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到宪政

所谓“宪政”,是指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当今绝大多数现代国家都有一部被称为“宪法”的文件,但到目前真正实行宪政国家为数很少,而其中又有少数宪政国家(如英国)并没有成文宪法。这表明成文宪法只是一个国家宪政历程的起点,而远不是终点。它并不是宪政的充分条件,有时甚至不是必要条件。宪法宪政的关系就和法律法治的关系一样:认真对待法律,使之真正成为约束公民行为的规则,社会就实现了法治;认真对待宪法,把宪法真正作为“法”,并控制所有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国家就实现了宪政。在这个意义上,宪政法治的最高形式。  和法治一样,宪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或更广泛地说,司法性质的国家机构。正因如此,司法机构对于国家宪政的实现责无旁贷。  这个道理是如此简单,以至其论证不需要任何高深的理论。设想在普通法律领域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规定了民法,而没有设立专门处理民法争议的法院,或者只是规定了刑法,而没有设立从事刑事诉讼的法院,这些写在纸上的有关法律规定能获得有效实施吗?显然不能。如果没有解释民法条款的中立权威机构,当事人必然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那样冲突的利益将导致种种不同的解释民法也就不成为“法”了;如果没有中立的法院审理刑事诉讼,那么官员就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喜怒惩罚犯罪嫌疑人,那样刑法也就如同不存在。既然如此,为什么认为宪法可以没有法院就能自动实施呢?

这里关系到一个对待宪法的态度问题。在1803年的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判决国会制定的一项法案“违宪”。在达到这个在当时看来相当惊人的结论过程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论证了3点理由,其中第一点是最根本的,这就是宪法首先是“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第二点几乎“不证自明”—宪法并不是普通的法,而是“更高的法”,在效力等级上超越了普通法律,并控制着所有其他法律规范的意义。既然宪法是“法”,它就有可能和其他的法律规范包括议会的立法发生冲突。在法治国家法律解释以及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法院的任务。因此,马歇尔大法官自然推论到最有争议的第三点:法院可以解释宪法—就和它有权解释法律一样,且如果认为普通法律抵触了宪法,它必须服从并适用宪法而不是法律,就和它必须适用法律而非和法律发生冲突的行政法规一样。  笔者并非是建议中国也要模仿马伯里案所形成的司法审查制度。事实上,不少西方宪政国家也没有照搬。对于普通国家,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大陆法国家采取的是按照法律门类所建立的专门审查制度,且不少国家相信普通法院司法审查不符合现代民主原则,因而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它们而言并不合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马伯里案提出了一个超越国界的永恒命题:要实施宪法、实行宪政,必须建立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某种方式授权司法性质的专门机构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这一点为目前所有的宪政国家所应验。   这个机构应该是司法性质的—如果它不是普通法院的话。它应该独立于议会行使职能,就如同行政法院应该独立于行政一样;没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行政审判机构就不能公正解决行政争议,宪法审查机构也同样不能公正解决宪法争议。由议会或从属于议会的某个委员会来行使宪法审查是不可行的。除了独立性以外,更重要的是,既然宪法被作为“法”,宪法审查工作主要涉及具体的宪法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因此,宪法审查的性质是司法,是一种在本质上不可与立法相混淆的职能。宪法审查司法性决定了宪法审查机构的司法性。  这个机构通过解释并适用宪法,使宪法获得了“司法化”—也就是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获得权威的司法解释之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是从宪法走向宪政的必经之路;没有“司法化”,宪法就只能停留在纯粹的理论层面上,就不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法”,国家也就不可能实现宪政。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宪法宪政是一回事。只有宪法首先成为真正的“法”,国家才进入了宪政状态。  世界宪政的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标志着宪政在近代世界的诞生,尽管直到今天对这个案例本身的合法性还存在着争议。它对于中国同样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事实上,2001年8月,中国已经产生了自己的“第一案”,和其他“第一案”一样,它带着许多问题和质疑,却仍不失为一次勇敢、可贵的探索。但只有一个孤独的案例是不够的,它必须被以后的司法实践不断检验、肯定或修正,直到我们最终从制度上解决它所提出的问题。根据笔者的理解,这就是中国司法的使命—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其不应忽视的需要认真对待的一部分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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