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避税立法问题探析(1)

【摘要】企业避税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收公平,也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税收收入。随着避税行为的严重,各国有关反避税立法也在完善。我国税法中有关反避税规定的不完备也给企业避税行为以可乘之机。完善我国现行税法、进行反避税立法以及加强反避税的国际合作是规制避税行为的必然选择。   The behavior of tax avoidance of enterprises have not only violated tax revenues fairly but also influenced the tax revenues of the country seriously. Due to its damage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national taxation, the regulation of tax avoidance is important. The perfect our country present tax law, carries on the legislation, strengthens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s the necessary chooses to anti—tax—avoidance 【正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地位得以确立。市场主体营利性特质使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然会关心自身的利益得失,而能否有效地减轻纳税义务就成为企业经营者经常思考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税法立法的不完备,使市场主体通过避税行为来达到减轻纳税的目的在我国已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越来越突出。[1]一方面,各国、各地区的反避税条款日益完善;另一方面,各种新的避税手段也在花样翻新。由此使得避税及其规制研究成为税法学上一个“历久弥新”的课题。[2]在反避税问题上,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固然重要,而完善针对反避税立法则是规制避税行为的重要前提。本文仅从我国避税立法完善的角度进行相关分析。 代写论文。

一、我国避税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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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有关反避税立法 论文网。

避税实施的地域不同,避税可以分为国内避税和国际避税。由于国际避税涉及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和不同的税制,其在方式上可能比国内避税更加多样化。 而我国税法中的反避税方面的规定也就是最先从规制国际避税开始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外商来我国投资发展加快,各项吸引外资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但由于对避税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所以对避税行为均未做出规定。直到1991年7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十三条以及该法实施细则的第四章“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才对避税行为有所规制。199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办法》及1993年1月1日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均明确针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避税做出相应的规定。以此为标志,我国税法中有关反避税规定真正开始。 代写论文。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飞速发展,纳税义务人所采用的避税手段日趋多样化,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和2002年分别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使我国的反避税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这两个部门规章也使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避税更加具有可操作性。2005年3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税务部门对不同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并要求对新设立企业和“长亏不倒”的企业进行重点纳税评估和检查。此外,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2005年都颁布了有关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对我国避税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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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避税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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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反避税立法在逐步的健全,在处理避税行为,特别是在处理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方面有了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但整体来说与发达国家完备的反避税立法相比,我国的反避税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论文代写

1、税法立法中有关反避税规定过于原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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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制定的税收立法中,反避税规定大多过于原则、抽象,难以在现实生活中实际操作。这种现象一方面提高了税务机关准确认定避税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某些避税行为得以逃脱的可能性。以我国避税立法中较为详备的对关联企业间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规定为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转让定价的四种调整方法和使用顺序:“(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购销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取得的利润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用。(4)其他合理方法。”前三种方法规定的较为具体但却有使用顺序,而第四种方法却未做出明确规定。由于受规定所限,我国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首选第一种方法,但由于市场瞬息万变,价格变换不定,尺度难以把握,故常常造成执行不当,背离了正常交易原则。

2、有关涉外税法中反避税规定不完善。

为满足改革开放后外商来华投资的需要,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应的税收法律,但由于我国处在起步较晚的经济转型时期,对外商、外资企业立法还很薄弱、不完善,尤其是我国税收立法中存在许多漏洞,为一些不法外商所利用,导致外商逃避我国税收的情况相当严重。其中最为典型的外资企业利用税收立法中的税收减免优惠来进行避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通常所说的“二免三减半”。许多外商便钻该条规定的漏洞,人为地调整利润,造成企业亏损的表象,尽量推迟纳税年度,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更有甚者,一些外商在充分享受了“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后,采用或分离或合并的方式,把原企业改头换面为新企业,再次享受税收优惠来规避应纳税额。 毕业论文

3、税法中对主要避税行为规定缺失 论文代写

当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显时,随着大量资本的输入输出,跨国投资者的国际避税活动十分频繁和活跃,利用避税地、转让定价、滥用税收协定和资本弱化等来进行避税是跨国投资者谋求税收不当利益、规避税负的主要避税形式。为保护税源、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在各国的税收立法中,针对上述主要的避税行为制定相应的规制条款。但在我国税收立法中,除对利用转让定价的避税行为进行较为完备的规制外,其余几种在我国税收立法中都处于缺失的状态。尽管我国已开始认识到规制这几种避税行为的必要性,但仍未落实到税收立法中,导致了我国避税无法可依的局面发生。 毕业论文

4、税收征管法存在疏漏 论文网。

尽管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于1995年和2001年分别加以修订,但就反避税而言,仍存在一些疏忽和漏洞。虽然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所得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在实际税务中,关联企业间的实际情况不易掌握,正常交易价格往往很难确定,而且在涉外税收的征收中,税务机关很难展开税务调查去掌握纳税人在国外与避税有关的资料和信息,这些都为税务机关举证纳税义务人实行避税行为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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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避税立法的完善 论文代写

针对我国避税实践中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借鉴国外反避税立法的成功经验,我国避税立法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代写论文。

(一)完善现行税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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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现行税收立法,是防范避税行为发生的前提。纳税人避税行为自身的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税收制度的不完善,为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提供了机会,致使避税行为不断发生。因此,需要通过对现行税法进行一系列修改、补充、废除,尽量堵塞税法漏洞以减少避税行为人可乘之机。完善现行税收法律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论文代写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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