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航班包销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九江民航局签订了一份《包销合同》,约定:(1)蓝天公司包销海航公司广州—九江—广州航班,每周2、4、6三班。
票价,九江—广州600元/人,九江—海口1010元/人,若票价调整,则按新票价售票和结算。
包销座位数144座。
(2)该包销航班均加入电脑销售并由蓝天公司控制座位,蓝天公司按实际销售额的3%支付销售代理费,销售政策由蓝天公司制定,但必须在合同签署后交承运人市场部备案。
(3)包销航班每班按50%的收入客座标准收费,每班航班收费600×144×50%×2=86400元,凡执行航班客运收入超过此标准的部分归蓝天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蓝天公司补足。
包销航班海口—九江—海口的直达客票,双方皆有权出售,对此直达客票的实际收入,按九江—广州与广州—海口的票价之比分即600:560摊到相应航段上。
(4)蓝天公司向原告一次交付结算保证金40万元,双方在每月25日以前定期结算一次。
(5)蓝天公司退包,应提前1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停止包销飞行。
(6)本合同由九江民航局提供担保,蓝天公司如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九江民航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7)在包销航班上,原告有权出具其公务免费、优惠票,原告发给其员工及其亲属的免票、优惠须包销人同意后方可出票。
5月22日、6月5日蓝天公司致海航公司市场部一份《关于广州—九江航线销售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写明根据有关合同规定蓝天公司自1998年3月29日至10月24日包销海航公司H4—355/6广州—九江航班,此航线销售政策为:海航的常年散客优惠政策八折以上优惠,可在H4—355/6航班上执行,出票地点为海航各营业部及代理人。
1998年6月之前的团队折扣按海航的政策执行。
9月10日蓝天公司向海航公司市场部提出终止《包销合同》的申请,市场部同意从9月10日起终止《包销合同》。
原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包销期满后作结算。
后因原告索要包销机票款未果,遂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及九江民航局偿还包机欠款1725951.85元及违约金。
论文代写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履行时间,我司1998年5月26日、6月5日各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正式执行日应为6月12日。
1998年9月10日我司向原告提出中止包销合同,9月10日为合同中止日。
因合同正式执行后,九江遭遇特大洪水,包销合同执行困难重重,经与原告多次协商,结算日改为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时再算,合同中止后原告无法提供结算资料,结算工作无法展开。
(4)关于包机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商定结算时间为最后总结算,因原告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算不能如期进行,我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
(5)关于合同效力,我司1994年2月10日至1997年2月9日取得合法有效的空运销售代理资格,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办理换领批准证书手续,其经营资格已自动丧失,我司与原告缔结的包销合同,因我司主体身份违规而无效。
原告对我司经营权限审查不严,为此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
被告九江民航局辩称:(1)包销合同的正式执行时间为1998年6月12日,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责任自该日开始,1998年9月10日原告与蓝天公司终止包销合同,九江民航局担保责任自该日终止。
原告、蓝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包销款结算期限作了变更,变更为合同终止时结算。
论文网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确认在案,并查明,1998年3月29日至9月10日期间,包销航班按票面结算亏损1819476.44元,此期间包销航班所售出的机票,低于8折机票价折损333284.10元,其中原告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204778.50元,蓝天公司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128505.60元,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786218.68元,均由原告开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取得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代理业务资格。
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九江民航局签订的《包销合同》因包销方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而无效。
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责任,其过错表现在没有认真审查蓝天公司有否航空运销代理资格。
九江民航局作为蓝天公司的开办单位,明知蓝天公司不具备空运销售代理资格,仍为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包销合同》提供担保,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包销合同》无效,原告、蓝天公司均有过错,包销期间的亏损按合同结算标准计由双方负担。
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由出票方负担各自出票票价折损。
8折以上机票出票方为原告,但因蓝天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允许海航各营业部及代理人在包销航班上执行8折以上优惠,因此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由原告、蓝天公司负责。
蓝天公司应负担的亏损额为871651.77元1819576.44—333284.10÷2+128505.60=871651.77元,蓝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71651.77元。
论文代写 原告要求蓝天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航公司经济损失871651.77元。
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九江民航局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向原告海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随着民用航空业的迅速发展,各民用航空企业已较多地采取航班包销合同等形式销售机票,扩大经营。
合同的一方是民用航空企业,另一方为有权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的销售代理人。
航班包销合同属空运销售代理合同的一种,但又与仅代为销售客货运输的合同不同,是对某一特定航班客货运输的包销,作为销售代理人的包销方,按合同约定给付每一航班的特定包销款,盈亏自负,这就使包销方与一般销售代理人不同,承担起了经营的风险。
(2)由于民用航空业的特殊性,作为我国民航管理机构的民航总局制定了有关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方面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章规定,是民用航空运输销售各方均应遵守的。
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中规定:凡为销售代理人的,必须取得经营批准证书。
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书面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未申请换领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