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法》修改的思考

【摘要】在原《律师法》中许多规定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今天,修改后的新《律师法》终于在今年10月28日得以正式公布。这次修改从总体上对原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改进,同时做出了一些适应律师制度发展趋势的新规定,其进步之处是有目共睹的。但仍要指出的是,在新法中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存在。文章正是在结合我国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此次《律师法》修改从正反两方面来加以思考。 ; 【关键词】律师修改;进步与发展;不足与完善。

一 、《律师法》修改中的进步与发展  ; (一)关于律师定义  ; 定义就是要阐述清楚律师是什么,这是律师法的基本问题,是整个律师法得以展开的基础。可就是这个看似简单的定义,决定了律师社会地位怎样,职业性质如何。原律师法中对律师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中“社会”这个词已经不再适合当今律师业发展现状。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个定义是有其合理之处的。当时在颁布《律师法》时,我国正在推行包括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在内的全面改革,也正是在这次改革中,各地律师事务所纷纷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脱钩,由原来的国资所向合伙所转变。[1]律师从此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从管理者向服务者的飞跃。而这一转变在当时完全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实现了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的性质的进一步认识。可见这里的“社会”一词则完全是为了强调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之意。但在律师法颁布施行后这段时间我们发现,律师社会地位低,律师执业难,甚至权利屡遭侵犯的事实摆在了眼前,这其中可以说与律师定义中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定位不无关联。只是笼统的说为社会服务,公众很容易将其与其他诸如餐饮娱乐,社会中介等服务相提并论,这对提升律师社会地位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在这样一个模糊的定位中,与律师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追求者是怎样的不相称?  美国法律中对律师的描述是“作为法律职业人员,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制度的职员,是对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2]1959年公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 [3]这些也许算不上是对律师的准确定义,但从这些描述性的语句中不难看出,律师社会上负有特定职责的特殊职业群体,其所具有的特殊使命与职业性质决不仅仅是社会服务人员所能表达出与涵盖的。因此修订后的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并进一步增加第2款“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样一来将律师定义律师所独具的使命相结合,突出了律师行业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对于提升律师社会地位,改变人们曾经的偏见,调动律师执业群体的整体积极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关于律师权利  《律师法》颁布至今,从法律条文中义务条款数量上压倒权利条款的规定方式,到现实生活中律师权利的屡遭漠视经历,引发了人们对《律师法》定位的不断思考。《律师法》本应是律师权利之法,人们期待《律师法》中更多权利性条款的出现。而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对律师权利保护的规定有所增加与完善,具体表现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变得简单,而且不被监听; 阅卷复制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等方面。这是令整个律师界及所有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的人们都感到欢欣鼓舞的事情。  (三)关于律师职业豁免  修改中在完善增加权利性条款的同时,还引进了一些崭新的理念,那就是关于律师职业豁免的有关规定。新《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从《律师法》颁布至今,律师执业而涉嫌犯罪被捕和受行政处罚报道时常见诸报端,众多的现实案例表明我国律师的人身权利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而其他国家在这方面是已经有很多立法先例可寻,比如卢森堡《刑法》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庭提交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规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也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若律师不享有律师职业豁免权,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当事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律服务,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此时在新律师法中引入职业豁免理念是正合时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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