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利与弊

医疗事故鉴定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利与弊

论文联盟随着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不断出现,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成为影响当前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医患双方出现纠纷时,双方往往诉诸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医疗损害鉴定医疗纠纷处理中的核心,其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法官能否公正裁判案件、合理化解决医疗纠纷。目前,我国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存在着二元的鉴定机制:一是由医学会专家组成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通常我们说的医疗事故鉴定;二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或鉴定机构所做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以下我们分别介绍医疗事故鉴定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并对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一、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利于弊    规范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医疗事故鉴定权属于医学会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这从鉴定技术角度保证了鉴定的科学性,同时医学会享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中的形式认定权,它的鉴定结论具有排他性和垄断性,法院只能或采取或放弃,不能改变结论。这些都使得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虽然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保证了鉴定的科学性,但从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问题: 代写论文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是以医学会的名义发出的,不实行个人负责制,这样就很难追究鉴定人的责任。这在实践中使得很多鉴定人具有从众心理,而不对认真履行鉴定职责。而对于在鉴定有不同意见鉴定人由于实行多数决的原则,不同的鉴定意见无法在鉴定结论上反映出来。虽然《暂行办法》第33条第5款规定了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但第35条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中,却没有包括专家的不同意见。《暂行办法》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半数以上专家通过的一致性结论,也就是所谓少数服从多数,但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学科,不同学科鉴定专家的意见可能对判断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由于该学科的专家在鉴定组中只占一两个席位,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把不同的意见排除了。这种做法有违鉴定的科学性原则。在科学面前只有是与非的认定,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记载不同意见才能帮助发现真实,有助于对鉴定结论的认证。    其次,由于最后的鉴定结论只写是否构成了医疗事故或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对医疗行为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做出鉴定,这就导致法官无法将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而不得不另行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这无疑浪费了鉴定资源。 毕业论文    再次,由于鉴定组的成员由医学会随即抽选产生,而这些人员又是由不同的医院的医师组成的,这就难免使鉴定人在鉴定时偏袒医院一方而丧失了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地位。比如某市下属三区两县,人口不足百万。医学会建立的专家鉴定库人员不外乎就是那几所医院的具有副高职称的医生或科室主任。有人戏称这是"林小鸟少,而且都是关系鸟"。这样的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严重不利于回避。    最后,医疗事故鉴定在事故分级与责任划分中也存在问题。第一,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分为一级乙等到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该分级标准与1996 年技术监督局发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殘程度鉴定标准》和劳动社保部于2002 年公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殘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又不完全一样,显然在分级过程中可能造成不公平。第二,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个等级: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责任分界的概念模糊,实际当中不便于操作,而且对医院根据责任大小赔偿不够明细。    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中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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