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物权法定,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对于是否坚持以及如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却是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本文尝试从物权法定原则本身的价值出发,结合我国立法过程中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态度和争论,对我国《物权法》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真正内涵作一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及围绕物权法定原则产生的争议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该原则主要包括两项内容:(1)类型强制。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类型法定原则)。(2)类型固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物权法定的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根据,综合学者们的见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体系原因。主要是区别于债权而言,物权是一种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具有优先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物权债权划分将丧失意义,物权体系无从建立。(2)技术原因。物权为对世权,唯采法定主义,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并将其得丧变更加以公示,方能保护交易安全。(3)阶级属性原因。物权的本质反映了阶级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特定的财产分配给特定的主体,就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作为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要使其利益得到反映,理所当然地应采取法定主义。(4)功能原因。物权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密切联系,若允许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定种种限制与负担,则可能影响物的利用。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自19世纪欧陆国家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物权法定原则为大陆法系各国或者地区所普遍采纳。继罗马法后,许多国家尤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沿用罗马法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规定了与自己经济条件和历史传统相适应的多种物权。《日本民法典》第17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都作出了明文规定。《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虽无明文的规定,但解释上均承认此原则

代写论文   然而任何事物都包括正反两个方面,在物权法定主义具有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僵化保守、缺乏因应现实经济生活的灵活性等缺陷。由于立法本身是一项探求整理的认识活动,必然受到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在进行物权立法时,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未来社会的一切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经济情况不断出现,如果对物权一概法定化,势必造成法律极端滞后,而且法律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加明显。当社会发展使得已经规定法定物权无法适应时,就会暴露出极端的反面作用,从而深深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抑制新型物权的出现,同时也限制了人们的创新意识。鉴于此,一些国家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顾及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有意识地对该原则进行了突破。比如在德国,虽然学者以及立法例承认物权法定是《德国民法典》的当然内容,但是正像有学者指出的,德国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很严格的,因为大量的地方承认了习惯上的各种物权。即使如此,这些权利类型的规定也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两种权利突破了物权法定制度的限制,而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一是保留所有权,另外一种是所有权担保制度)。法国的理论与实践中认为,契约自由的原则并非绝对不能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与公序良俗的规定相悖,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这尤其表现在共有形式的任意性和负担类型的任意创设可能性上。

毕业论文   因此从各国情况看,物权法定并不是绝对不可动摇的原则。另外从历史上看,关于物权创设,本就有放任主义法定主义之分。放任主义源于日耳曼法,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对这两种物权创设方式,不能简单地评价孰优孰劣。因为法律稳定性灵活性法律价值中一对永恒的矛盾。法定主义过多地注重了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忽略了法律灵活性和妥当性。因而,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正无疑是对法律僵化和局限性的克服。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抛弃对法律安全性的追求,因为失去了安全性的基础,法律灵活性造成的必是混乱。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梅因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因此,我们在充分肯定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稳定性价值的同时,必须承认其存在的问题正是我们追求法律稳定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定缓和等理论的提出,也正是要尽可能地通过合理的制度配置在法律稳定性灵活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二、对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的探析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从规定本身来看,《物权法》确立的是比较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能够创设物权,否认以任何其他形式创制物权。然而学者对于该条的 论文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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