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再认识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被称为民法的伟大制度,是民事权利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连接点。
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这样评价法律行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是实现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主要工具,或者说是每一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形成法律关系的手段。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着我们的生活。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性,现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内容进行梳理。
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德国民法所界定的法律行为制度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关系的行为。
德国民法强调了法律行为的两方面内容:一是强调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
萨维尼将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二是强调法律行为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为目的,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思想。
从德国的界定,我们看出:法律行为不应以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这一规定在理论界饱受诟病,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运用混乱的现象。
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实际上有违法律行为制度的初衷,是比较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用合法性和违法性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是毫无意义的,甚至是错误的。
在体系上,我国民法首先确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民事行为指的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根据民事行为的效力,可以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重在强调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主体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由。
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产生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在理解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和要素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和构成要件,无意思表示则无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其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向外部表明的行为。
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
事实行为不以主体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民事法律行为则恰恰相反,它根据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才能按照主体的意愿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事实。
在这里需要厘清民事法律事实的体系。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种,其中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民事行为又包括民事法律行为。
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而客观上存在,是对民事行为进行事实上的评价。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对民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
如果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够成立的话,也就没有必要去探讨它生效与否,故生效的法律行为必定是已经成立的。
但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效,生效与否还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生效要件。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又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 1. 二者的侧重点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侧重于评价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存在,是一种事实评价。
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侧重于评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以及能否依据当事人意思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是一种价值评价。
2.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通常情况下要具备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个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要求:(1)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成立要件主要强调主体、意思表示的有无,但生效要件对民事主体的资格能力、意思表示的品质等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如果主体欠缺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话,民事行为的效力就有可能是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
3.法律后果不同。
当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时,原则上主体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一方在合同订立中或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生效时,主体则要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比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经常被作为判断合同、遗嘱、动产抛弃、物权变动效力的考点。
注意,法律行为的生效只是要求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纯受益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纯受益行为以及所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有效的。
除纯获利行为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则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真实性要求主体所作出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