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立法中,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比较简单,与美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入世后,我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审查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规定仍需完善。

关键词:反倾销 司法审查 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

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 反倾销守则》 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

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

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

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

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

《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

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

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

首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

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

但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

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

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

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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