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知情权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满足与限制_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要件

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的重要任务。

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因素有很多,突发公共事件就是其中影响力较大的一个。

政府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如果稍有偏颇,则可能在民众中出现对政府巨大的信任危机,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2006年1月8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标志着政府处理此类事件的方式逐渐走向理性、成熟。

关于突发公共事件公众知情权的思考      突发公共事件之所以能够让人高度关注,在于它自身所具有的两个特质:一是突发性,事发突然,完全出乎人们意料,给人以强烈的震撼;二是公共性,“公共”二字,既表明事件影响之大,又表明关注者之众。

而关注者的多少是区分突发公共事件与一般突发事件的主要标准。

在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了解释,即“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在面对纷繁复杂而又变幻莫测的社会时,我们作为普通公众想知道自己身处的社会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每时每刻都是如何运转的,正在发生了什么,将要发生什么。

我们通过了解这些情况来确定我们下一步要做什么,如何更好地生活。

这一切都表现为公众知情权满足

知情权,又称获知权、知晓权等,是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共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保障社会生活所需各种信息的权利。

①还有人从新闻的角度描述知情权,认为知情权是20世纪60年代在西方新闻界提出的一种理论,指每个公民都有了解国内外各种好坏消息和在报刊、电视广播及网络发表意见的权利。

②   知情权源于有关国际法和大多数民主国家宪法中的言论自由,一般被认为是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中引申出来的一项“潜在”的权利。

言论自由权即指人们具有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权利和自由,其核心内涵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以及传播某种事实、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由此自然而然地引申出知情权满足问题。

③其实,从人类生存和繁衍的历史上看,知情权可以说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之一。

我们只有了解了自己和我们身处的社会,才能对我们自己和社会作出正确的判断以便更好地生存下去。

现在,人们要求了解的范围越来越大,内容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深,远超出个人耳目所及的范围,这使得以传播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报纸、广播、电视乃至网络等媒介应运而生且蓬勃发展。

但既然有了媒介,就有了媒介的控制者,也就产生了“把关人”的问题。

把关人的存在,使大众媒介不仅扩散信息,也过滤信息,企图以此给受传者造成某种预期的影响。

④因此,公众接触到的信息仅是过滤过的甚至修改过的信息,依此了解的社会充其量不过是李普曼所说的“拟态环境”,离真实的环境还差得很远。

近年来,公众要求满足知情权的呼声日益高涨,这种要求在突发公共事件中表达得更为明显,这是由于突发公共事件本身所具有的突然性、不可预知性、事件发展的高度不确定性和与公众利益的紧密关联性等特点所决定的。

知情权满足      在具体的突发公共事件中,能够满足公众知情权信息既有量上的要求,也有质上的要求。

从量上看,公众希望知道所有的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每个突发公共事件的所有信息

而从质上看,公众不仅希望知道发生了“什么”,更希望知道“为什么”发生,即所谓的“新闻背后的新闻”,包括事件发生的背景,有无官员卷入其中,事件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决策者的应对措施等等,而不能仅停留在介绍事件发生的经过上。

公众知情权在具体的突发公共事件中如果得不到满足,在正常信息不足或不确切的时候,流言就会增多。

美国社会学家G・阿尔波特提出流言传播的公式:流言流传的强度=问题的重要性×不了解程度。

⑥按照G・阿尔波特的公式,第一个因数是“问题的重要性”,即该事件越重要,越关系国计民生,越能引起人们的关注,就越容易引发谣言的大面积传播;第二个因数是“不了解程度”,即对于具体的事件,该事件越神秘,公众越不了解,就越容易引发谣言的传播

知情权的限制      关于公众知情权这一从法学领域移植到新闻学领域的概念,近年来的研究很多,但多集中在如何满足公众知情权上。

事实上,在具体的突发公共事件中,公众知情权满足也应该有一个“度”,即有些突发公共事件公众知情权要尽可能满足,如不能满足公众正常的信息需求,则必然会导致谣言四起,人心不稳;而有些突发公共事件,则需要相应的控制,如果任由信息不加任何约束地四散传播,则也有可能导致社会生活的混乱。

这两种情况都将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构。

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公众想要了解信息未必都是正当的,有些时候,公众追逐信息可能是为了追求感官刺激或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窥私欲,而不是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

很多媒介为了迎合公众的这种需要,不惜篇幅,不择手段,在突发公共事件报道中,对一些本属于他人隐私或不该特别关注却又可以吸引公众眼球的低级趣味和刺激性细节,如血腥、暴力、色情等细节大加报道,美其名曰“满足公众知情权”,最后只会使媒介的品格下降,为人所不齿。

另一方面,有些特殊的突发公共事件公众虽有知的需要,但如果控制传播可以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利益,那么,两者相权取其重,否则无原则地满足公众知情权就会损害国家的民族的利益。

突发公共事件报道中媒体如何满足公众知情权,以及在什么程度内满足确实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具体的突发公共事件应该具体对待。

如何在公众知情权满足和限制之间找到平衡,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媒体会有不同的标准。

在我国,不管什么种类的突发公共事件,媒体在报道时,都应该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的第一条原则为依据 :以人为本,减少危害。

只要认真实行这条原则,这个度还是可以把握的。

即使在具体的报道中出现了问题,本着这个原则,我们也可以改正错误,吸取教训,为以后的类似报道积累很好的经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应有的贡献!      注释:   ① 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第263页.   ② 朱金平《论突发事件报道》长征出版社第2页.   ③《浅析知情权采访权的矛盾及其法律规范》引自 省略/html/zhiqing/2005_12_29_02_15_964.html   ④《传播学原理》,第142页,石庆生著,安徽大学出版社。

⑤ 朱金平《论突发事件报道》长征出版社第38—44页   ⑥ 朱金平 《论突发事件报道》 长征出版社第271—272页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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