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偷税行为的修改

蒋盛楠。

【摘 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了保证国家税收的顺利征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偷税罪重新做了修改,把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对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完善,对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税收;偷税罪;逃税罪。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145—01。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次修改对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较1997年刑法有更进一步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1 修改偷税名称。

本被1997年《刑法》称之为偷税罪的罪名,修正案称之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又称为逃税。据传统观念,“偷”即盗窃,是指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秘密性的据为己有。偷的前提是行为主体不拥有对目的物的所有权,而通过非法的手段占有目的物,使别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在税收征管关系中,虽然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但纳税人没有缴纳税款,并没有减少财政里的原税款额。此外,税款在被纳税人缴纳之前,所有权仍属于纳税人,对还未缴纳税款的占有属合法占有。所以,既然是本来就属于自己的东西就不存在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所以称不上偷税。基于对未缴纳税款就激烈谴责纳税人偷税,就给刚正不阿的法律增添几分情绪化色彩。而将偷税改为逃税后,不但词义表达准确,而且比较符合国际立法形势。

2 对罪状的描述采用高度概括式,取代了以前罗列式的手法。

1997年刑法与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对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以下列举: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在实践中,经济生活纷扰复杂,当事人为躲避税款缴纳,怪招百出,而且手段越来越高明,立法中罗列的行为只是常见偷税行为,对这几种偷税行为之外的行为却无能为力。改变这种挂一漏万的局面,只能采用能高度概括此种犯罪本质的条文来描述罪状。修正案七将相关的偷税行为规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该表述言简意赅地概括出所有偷税行为的本质,保证了打击犯罪行为的的全面性。

3 依比例标准代替具体数额与比例相结合的标准。

刑法规定对偷税数额的数量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偷税数额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的”,另一种是“偷税数额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依立法本意是在于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纳税人的定罪量刑设置两个数量区间: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封闭性比例区间内设置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封闭性数额区间;在百分之三十上的半封闭性的比例区间设置十万元以上的半封闭性数额区间。照这些比例与数额的组合,就看出了被漏掉的法律空档:在前个比例区间如果出现大于十万元的数额,即在偷税数额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下但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却不能被法律规制;后个比例区间如果出现小于十万的的偷税数额,即偷税数额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偷税数额却在十万元以下,也不能被法律规制。这就给有意偷税的人予以可乘之机,在数额和比例中做手脚,以致具备了偷税罪的条件,法律却不能奈其何。而新的刑法依比例的方式规定了相应的追诉标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和“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条文中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规定具体数额并在以后随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调整,真正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4 偷税罪的初犯可以有条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追缴税款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初犯经税务机关下达缴税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作此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税收可以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而得以实现,对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能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再追逐有罪必罚的目的。这样处理更好的维护经济生活秩序,较好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对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取消加重惩罚责任的罚金倍数。

刑法偷税罪的罚金数额设置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数额过高不但会导致处罚难以执行落实,而且可能会造成纳税人倾家荡产,使执行书成为一纸空文,不但损害法律威严又严重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济业务的进行,甚至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隐患。修正案中则规定为并处罚金,具体罚金应结合案件性质、情节、案件对经济的影响、纳税人的生活状况等具体因素,交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予以判定。判决适当的罚金,既保证执行的顺利展开来昭示法律的强制力和威严,又能达到对当事人予以惩戒的目的。

关于偷税罪的行为认定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就一直被修改和完善着,从罪名的独立到内容的规定和充实,偷税罪的改革进程一直见证着中国立法者锲而不舍追逐法律正义与真理的过程。但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是一劳永逸的,尽管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的定罪与量刑较原刑法有较大进步,但修正案也存在考虑不周全的地方。比如,如果纳税人偷税数额没有达到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但数额特别巨大,也应受到刑法的予以规制,即对免于刑法处罚的数额应该规定上限额,以遏制因偷税数额过大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产生许多不足之处,但充分暴漏了缺点才能针对问题加以改进,法律才可以在运行过程中日臻完善。

げ慰嘉南:。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08月第二版。

[2] 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一版。

[3] 刘建文主编,《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第一版。

[4] 刘建文,熊伟主编,《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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