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摘要:随着普法活动的展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也在日益扩展,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数量也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本文中,笔者首先对律师事务所作出简单概述,包括其定义、设立条件及发展沿革;随后,笔者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分别对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个人律师事务所进行阐述,主要从其定义、设立条件及特征着手;,笔者对其他国家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进行了分析,以美国、英国与法国为例,探究各个国家的具体规定与它们之间不同的观念。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展沿革;组成形式。

1 律师事务所概述。

1.1 律师事务所的定义与设立条件。

律师法》第十四条曾对律师事务作出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机构”。可见,律师事务所的灵魂在于律师,“律师应当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执业律师具有严格的条件与较高的门槛,他必须拥有专业知识、通过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方可被法律认可。

在《律师法》第十四条中,同时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即律师事务所的任务在于通过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寻求案件的切合点、平衡的解决之道。

1.2 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沿革。

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是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总的来说,其发展历程大致为:“初期发展~严重受挫~恢复律师制度(国办所)~合作所~合伙所”。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旨在废除了旧的法律体系,为解放后重新建立系统的人民司法机构、律师制度及深入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奠定基础。随后,于1950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规定当时可以暂设的三种类别的律师:公设律师、职业律师与辅助人(群众性律师),其中以公设律师为主。可见,在建国初期,律师律师行业主要是靠国家的人力物力建立起来的。

然而,在我国律师制度开始起步发展、渐人佳境时,正赶上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左倾思潮在全国泛滥,反右斗争扩大化以及封建主义的茶毒使得律师制度的发展受到严重挫折。1957年,律师制度被打碎。

直到文革结束后,全国人大五届会议于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新恢复了律师制度。随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其中规定了我国律师任务和权利、律师资格、以及律师工作机构。

1986年,我国开始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这一时期,我国以“国办所”为主要形式。由国家出资设立,依靠国家的支持、遵循国家的政策、听从国家的意见,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然而,由于国办所在经费、编制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1988年开始,司法部决定进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突破了传统的桎梏,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即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同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打破“大锅饭”的传统,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有效地调动律师的积极性。由国办所到合作所的逐步转变,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一大进步,它使律师这份工作更具有自主性、充满了市场活力。

但是,因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自身性质,产生了不进行利润分红,事务所解体后财产不得分割等诸多问题,限制了其进一步的发展。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提到:“要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运而生。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我国的主要形式。

2 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述,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2.1 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的,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司法部《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国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依据和章程;二是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是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国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國资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1)从性质方面来说,国资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属于国家事业编制,国资律师事务所国家事业法人单位。因此,国资所直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与监督。(2)从经费来源来说,国资律师事务所的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进行独立核算,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与自收自支三种管理模式中的一种。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且其预算、决算应报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批。(3)从收入去向来说,由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统一入账,其收入全部上交国库。(4)从责任承担来说,国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国资律师事务所一经成立,便成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独立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5)从经营活动来说,国资律师事务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度;在确定律师工资标准时,应当考虑律师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数量等因素。

2.2 合伙律师事务所

从1993年开始,我国开始鼓励律师事务所向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方向转变。随着国家的推动与社会因素的变化,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运而生。

合伙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1.在设立人数方面,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3名以上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设立的,这一点主要区别于个人律师事务所。2.在设立条件方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基础。合伙人之间具有相同意志是合伙协议签订的前提。3.在权利机关方面,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权利机关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制度设立在于实行民主管理律所的重大事务,由全体律师组成,行使重大事务的决定权。4.在责任承担方面,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合以上,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具有组织灵活、自主性强、成员平等合作等特点,在新开办的律师事务所中采用合伙制的占有很大比例。

2.3 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以个人出资形式设立的一种律师事务所个人进行经营,独自承担风险和责任,自负律师事务所的盈亏。

相比于其他形式的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其自由性。由词达意,个人律师事务所是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一人管理模式有利有弊,其利在于管理简单、决策简单;其弊在于风险性,对于律师自己来说,所做出的任何决定的后果均由自己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普遍对于个人所的信任度较低,可能很少会选择个人律师事务所。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更为适合那些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且具有一定范围知名度的律师

总的来说,允许律师个人执业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法律服务的需求,有利于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使处于社会基层的公民都能够享受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现实而积极的正面作用。

3 其他国家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情况。

3.1 美国的律师事务所

美国法律的发展一直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法律意识启蒙较早、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律师行业较为发达。其律师大体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政府机关雇佣的律师,二是企业雇用的律师,三是开办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具有较强的营利性。在纽约市的一次大规模调查中发现,在拥有15名以上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中,70%的合伙人每年至少能挣35,000美元,然而在单独执业律师中每年能挣到这个数目的人只占11%。因为合伙制能为律师执业者们带来更大的利益,所以合伙律师事务所成为了美国律师事务所中的主流趋势。

美国合伙律师事务所通常由四至五名律师组成,多的也可达上百人。其合伙人可以共同执业,也可以雇用其他律师共同工作。那些被雇用来协助工作,尚无经验的年轻律师通常被称作助理律师;而那些有较多经验但不属于律师的,则被称作顾问。通常,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助理律师合伙人的比例大致在1:1—4:1之间。但助理律师只起到协助作用,并不是必须条件,也有一些合伙所没有助理律师

3.2 英国的律师事务所

在英国,律师被分为界限分明的两类: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出庭律师也被称为大律师,他们主要在上级法从事诉讼业务。出庭律师是诉讼方面的专家,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高超的法庭辩论技能。事务律师又被称为小律师,他们主要在下级法院从事诉讼外的业务,如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解答法律问题等。

英国的出庭律师不得合伙开业,他们开业、出庭都必须独立进行,他们的独立性在与法院、同事以及顾客的来往中被看得非常重要。但是,大多数的事务律师都采取合伙开业的方式,在英国法律上这也是得到允许的。合伙是人们为了共同利益而开展的业务联合,合伙本身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每个合伙人均可代表合伙及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除经过明示授权外,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每个合伙律师合伙业务范围内从事的行为,都对其他的合伙律师具有当然的约束,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业务范围内的收益都被看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收益。相对应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所里的每个合伙律师的读职行为负责。对于合伙律师所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之外的职业行为,如果事务所对该行为曾授权,或事后予以追认,则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应当为此行为负责。

3.3 法国的律师事务所

法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较为保守、拘谨,这与他们所形成的律师观念有关。在法国人的观念中,律师是司法辅助人员,被认为是很神圣的职业,其具有独立性、公正、尊严,有着“君子不言利”的传统。因此,相比于美国律师所注重的盈利性,法国律师更为注重公益性。

它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收费方面,法国律师的收费要比英美律师的收费所低很多。同时,法国的观念、律师性质决定了其事务所无法发展为规模巨大的律师事务所,如全球第一的高伟绅(Clifford Chance),曾经比高伟绅更大的贝克与麦肯锡(Bader & Mekeney)等。因此,很多的法国律师事务所便采取适于小规模生存的个人合伙。但是,这样的组织形式没有企業化运作实力,事务所缺少积累,反过来又限制了事务所的发展。

对于法国的合伙律师来说,其可以无偿使用所里的名义、办公人员、辅助人员等。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一个律师整体,合伙人的客户为所里的公共的业务,可以指定合伙律师或助理完成;合作律师完成合伙人业务后,可以商议收费分成。这里与我们国家律师事务所制度较为相同。另外,在合伙律师完成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任务后,他们可以有接收个人客户,其收费为个人所得,独立于事务所

关于税收问题,因为人合公司不是所得税的直接征收对象,所以合伙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不用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律师个人根据各自从事务所取得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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