严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改革简易程序诉讼收费制度等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二、引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作为其特征。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20多年的司法实践无可辩驳地说明,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和快捷地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等都发挥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不过,近年来,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的增加,根据自身特点,本应发挥更大作用以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简易程序,却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础、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对此,我们应当进行理性的思考

三、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 立法评价 ; 应用现状 ; 重构设想。

四、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评价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规定,以现在的视角进行审视,应该说,还存在以下不足:(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立法上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与其他国家相比实在是相距甚远。从其内容上看,这5个条文,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方面未作规定的,仍然依照普通程序规定执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3年所发布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及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细化和补救,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弱于立法,不足以体现简易程序的重要地位,对于实践操作来说,仍显得有些单薄,难以倚重。立法上的粗放和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较强的随意性,这在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上更为明显。现行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界定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行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简单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从实务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仅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案件类型,对于如何界定简单的民事案件还是未予明确。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是从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的,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单程序的权力就被赋予了法院,当事人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激增,法官承办案件的压力很大,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在发现3个月无法审结的情况下,将案件又随意转为普通程序,损害了私权自治原则。(二)程序不简便,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应该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程序不简便。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中,对送达方法进行了明确,即“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准确、详细的邮编、通迅地址或电话, 以便有利于及时通知当事人开庭和送达法律文书。但事实上很难操作,原告往往不能准确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对于通知开庭和法律文书的送达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案件又不得不重新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送达而使整个程序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从《民事诉讼法》到有关司法解释,仿佛立法上对故意拖延诉讼、逃避诉讼的当事人似乎一直没什么有效地制约。2、制作裁判文书不简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30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3、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法院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有的地方甚至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不分的现象,最终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的应用现状1、普通程序已经处在程序公正的底线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但无论诉讼法本身还是其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程序庭审内容的规定非常简单。不仅条文数量相当少,而且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些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难以操作。作为程序法,可操作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以三部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说,对于普通程序中极为关键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等一系列程序,要么根本没有规定(如认证),要么规定得极为粗糙(如举证、质证、辩论),充其量只有一两个条文。就是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证据本身的要求规定了不少,但对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仍然非常粗糙,许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仍没有解决。再来看司法实践,尽管普通程序已经很粗糙,但实践中就是这些粗糙的规定往往也得不到切实遵守:合议庭只有主审法官在台上唱独角戏,其他合议庭成员要么在一边忙着写自己案件的材料,要么仅为陪衬;如果是人民陪审员则更是如此;庭审后对案件的合议,一部分案件是走过场,有的是主审人拿出自己的意见后,其他成员随声附和;更有甚者,对案件根本不在一起评议,而是由主审人写好合议笔录后,合议庭成员仅在笔录上签名而已。普通程序尚且如此,如果还进一步简化程序,其后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苟且得到了诉讼效率而丧失了诉讼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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