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作为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克服了短期自由刑弊端,单处时不会引起犯罪人的交叉感染,而且它通过剥夺犯罪人的部分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基础不仅可以抑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也会对过失犯罪人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保持应有的谨慎;同时,剥夺犯罪人的金钱,客观上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兼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效。尤其是在人们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念的今天,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对这些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①因而,从二十世纪以来,罚金刑就开始受到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重视,各国的刑法学界对罚金刑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对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罚金刑能否对一些特殊的犯罪主体适用以及罚金刑应否适用缓刑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修订之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约有160多种罪名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这说明我国从刑事立法上改变了重型的传统,适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法律对罚金适用与执行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上司法人员对罚金适用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与执行。例如: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常常出现应判处罚金刑的,由于数额难以确定等原因而不判处罚金,而且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裁量罚金数额差别很大,甚至同一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裁量罚金数额也不一致,或者判处罚金刑之后,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使罚金刑的执行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大量的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研究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适用与执行,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就是指法院在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是否适用罚金刑应遵循的原则;二是确定罚金数额应遵循的原则;前者确定的是对犯罪人要不要科处罚金的的问题,后者要解决的是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后,科处多少数额罚金的问题。

1、用以确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刑法适用罚金刑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三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四是“并处罚金”。上述四种不同的表述,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凡是将“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和“并处或单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均是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把“并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大多是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或处刑较重的犯罪。基于此,对某一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某一犯罪是否应单独用罚金刑;其二,对某一犯罪是否应并处罚金刑。

(1)对某一犯罪是否应单独适用罚金刑,主要依据犯罪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只有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况下,才能单独适用罚金刑。这是因为:第一,罚金刑相对于自由刑和生命刑来说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人适用罚金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对性质较轻的犯罪适用罚金刑,不会过分影响犯罪人的名声,也有象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给犯罪人留下污点而影响其下常的家庭生活和社会关系,有得犯罪人的改造。第二,罚金刑毕竟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它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此“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所以知决定对犯罪人单独适用罚金刑时,还应该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单独适用罚金刑很难达到制止犯罪、改造犯罪人的目的,所以对这类犯罪人不能单独适用罚金刑。

(2)对于某一犯罪是否需要并处罚金刑,主要看犯罪人所犯之罪是否明显带有金钱企图并由此获利,对明显带有金钱企图并由此获利的犯罪就并处罚金刑。一般来说,这类犯罪都是贪利性的的犯罪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其犯罪的动机大都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对这类犯罪并处罚金刑,依法给犯罪人经济上的惩罚,能够削弱犯罪人的经济条件,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而且对于社会上可能实施这类犯罪的人来说,可使其认识到实施经济犯罪可能会暂时得到好处,但最终会化为乌有,促使其及早醒悟,消除经济犯罪的意念,不去触犯法律,从而预防犯罪

2、确定罚金数额应遵循的原则

罚金刑数的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在对犯罪人确定适用罚金刑后,宣告对其判处多少数额罚金的裁判过程。确定罚金数额应遵循的原则,就是裁量罚金数额的依据。对于这一原则,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以犯罪人犯罪情节”为依据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也就是以犯罪人的行为和犯罪人的罪责为根据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一般来说,情节较轻的犯罪判处罚金数额就少一些,相反,情节较重的犯罪判处罚金数额就多一些。(2)“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根据确定罚金刑的数额。即决定罚金数额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大小为依据,不考虑或忽视犯罪情节本身。例如:《巴西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罚金刑时,应首先考虑犯人的经济情况。附款:虽判处最大限度的罚金,但如果法官认为罚金对犯人的经济状况仍是微不足道的,罚金可以增加2倍。”(3)“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也就是说在裁量罚金刑的数额时,首先应该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其次才兼顾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例如蒙古人民共和国、西班牙等国均采用这一原则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刑的数额。”这一条文虽未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可参照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但并不能说明我国罚金数额裁量原则就是“以犯罪人犯罪情节”为根据。因为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庆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罚金数额裁量原则的补充。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裁量原则。应该说,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较为合理和科学的。理由如下:第一,它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马克思说过:“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惩罚尺度以罪行的轻重来确定,而罚金刑尺度的标志是罚金数额罚金数额主要取决于犯罪情节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罚金适用上的具体表现,因此,确定罚金刑的数额应以犯罪情节为主要依据。但是罚金刑毕竟不同于自由刑和生命刑,自由和生命人人生而有之,而金钱则不然,富者腰缠万贯,穷者一贫如洗,由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极大不同,同等数额罚金给予他们的刑罚感受性也有很大的差别。所以,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对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适当的考虑,以缩小这种差别,使罪犯对刑罚的实际感受与罪刑的轻重相适应,从而真正实现罚金刑的罪刑相适应。第二,它符合我国量刑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裁量原则罚金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在裁量时也应该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以犯罪情节的轻重为主要的裁量依据。而且,犯罪情节是一个既定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不随司法人员的主观看法而改变,所以,以“犯罪人犯罪情节”为主要依据裁量罚金刑的数额,可以避免法官的主观擅断。如果忽视犯罪人犯罪情节,单纯地看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会使刑罚裁量丧失客观的标准,从面也难以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第三,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①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支付罚金的能力”的罚金数额裁量原则,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贝卡利亚说过:“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②这段话可以看出,刑罚目的的实现在于刑罚带来的恶果应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就罚金刑来说,如果不考虑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数额低于其承受能力,就不会使犯罪人感受到刑罚的惩治和痛苦,这样刑罚并没有给犯罪人带来较为严厉的不利的后果,也就不会对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因而就得不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相反,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超过其承受能力,就会导致刑罚不能执行,影响判决的严肃性,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而且还会使犯罪人产生抗拒心理,不仅影响到罪犯的改造,而且可能导致新的犯罪产生。因此,在量定罚金刑时,参考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根据贫富不同而对罚金数额有所区别,才能使犯罪产生同等刑罚之感受性,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③第四,量定罚金刑时,参考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会导致量刑的不平等。因为罚金刑的特点在于不具备人身性,对于支付罚金能力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惩罚效果。例如:判处10000元的罚金,对腰缠万贯的富人,就象九牛失一毛,丝毫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来说,则可能意味着倾家荡产和负债累累。因此,对犯同一罪判处同等数额罚金,从形式上看是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对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却产生了大相径庭的惩罚效果,导致了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而“以犯罪人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既考虑了犯罪情节这一客观的量刑情节,又针对罚金刑的特点考虑到了贫富不同的人对罚金刑感受的悬殊,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产生,做到了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总之,无论是立足于刑罚的目的,还是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把“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作为裁量罚金数额原则,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适用形式的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大致有五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易科罚金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前四种适用方式,没有规定易科罚金制。

