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独立审判

[内容摘要]独立审判是指法院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本文从三个方面分析了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的实现问题。首先,阐明了实现独立审判对于实现公正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其次,从我国法院面临的问题入手,分析了各种因素对独立审判的干扰,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找出了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最后,针对这些问题的原因,提出了改革现状,实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 ; 独立审判 ; 分析。

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关于这一点,马克思在他的著作中作过深刻的论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即:法官除了法律,不属于任何别的事物,法官应该是独立的,只有独立法官,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作出合乎法律的裁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在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意义是什么,面临着什么问题,又应该怎样去解决。本文试就这些方面谈一些肤浅的认识。一、实现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一)独立审判实现法律价值——公正的保障公正,是法律的精髓。不论哪个国家的法律,都确立了公正的精神。法院审判案件适用法律就是将确立在法律中的公正在实际生活中体现出来并发挥其功效,法院审判如果不公,法律就没有得到实施。可以说,立法中的公正是一种静态的公正,司法公正则是动态的公正法律中蕴含的公正期待着通过司法行为体现出来它的价值。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职能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裁决纠纷。这种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权威是社会公认的权威,是法制中的最高权威。如何维护司法权威呢?独立审判是最根本的保障。这就要求法院不加入任何一方,不介入任何利益,保持独立地位,才能既实现程序公正,又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实现公正是行使审判权的根本,独立审判则是实现公正的保障。(二)独立审判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正式确定下来,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而法治实现是要通过立法、守法和执法来实施各类法律实现法治精神。立法机关制定完备、先进的法律,使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这是实现法治的第一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实施和遵守,是实现法治的更重要的环节。在这一环节中,法院以其特殊的地位担负着适用法律的使命,使法律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目标得以实现,其作用尤为显著。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一切法律争议有最终裁判权,它的裁判是给予受到侵害的权益补偿的最权威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一关。因此,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依法治国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才能最后实现。而公正的司法制度又是以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为其前提条件。所以,独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后,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既表明了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说明了中国共产党已将司法改革、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工作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摆到了改革的日程上来了。二、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面临的问题虽然实现独立审判有上述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我们的人民法院法官要想“独立审判还面临着很多困难。(一)多种外部因素干扰独立审判第一,党委干预过细,影响法院独立审判。一些地方党委负责人法治观念淡薄,或出于种种原因,过问具体案件。较含蓄的,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不客气的,直接下“指令”,对法院办案横加干涉。有的地方党委滥用党管干部的职权,在法院进人方面把关不严或是行不正之风。据统计,2003年,河南某一基层法院人数超编100%,还是河南,某法院的工勤人员占全院总人数的50%。人数虽然不少,真正适格者却不多,严重影响了法院实现独立审判的能力。第二,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有不当之处。这里有一个2003年受到全国媒体关注的典型案例。在一起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洛阳中院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河南省人大出台的地方法规与《种子法》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本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如果与上位法相抵触,下位法就当然无效,这是宪法的精神,是立法法的原意,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只是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但是,河南省人大就以该法官“违宪”审议省人大出台的法规为由,责令相关部门,给予该法官严肃处理。这种监督,实际上超出了监督职权,影响了独立审判。第三,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主要表现在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上。对经济纠纷干涉往往由于涉及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益而由政府出面强令法院搞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偏袒一方。表现在诉讼过程中,首先是在案件的受理上争管辖权,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倾向一方,不依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执行过程中更是想尽办法阻挠不利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如规定某类案件法院不得受理,给予地方利税大户以“重点保护”等等,不一而足。与经济纠纷不同,对行政案件干涉又另有表现。审理行政案件法官往往面对行政机关的“三不”,即: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而且,由于被告是作为“官”的行政机关,法院便受到“官”的多方面的干涉。有的行政机关眼看要败诉,便会搬出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出面“协调”,而且,行政机关一旦败诉,则“埋单”者就会是政府,故政府也很乐意“协调”,出面召集法院与被诉机关开会,要求法院汇报案情,协商处理办法,造成被告联合法院联手对付原告的局面,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侵犯了法院独立审判。(二)人民法院内部因素制约独立审判第一,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坚持独立审判的强有力的内在力量。诚然,一九九五年法官法的实施,填补了我国在法官制度建设方面的一些空白,一九九九年开始的司法考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门槛,二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五年改革纲要,采取多种措施,开展多项专项活动,提高法官素质,的确收到了显著成效。但是,这种提高与形势的发展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总的来说,法官的文化水平、法律素质还不是很高,面对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越来越复杂的新型案件,坚持独立公正审判的能力是不够的。另外,法官的政治素质总体上是好的,但是在全国28万余人的法官队伍中,确也存在少数意志不坚定甚至品质恶劣者,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这些人经不起物质的引诱,吃请受礼,徇私舞弊,甚至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走上犯罪道路。这些都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损害了法院公正形象。第二,人民法院内置机制不科学、不合理。独立审判的含义既是指不受其他外来因素的干涉,还应包括内部独立,即:法官审理案件独立于其同僚和上级监督者,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独立于上级法院。而我国法院系统的机制却不是这样,而是一直沿袭下来一些行政化的审判机制。院长、庭长逐级批阅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下指示,作指导等等,都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三、产生问题原因的分析上述问题严重的阻碍了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解决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很难真正独立审判,也就很难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和依法治国的方略。而要解决问题,就必须深入分析原因,以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个人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如下。(一)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真正落实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它监督,二者是不相隶属的平等关系。而目前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级别比同级人民政府低,人、财、物均控制在政府手中。这是不能实现独立审判的真正根源。法院审判案件受到干涉,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绝,莫不源出于此。(二)独立审判原则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一项法律原则的实施,特别是独立审判这种宪法原则的实施,必须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有力的保障,只有规定并严格执行了法官制度,对法官的资格、选任、待遇、执行职务等方面及司法经费提供了切实的保障,独立审判原则才能得到有效实施。但是,上述的原因都只是表面现象,要把人民法院的现状放到历史环境中,从政治、经济、意识形态等各方面作深入的分析,才能得出深层次的结论。(一)从政治体制上分析我国是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的国家,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政治体制源远流长,历史的积淀在人们心中形成了行政高于司法的心理定势。本来,司法与行政是国家的两大职能部门,行政部门以首长为中心,以实现国家的发展目标为目的,管理国家行政事务,重在对行政事项的处理,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执掌国家的审判事务,以调整法律关系,维护法律秩序为目的,重在对诉讼案件的裁决,其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以法官为中心,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这二者的性质功能有别,因而工作方式、运行机制也有很大差异。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忽视这种差异,一直把人民法院当作行政机关来对待,对人民法官则“套用”公务员待遇。而且,政府掌握着财政大权,使它有可能以此为手段来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追根溯源,这种体制仍然保留着封建时代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政治体制的浓厚色彩。(二)从经济体制上分析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刚刚起步,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机建制进程还远未完成,企业还没有真正形成自主经营、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经济主体。总之,政企还没有完全分开,企业的利益就是政府的利益,地区分割的局面也没有打破,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尚未形成,再加上“分级管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保护主义几乎无可避免。而法院受制于地方体制,又使它不得不听命于地方。这是审判独立的经济根源。(三)从意识形态上分析中国是一个封建和人治传统甚多、民主和法治意识甚少的国家。这种影响,在某些党政领导干部身上还相当严重,致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独立审判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而且,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目前存在着许多不良风气,而少数党政干部的违法活动和腐败行为等不正之风在群众中的负面影响加剧了这种现象,这是一部分干扰法院独立审判事件发生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综上所述,这些深层次的原因导致了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而要想改变这种现状,必须从这些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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