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的侵权认定研究

【摘要】:网络作品及其传输以超乎想象的惊人速度迅猛发展,作为一新兴高科技产物,它与传统意义的作品有很大的区别,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法院审判也陷入困境,当前重新、全面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以达到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最大利益平衡迫在眉睫。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现实网络作品侵权行为表现及其认定方面加以探讨、评析。

网络信息的廉价与方便获取,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其迷人魅力,网络作品产生、存储、管理及其使用方式发生的深刻变化,对社会经济、科技,人们的思维、生活方式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甚至某种程度上堂而皇之颠覆,这一切都对现存版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1]。事实上,版权制度的发展史是一部传媒科技的进步史, 版权法不过是科技发展的副产品而已。时至今日,电子网络高科技的普及,传统的版权法这件孩提时的外套已无法再容纳,是时候脱下旧套换新装了,否则捉襟见肘,闹笑话倒事小,更重要的是会严重阻碍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引起原有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的波动与震荡。

一、网络作品侵权行为。

广义上,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具体是指借助数字化技术[2]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

(一)传统的老三类。

自1999年4月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3]起,各类网络作品侵权案便层出不穷,但一谈到具体的侵权行为,很多文章就都列举所谓的“三种典型”: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网络侵犯传统作品著作权[4]。如果说第一个提出这种分类方法的人有创意、较科学的话,但后来不少学者跟风,人云亦云,尤其是随着时代进一步发展,这种分类过于粗糙,并不利于侵权认定。显然,它将当事人主体仅分为传统媒体和网络,如果将该网络理解为抽象、虚拟的网络空间,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能“网络侵犯网络”的,看来就是指具体的网站,并认为不是传统媒体侵犯网站,就是网站侵犯传统媒体,却忽视了著作权主体的灵魂人物作者以及其他侵权主体如电脑用户个人、电脑黑客和非法人组织等,所以对此种传统分类笔者表示极大质疑。

(二)常见的侵权行为。

现实网络侵权十分复杂,存在许多不同主体,很难以“一刀切”的方法简单分类,但主要表现为:

1、以赢利或其它不正当目的非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1)将他人网络作品作为商业行为下载并复制光盘出售;(2)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非法上载和下载,或超越授权范围使用,或使用期满不进行注册而继续使用;(3)超链接(Hyperlink)。利用HTML,将相关信息连接起来,未经权利人同意超范围利用;(4)在图象链接中侵害著作权人的复制权;(5)未经许可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提供给公众交易或传播;(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等;(7)直接盗用其它网站网页和信息资源。

2、剽窃他人作品,如将他人在网上享有著作权作品进行摹仿,设计相似的作品进行商业推广。

3、网络内容管理者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如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对一些侵权作品没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BBS转贴的内容,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得游戏软件等。

4、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手段采取的保护措施,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以及其他的回避、越过、消除、静化、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5、利用数字化高科技处理方式侵犯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署名、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1)图文框链接,致使他人的网页出现时,违法呈现原貌或使作品的完整性受到破坏;(2)将他人电子邮件或未公开发表的文章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3)对作品已数字化处理的图象丑化处理或修改;(4)恣意篡改原作品内容,假冒他人署名。

6、最后要提出的也是目前学者较少关注的是否承认侵犯有关民法中的其它人身权,比如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以及是否支持受害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举例,某网站撰写文章评比中国十大丑星,某港台歌星被人制作成裸体图片发布在网络上,以及性骚扰等。

二、网络作品侵权认定面临的困境。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时,由于其极大区别于传统作品,往往陷入很大的困境,现行法律制度滞后,且技术操作上也存在难点。主要表现:

(一)权利主体。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单位为作者。”但众所周知,在网上使用笔名司空见惯,如果说作者将作品上载于主页,倒可由注册人输入帐号和密码勘验证明网络作品原作者的身分;那么现实中大量作者署笔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BBS等网络论坛中发表作品,既无密码又无帐号,甚至可能是伪造或已被修改不存在,此时如何认定?传统的过错责任举证分配机制已力不从心,而且对网站管理者和作者的权、责、利分配规定也模糊不清,失去了头的舞狮就会毫无意义。

(二)侵权主体。尤其当侵权人为个人或小的非法人组织时,如电脑黑客高手。因为网络是一个虚拟的无限大空间,跨越国界,侵权人只需利用电脑服务器即可轻松实施侵权行为,神不知,鬼不觉,根本不会象刑事犯罪留下任何身体罪证;此时侵权人不明,网络服务商是否该承担责任,多大程度上分责?这就好比权利人站在绳子一端,而另一端却不知去向,法律上可以说空白。

(三)证据效力。现实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往往是电子邮件或电子文本,认定其真实效力就成为查证侵权事实的关键。依据民诉法有关证据规定和法院审判实践,一般要求原物和原件,但电子邮件或文本是一种数字化技术的应用,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且可不留痕迹。因此对这种流动的不确定的信息,认定其是否为原件没有实质意义,作为法律证据的效力也就十分有限了。

三、网络作品侵权认定的几种特殊权利

网络作品侵权认定权利内容与判定标准也有自己的独特性,这里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探讨。

(一)扩大合理使用权限范围。

所谓合理使用[5],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唯一维护版权使用权利的机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本身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原则,只是参照欧盟的立法方式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6],且没有使用“等”字眼,对此列举穷竭性。然而开放和共享是互联网的生命,对于信息时代的网络,该范围过于狭窄。网络用户的天文数字与骇人增长速度,稚嫩网络产业的成长都显示该规定过重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7],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有人计算,仅金庸一人的作品就可以使国内大多数网站破产。[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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