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纳税人诉讼 以私权制衡公权

;一、传统理论和传统做法:以公权制衡公权 法律上有所谓公权私权的划分,而私权行使应受司法审查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已经证明,对私权行使司法审查制度,对协调私权行使中的利益冲突,制止、纠正滥用私权以损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法律秩序,发挥了极为重大的作用。

相对于私权行使而言,公权(以下仅限于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损害私人合法权益时为例外)。

传统的法理和做法是:某个政府机关被授权行使某项行政权(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就相应设置或授权另一个政府机关来予以制衡、控制。

而对于被授权的另一个政府机关行为,又需要再设置、再授权第三个政府机关予以制衡、控制。

此即゛用公权制衡公权的法理,盖源于所谓分权与制衡的学说。

此在学说上和法理上均能自圆其说,不能谓不合理。

但是,从公权制衡公权的实践,我们看到的仍然是:一方面,行政权的不断膨胀、不断扩张、益发强大;另一方面,行政权行使并未受到适当的制衡、控制。

特别是,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政权行使行为,很难得到纠正。

人民所期盼的小政府、效率政府、廉洁政府,并未实现。

二、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政权行使行为,可以分为三类:政府机关不当行政行为政府机关行政权为根据的民事行为政府机关行政权行使不当事实行为

(一)政府机关不当行政行为,可再分为:其一,不当抽象行政行为,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制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地方性规章,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规定民事合同必须公证、必须经过批准、许可;规定抵押权登记以标的物评估价值收费,登记一次期限一年,期满须再登记再收费,等等。

其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前者如批准铁路春运涨价30%,许可在城市规划的禁止建筑的区域内建商业性建筑物,许可破坏风景、名胜、文物的建筑等;后者如对于违章建筑不予强行拆除等。

(二)政府机关行政权为根据的民事行为,包括出让土地、出售企业、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发包等等。

现在的严重社会问题,如国有资产流失,官员从中收受回扣、红包、贿赂,及许多゛豆腐渣工程〞,均与政府机关的这类行为有关。

(三)政府机关行政权行使不当事实行为,如各地建设的各种゛面子工程〞、゛纪念碑工程〞及高档豪华办公大楼,各种不当巨额投资行为,及各种不当公费开支,等等。

此外,还有与行政权行使相关的公务员的不当行为,如公务员住房超标准豪华装修、开超标准高档汽车、出差住五星级饭店甚至总统套房,公费旅游等挥霍公款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

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极为严重的。

但基于以公权制衡公权法理,它们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传统的对策是:人民群众有权向上一级政府机关揭发检举,由上一级政府机关通过行政权行使,予以审查、查处。

这是以上一级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与受检举的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无任何利害关系,均人格高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的理想模式为前提条件的。

经验已经证明,这样的理想模式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多么巨大的差距!因此,我们不能不对公权制衡公权法理产生怀疑。

我们不能不思考:如果行政权行使也受司法审查,如果凭纳税人的一纸诉状,法院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权行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合法性,其结果将会如何? 按照传统的以公权制衡公权法理行政权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仅在行政权行使直接损害具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如果受害人起诉,行政权行使才受司法审查

关键在是否゛直接损害〞具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果没有,法院将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不具有诉之利益,因此不具有当事人资格。

其结果是,行政权行使行为,即使严重违法、即使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受司法审查

既然行政权行使直接侵害私人权益的情形,采用私权制衡公权,将行政权行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已经收到良好的效果,为什么不可以进一步将整个行政权行使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发挥私权制衡公权的优越性呢?这样做,在合理性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直接侵害私人权益的行政权行使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为什么直接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间接侵害私人权益的行政权行使行为,就不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呢? 如果说存在障碍的话,只是程序法上所谓诉之利益、所谓当事人适格的理论。

理论既然是人提出的,当然应根据实践检验的结果,予以修正。

三、发达国家的经验 英美法上有所谓公益诉讼,包括三类诉讼:其一,相关人诉讼;其二,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其三,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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