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权处分

提要: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疑难症结,是民法的精灵(王泽鉴语),它时时刻刻困扰着民法同仁。我国《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规定一出更是争议纷起。无权处分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中,理论上都能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现行的《合同法》无权处分立法在逻辑上极为统一、严谨,只是无法兼顾实情和法律上的公平。可是若承认债权合同有效,如何解决善意取得与所有权人的的追认问题?本文通过比较三种物权变动类型中无权处分立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无权处分立法上的缺陷,建议对无权处分重新建构,以达到逻辑上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平。

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重新建构。

一、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人所订立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之合同归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条一出,即遭到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非议与责难,各抒己见,仁者见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共识。梁慧星老师自然成了众矢之的,为此梁老师特在《民商法论丛》十五卷作出特别的解释与阐述。无权处分行为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困扰台湾实务界数十年”⑴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见解不一,自可理解。见解冲突主要原因是对处分行为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处分系民法上常用之概念,其概念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言。”⑵。台湾采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严格区分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其《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无权处分仅指狭义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究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⒈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是无效行为债权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是一种例外。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无异议。⒉无权处分行为债权合同效力待定。梁老师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⑶。⒊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合同始终有效。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自始有效。买卖的标的物不必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所有为必要。只要履行时有处分权即可。有无权处分权不应影响债权合同效力,否则势必会影响交易的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再者,51条的规定明显继受台湾《民法典》118条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依台民118条的规定。此无权处分行为处分应指物权行为。⒋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债权合同债权合同应为有效。此说为王轶所主张,该说的主要依据为我国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只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形式上的正当性与实际上正当性”⑷。⒌无权处分行为合同行为效力待定,若无处分权人经所有权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合同有效。此说与梁老师所持的观点大致相同,只是该说认为善意取得可以补正合同的瑕疵,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合同有效。二、我国的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立法我国物权立法将采取什么物权变动方式? 通说认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缺乏公示,有碍交易的安全与物权的保护。债权意思主义下债权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的移转,这虽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带来了无穷的后患,因物权的移转与占有的公示在时间上未必一致,不能真正保护物权人且影响交易秩序。法民1599条与1141条的规定即为明证,且物权取得与占有时间上的不一致,导致了物权债权逻辑上的混乱。物权形式主义引入了“物权行为”的概念,逻辑严谨,但其与一般的交易观念不符,可谓纯属法学家为解决法理上的逻辑统一,引入的一种观念上的抽象。梁老师认为:“第一、第三、两种模式均有其弊,唯第二种债权形式主义,既便于实行又能保障交易安全,且为现行法制所采,因此无变更的必要,应在物权法明文规定。”⑸物权法意见稿中物权变动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动产交付生效主义,船舶、飞行器和车辆采登记对抗主义。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如何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设置一般性的规定。只在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动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依此两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1999年《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此条一出,即招争议。对法律规范的制定,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慎重考虑。该条在逻辑上极为严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买受人善意占有该物时,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所有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时,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在逻辑上极为统一。但不利后果显而易见。 ⒈未能周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51条的规定,如果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这是交易相对人无论善意、恶意只能根据《合同法》42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市场经济中商品经济极为发达,信用交易、期货交易广泛存在,买方只要卖方在债务到期时能够履行合同为己足,买方对卖方对标的物订阅合同当时有无处分权根本无需考虑,更无这种义务。在订阅合同时卖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买受人没有过错,却只能主张依赖利益损失。不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何在?公平何在?⒉影响商品的流转速度,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买受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势必会使他们在订立合同之时胆小谨微、慎之又慎。若去调查出卖人有无处分权将增加交易的成本且又无从下手。这样一来势必会影响商品的流转难以使商品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⒊与现实的交易习惯不符。现实生活中,由于一级批发、二级批发与零售商在订立合同之时,没有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可能性大量存在,若认定他们订立的大量的连环合同效力待定恐怕在心理上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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