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环境下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完整性

摘 要 庭前会议,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案件情况把案件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开会,把案件的争执点、双方所拥有的并准备在庭上出示的证据以及促使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协商,最终把协商结果确定下来,该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会议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入手,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即: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定位不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程序设置空白、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庭前会议制度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最后,根据问题提出公证环境下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公证环境 民事诉讼 庭前会议  作者简介:于文波,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公证员,研究方向: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16.09.298  会议制度于20世纪初引入被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并在几次民事诉讼规则修改中不断得到完善,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都颇受欢迎,最后都引入了该制度,例如英国的案件管理会议,德国1977年开始实施的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1996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专门规定的整理争点和证据程序

一、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构建的问题学术界一直都在不断的讨论,但在2015年新民诉解释颁布之前,我国庭前准备工作中,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并没有被明确纳入法律条文中,但当借鉴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发达的国家时,可以发现它们几乎都有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2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庭审程序规定,该条文并未指明交换证据明确争点的具体形式。

这种不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缺少了具体程序的指引。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现状  制度适用制度设置的目的,庭前会议制度实际适用率的高低对发现其自身的不足和提高完善手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为了了解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适应情况,笔者调研发现,自新民诉解释2015年颁布以来,某地区两所法院民庭在过去一年中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663件和897件,但都均没有一起案件适用庭前会议,即适用率为0%,此足以表现该制度目前的适用率非常不可观。

二、 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定位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有关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其中第四项为组织交换证据,第五项为归纳争议焦点,第六项为进行调解。

(二)庭前会议制度程序设置空白  我国新民诉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规定,例如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召开方式、地点、次数等都存在一定空白。

由于新民诉解释颁布仅一年,实践中许多地方仍然没有出台较为细致的程序规定,仅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发达地区的个别法院有试点性的召开过,但这几个地区的庭前会议适用程序规定又存在着差异。

这不仅不利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健康发展,而且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急需作出统一和细致的规定

(三)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的新民诉解释对该制度的内容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对庭前会议适用于何种案件,究竟应该适用于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多半情况下是由主办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而简易程序中又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

(四)庭前会议制度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对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影响主办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积极性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公证环境下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完善措施  (一)完善庭前会议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从立法的目的来看,直接的作用就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为庭审做准备。

根据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应当是为开庭做准备和促进调解,其中为开庭做准备又有交换证据、归纳争点、互换文书等几个方面。

(二)规范庭前会议制度程序设置  1.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权:  首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知道主办法官拥有召集庭前会议的裁量权,新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来做好庭前准备。

可以二字中便体现出了该会议并不是必须强制召开,同时也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但是新民诉解释中只出现了法院这一主体,直接的表明了它的启动权只归于法院或案件主办法官;主办法官需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证据的数量,以及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焦点的认可程度等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2.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关于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诉讼参与人除了当事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有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明确是否所有诉讼参与人都需要参加庭前会议对于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和任务来决定哪些诉讼参与人需要参加该会议

根据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庭前会议规定的六项内容。

3.明确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和时间:  为了保证庭审效率,庭前会议最多只能召开两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案件相对简单,争议不大,只需召开一次会议即可。

复杂疑难的案件可再增加一次会议次数。

第一次庭前会议应该在审前准备程序的初期召开,具体可以定位被告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会议内容即为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六项规定,如有未能解决的事宜,需要再次召开庭前会议的,则在第一次会议明确下一次庭前会议的日程安排。

第二次庭前会议应该在庭审前的合理期间内召开,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该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第一次会议未能解决的事宜,例如补充交换证据,再次进行调解等。

(三)明确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  对于案情相对简单、法律关系明确证据不多的案件,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如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但凡是能够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基本是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明确,基本案件事实通过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就能整理清楚,没有必要再召开庭前会议,浪费诉讼资源。

(四)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效力  1.对证据明确的效力:  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逾期提交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该条文是对举证期限进行了修改,表明逾期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被采纳决定权还是在于法院,这也就决定了即使庭前会议后,法院有可能不能否决当事人对已交换的证据加以变更、撤销、补充,但若对证据的三性以及当事人对所交换证据的认可进行明确,则可在日后庭审中提高审判效率。

2.对争点确认的效力:  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庭前法官与双方当事人整理出确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同时也就可以排除了没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对于已经明确确认了的仍然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在日后的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应当作为主要解决的问题,不需要围绕没有争点的事实再纠缠不清,从而使得庭审法官只审理和围绕着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庭审即可。

3.庭前会议的结束方式:  新民诉解释规定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但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会议的结束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结束方式应当有两次。

庭前会议亦可作为调解会议进行,调解的顺利完成,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意味着案件的结束,因此第一种结束方式应当为以会议当场签订调解协议书而结束。

如果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诉求、交换证据明确争点等,则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目录或者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作为会议结束的方式,随后对证据或者争点产生相应的约束效力。

四、结语  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制定一年以来,目前在我国各地法院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显著,我国移植的这一制度本身仍然有很多要加强和完善的地方。

但是该制度制定的功能定位来看,它应该发挥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促进调解等作用,若这些功能作用可以很好的发挥。

将有利于改变我国目前审前程序不完善的局面,而从理论上来看,该制度也是非常好的制度,为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的审判助理制度做好了准备。

制度目前仍无法有效的普及实施,但我们要看到任何一种新制度的移植必然要经历水土不服的阶段,我们需要给予它足够的信心,今后在不断完善制度本身缺陷的基础上,各地法院出台更加细化的适用规定,该制度适用率也会有所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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