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偷税的立法改进

[摘 要]我国现行《征管法》根据修订该 法律 时所能预见的情形,以及结合当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对偷税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其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 历史 意义。

但是,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现行《征管法》对偷税主体、偷税手段及其法律责任所做的规定开始显现其弊病和不适应性,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改进

[关键词]偷税偷税主体;偷税手段;法律责任;《征管法》      对偷税行为的立法,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作了明确界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是偷税

纳税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这一规定以概念的方式对偷税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进行了概括和定性。

这一概念不但规定偷税主体的范围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且在客观方面概括了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举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举的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结果。

其次,规定偷税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但规定了有关处罚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旦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从我国有关偷税立法的历史来看,这样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尤其对偷税客观方面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经历了从列举式到概括式再到列举式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过程。

立法机关2001年在修订现行《征管法》时对偷税所做的规定, 总结 了我国建国以来有关偷税立法经验,根据当时所能预见的情形以及结合当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定,为认识和评价这一法律行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镜子,同时也为处理和打击偷税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 政治 、 经济 的 发展 ,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尤其人们对偷税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所做的规定在新的环境和观念下逐渐显得不适应,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改进

否则,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必将影响税务机关偷税行为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置。

偷税行为的查处与打击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滞后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查处成为目前税务机关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偷税立法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论文代写      一、现行《征管法》中偷税立法之缺陷      如上所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以及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

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层面而言,这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1 对偷税主体的界定。

通常理解,现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第一款对偷税进行定义时,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

现行《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而且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的纳税人都做了规定

纳税规定偷税主体,在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主体却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该法条第二款中作了这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否被当然地理解为偷税主体,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就提出了质疑。

有学者在研究偷税罪的主体时,也提出扣缴义务人不能作为偷税罪主体。

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偷税罪的主体也只界定为纳税人。

虽然只是认为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主体,但我们认为,偷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行为主体都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偷税的主体。

论文代写   首先,偷税主体的立法在语言的表述上就存在缺陷。

从语义上分析,该法条第二款只是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按照第一款定性处理。

也就是说,关键是该款没有对扣缴义务人的这一法律行为直接定性,只是规定其法律责任。

如果立法的意图就是把扣缴义务人也界定为偷税主体,则可以直接这样表述: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定性处罚。

虽然只多了“定性”二字,却足以让人一目了然。

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款就做了这样的技术处理。

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现行《征管法》关于偷税主体的界定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使人费解。

其次,从偷税的实质来看,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也使人费解。

关于偷税的实质,我们认为,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对偷税的表述比较准确。

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发现,偷税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

其前提是当事人要负有纳税义务;也就是说,能够成为偷税的主体,首先要负有纳税义务。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都做了规定,其共同特征是具有应税行为。

其次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了纳税义务。

扣缴义务人本身没有应税行为,即没有纳税义务,只是为了保障国家有效、便利地征收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国家法律“强加”给扣缴义务人的一种法定义务。

没有实质的应税行为和纳税义务就没有偷税的前提条件,就不应当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

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纳税人的税款之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扣缴税款,应当定性贪污更为合理、准确。

代写论文   2 对偷税手段规定

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规定立法技术上是采取列举式。

我们认为,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对有些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

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表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而其中“或者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一表述就不明晰。

由于在这句话的第二个“或者”前少了一个逗号,使人在理解上就产生了分歧;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作为偷税手段是否需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为前提就有争议。

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理解上的分歧做了一个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权威性的了断,即明确认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为两类互为独立的偷税手段,弥补了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2001年《征管法》第六十条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的缺陷。

其次,现行《征管法》和《刑法》对偷税手段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

现行《征管法》和《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手段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即总结了四类偷税手段

但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在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同时,在第二款对偷税手段补充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款中提出了第五类偷税手段

在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忽略了这一点。

而行政法与刑法对偷税手段规定应当基本一致。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再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不应规定偷税手段

在现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

如上所述,偷税一般被理解为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秘密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

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

因此,偷税的本质特征是所采取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就不是采取秘密等税务机关不易发现的手段,而是对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纳税采取公然拒绝的方式,达到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

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规定为一类偷税手段,从语义以及行为的实质表现而言,让人难以理解。

最后,在列举偷税手段时,不但有重复,而且也无法列举周全。

现行《征管法》所列举的四类偷税手段中,“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在实践中的表现基本是重复的;因为只要来申报,不管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还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都会体现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偷税行为成立的关键环节是虚假申报,即使在账簿、凭证上有各种问题,只要申报是生产经营情况的真实反映,就不会形成偷税

因此,前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就是重复的。

也就是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可以概括前两类偷税手段

用列举式规定偷税手段也无法列举周全所有应规定偷税手段

例如明知自己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应该去申报而不去申报,明知应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税务登记,因而也不去申报税款,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等情形,实质就是税务欺骗,应定性为偷税,否则,办理税务登记还不如不办理税务登记,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公平的情形。

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由于人的认识缺陷,难以对应规定偷税手段列举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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