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宪法性界限

刑法是最精确的法。由于刑法以剥夺公民自由为主要制裁手段,因此必须强调刑法体系的科学性与精确性,才能使刑法符合理性目的,满足法治需要。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确立刑法宪法界限,这不仅是在法律效力等级这一形式层面上宪法至上的客观要求,更在于刑罚目的与宪法价值的在实质理性层面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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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孟德斯鸠语),刑法以剥夺公民自由乃至生命为主要制裁手段,不良的刑法无疑是公民自由的最大威胁。通过宪法界限来规制刑法,是实现刑法科学化和合理化的基本途径。刑法宪法界限的含义应从两个层面予以把握:第一,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应当成为对刑法的价值限制;第二,宪法的规范,应当成为对刑法的直接限制。

两个层面在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上达到统一。宪法作为根本法,宪法宗旨的实现和宪法规范的实施都依赖于部门法。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无论在具体规范制度的设置,还是在抽象理念价值的确立,都应当与宪法的宗旨相契合。

本文将从刑罚目的入手,通过对刑法原则、犯罪论和刑法论中的宪法界限来构建刑法宪法界限的体系,并将说明树立刑法宪法界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 刑法宪法界限的特点。

宪法价值在于保护社会,保障人权,而人权本身的概念和范围就是不够确定的。按照法益理论,法益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本身具有可变性与多样性。按“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的表述,这种法益概念提供的仅是一种评价准则,意味着人为的裁量。法益理论成为刑法中最不精确地得到说明的基础问题。

因而,刑法宪法界限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一般地全面地规定了刑法保护的对象。第二,基础性(宪法性)地提供刑法保护的依据。第三,还不能清楚地划清在具体行为中刑法保护与其他保护之间的界限。第四,刑法宪法界限为刑事实体立法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

二、 犯罪论中的宪法界限

(一)人身权利宪法基础与刑法保障。

人身权利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现代人权和有关法律规范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狭义人身权概念,是指公民享有的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名誉权,包括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以及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我国刑法中的广义人身权概念,是在上述公民享有的狭义人身权基础上,加上婚姻家庭权的内容。

现代国际人权法在人身权保护方面主要遵循了以下一些原则:第一,平等保护原则;第二,法治保护原则;第三,全面保护原则;第四,特别保护原则。我国宪法人身权保护方面,规定了一系列符合人权保护国际标准的根本性准则。以宪法为基础,刑法对诸项人身权利都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我国人身权保护水平仍然需要根据国际人权标准来提高,降低刑法的起刑点是改革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正确方向。

(二)民主权利宪法基础与刑法保障。

民主权利是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以及参与上述活动所必须的各种权利。民主权利是现代民主社会所确立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享有民主权利的充分性和广泛性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之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其内容主要包括:

1.平等权,平等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作为独立、自由的人格主体,在法律面前应该是平等的。

2.政治权利自由,H·凯尔森认为,政治权利是“公民有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即公民可以参与秩序创造。 政治权利是实现其他实体性宪法权利的手段和保障,具有“作为高阶层之手段的性质”,被有的宪法学家认为是“主权上的权利” 。

对政治权利的保障是实现人民民主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民主原则和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公民只有通过自身直接或间接参与到国家的政治形态或法律秩序的创立中,才能使自己的人身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的宪法权利得到实现。

3.宗教信仰自由公民享有根据自由的内心信念,自愿信仰宗教的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参加宗教团体的自由和传教的自由等。

4.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由于国家权力具有膨胀的性质,所以必须防止国家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机关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国家机器的违法侵害的时候,公民有权提出申述、控告并依法取得赔偿。

(三)财产权利宪法基础与刑法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财产权入宪将对下位的部门法产生重要的影响。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施行,但已经在第五章设“侵犯财产罪”专章,共十四个条文,主要针对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了规定。但是,有关“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财物是否包括他人用于犯罪的工具或财物”等诸多问题仍待探讨,总之,应当根据每一种犯罪构成的具体特点,围绕财产权利保护予以分析。包括故意杀人罪)难以发生的条件,是废除死刑的根本条件。

(三)刑罚执行中的“侵权”——以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为例。

在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中,对这类人员的监管主要存在一个重要问题。目前,矫正对象被要求进行定期电话汇报和书面思想汇报、定期报到谈话、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和参加公益劳动。以上措施是否是对剥权罪犯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限制,从而超出了其应受到的刑罚范围,此类问题受到部分矫正对象和法律界人士的质疑。笔者认为,剥权类矫正对象的管理标准和矫正责任应当在目前状况下降低。

依据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应当取消其外出请销假和参与公益劳动的内容,这类规定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而对于定期汇报和谈话的内容则应当予以保留,定期汇报谈话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监督方式,也是剥夺言论自由权利的执行体现,通过谈话教育,使矫正对象增强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从而有效地回归社会。这也符合社区矫正的题中之义。

以上是对刑法宪法界限的探讨。刑法宪法界限在实践当中的进一步确立,还需要结合我国的特点,进行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并且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观念更新和实践遵从,如此这般,才能真正确立刑法宪法界限,推动刑事法治乃至整个中国法治的发展。

作者:张海鸥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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