1、单科罚金制。

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犯罪犯罪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法定刑的情形。它是罚金适用的典型方式,可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优点和功能。在国外,单科罚金制的适用很广泛。德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刑以单独科处为原则,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可并处罚金;在法国所有轻罪,违警界的罚金只能单独科处,只有重罪才可以并科罚金;①日本和意大利对危害性不严重的过失犯罪及其他轻微的犯罪均规定了单科罚金。②由此可见,在国外,单科罚金基本上只是适用那些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或危害性不严重的过失犯罪

从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对单位单独科处罚金,既包括轻罪,又包括重罪。没有对自然人规定单科罚金刑。

我国刑法可否在自然人犯罪中引入单科罚金制呢?笔者认为,单科罚金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它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一些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科处自由刑,使其与监狱内各种犯罪人杂居,容易相互传染恶习、传授犯罪方法,不仅起不到矫正犯罪的作用,而且还会使其沾染上其他的犯罪恶习;同时也可可能影响到犯罪人的就业保障、家庭的稳定等,导致其产生失落感和消极的心理因素,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相反,对这种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又容易造成一般预防上的不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选择单处罚金刑,不失为一种满意的选择,既达到教育的目的,又不会产生副作用。因此,我国的刑事立法要积极扩大单科罚金制在刑罚适用上的比例,促进司法裁量时对自然人适用单科罚金刑。

2、选科罚金制。

选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犯罪犯罪情节规定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但二者不可并用,由法官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择一适用。例如:日本刑法第204条规定:“伤害人之身体者,处10年以下惩治或10万元以下罚金或科料。”选科罚金制在多数国家,尤其在发达国家,是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选科罚金制的条文不足10条,且均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最高法定均为3年或2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这样做有利于犯罪人的悔过自新,从而促进刑法目的的实现。

选科罚金是一种比较灵活的罚金适用方式,他可以适用多案的具体情况,因此,我国刑法应扩大对选科罚金制的适用。但是,由于传统的重刑化思想的影响和司法人员对选科罚金制的认识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减少适用甚至不适用罚金刑的情况;或者针对同样罪行,由于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可能回导致在选择罚金适用上的不一致,造成同最异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统一认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什么样的情况下选用罚金刑作以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选科罚金制度呢?笔者认为,对选科罚金适用,应该依据刑法的规定,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倾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在决定刑法时,应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只有在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显得较重时才选择罚金刑,而且是针对罪行较轻、人身危害性比较小的犯罪适用

3、并科罚金制。

并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犯罪犯罪情节规定自由刑或生命刑与罚金刑合并适用,即对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根据“可以”还是“应当”并处罚金刑作为标准,并科罚金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得并制”,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后,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不并处罚金,是否并处罚金由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二是“必并制”,即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在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必须合并适用罚金刑,即自由刑(或生命刑)与罚金刑必须合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较少适用并科罚金制,例如:瑞士刑法中可以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只有19种,占全部可科处罚金犯罪总数的14.8%;意大利刑法中可以并处罚金刑的犯罪有70多种,占全部可科处罚金犯罪的48.9%,而日本刑法中可以并科罚金刑的犯罪只有1种;德国刑法中以单处罚金原则,只有特别情况下才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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