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借鉴与启示

【内容提要】适应金融国际化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我国的金融体制应继续进行改革。

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有商业银行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不可避免。

经营范围的变化并不代表经营机制的转换。

只有转换经营机制,进行产权制度的彻底改革,方能达到改革目标。

【关 键 词】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商业银行/混业经营/借鉴与启示  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最后文本[1](第7版)。

同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这部法案

法案取消了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出台的旨在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混业经营的法律,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从而使美国金融业跨入了一个崭新时代。

法案的最终通过,将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大融合铺平道路,使美国的公司在全球金融市场中具有更强的竞争力,有助于美国金融服务系统推动美国经济迈入21世纪,为延续美国历史上和平时期的经济增长创造条件。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美国金融立法的重大变化必将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值得认真研究。

一、美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简要回顾  自美国独立战争到20世纪30年代的近100年间,美国的金融业一直实行自由银行制度,混业经营

虽然联邦政府开始管理金融事务,但银行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仍然相当宽松;同时,证券业已成长起来,其交投异常活跃。

美国这段时期的金融业混业经营,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1929年美国纽约股市崩溃,造成大批商业银行破产。

1930年美国议会成立了银行调查委员会,对商业银行同时经营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调查。

经调查,该委员会认为,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不仅造成短期负债与长期资产(股票、债券等)之间严重失衡,而且刺激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的大规模投资冲动,从而影响了商业银行经营的稳定性,对存款人存在严重损害,因此不宜混业经营

1933年美国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把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区别开来,实行分业经营商业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不得为自身投资而购买股票,购买公司债券也有严格限制。

随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和美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下降,美国金融监督当局采取了一些宽松措施,以提高美国银行的竞争力。

如1980年美国国会批准了《放松存款机构管理和货币管制法》,1982年施行的《加恩—圣日曼法》等一些法律,改变了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赋予了商业银行较大的经营范围和空间。

再如198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允许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包销地方债券、商业票据和抵押证券;美联储于***年1月又批准了花旗银行、大通银行、摩根银行银行家信托公司、太平洋安全银行等5家银行的申请,允许它们包销企业债券,逐步考虑放开不许银行包销企业股票的限制。

然而美国80年代以来的金融改革对各类金融机构来说是不平衡的。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放松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限制,允许它们经营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甚至允许美国的某些工商企业通过兼并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广泛的金融业务,而商业银行仍然受到分业经营的限制。

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国际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历来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限制较少的西欧银行业务的综合化全能化趋势继续发展。

由于这些银行可以广泛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逐渐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中体现出多元化经营的明显优势,如德国的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全面的金融业务

据统计,在80年代初,德国最大的商业银行——德意志银行的证券业务已达300多亿马克,成为德国最大的证券交易商。

英国经过1986年的伦敦“大爆炸”,传统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商业银行开始涉足证券业务,证券资产在其总资产中的比重迅速上升。

仿照分业经营而构建的日本金融体制也逐步放松了限制商业银行经营银行金融业务的限制。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共7章219条,分别为促进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营、功能性监管、保险、单一储贷协会控股公司、隐私、联邦住宅系统现代化和其他条款。

这部法案体系庞大,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金融活动进行了规范,在实体权利和程度方面的操作规范作了明确规定。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施行的直接效果,将掀起新一轮金融业的合并浪潮。

届时各大银行将建立“金融超级市场”,客户在同一营业场所可以得到各项服务。

如以前客户须到甲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到乙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到丙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

而不久将来,只要客户愿意,所有金融服务均可在一家“金融超市”中办妥,不需客户来回奔波。

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我国,分业经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发展有较大制约作用。

经过几年的实践与摸索,1999年国家已开始逐步放松对保险业和证券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但对商业银行的限制仍然没有改变。

自1995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对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商业银行法》实施后,对规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的确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但是,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低下是其经营中存在的不可忽视的突出问题。

造成信贷资产质量低下的原因不外乎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外部原因也有多个方面,在这里只谈谈外部原因的某些方面。

贷款业务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它既是经济发展的推进器,又是商业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

在对某银行自1979年至***年期间的资产业务的统计中发现,信贷资产占比高达85%。

为保证银行贷款能按期如数收回,都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各种担保方式中,抵押是使用频率最高的。

在对某银行的调查中发现,抵押贷款占有全部贷款的比例达80%。

抵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充当抵押物的财产有:(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只能以上述之一或全部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来清偿。

目前,银行依法收贷所收到的物资主要集中在土地、车辆、房屋上。

据对某银行抵押贷款统计,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贷款总数的38.5%,用车辆抵押的占比例为13.5%,用房屋抵押的占比为38%,用其他财产抵押的占10%。

一般来说,银企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来偿还贷款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双方在折价上的分歧较大;大多数情况是诉诸法院来解决的。

目前,我国的拍卖市场不规范、不发达,拍卖成本高,期限长,致使对抵押物的处置,也很少采用此种方式。

法院判决书有的以将抵押物直接抵偿给银行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银行通过有关部门将抵押物过户后,因无相应市场进行转让、变现,使这些东西长期滞留手中。

据对某银行调查得知,从1993年1月至1998年底,共有7034.5万元抵贷财产滞留手中,这笔财产占该银行全部资产的38.75%。

这种情况不改变,长此下去,银行将变成房地产商和汽车销售商等。

从对某银行胜诉执行情况来看,已执行的标的额占全部申请执行标的额比例仅为23.89%,其中已执行回来的货币占全部申请执行标的额的比例不足10%,其余执行回来的全部为物资。

从这个统计结果看,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率低,且执行回来的大部分为非货币财产,如房地产、荒山、荒滩、车辆等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收回这些非货币财产银行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因为相当部分借款企业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至此,大家都抱着一种想法“有财产比没有好”。

银行拒绝接收这些财产,可能一无所获。

另外,在收回这些财产抵偿银行贷款本息时,要经过评估机构评估。

有时因评估行为不规范,往往造成高估,使银行收回这些财产时,又损失一大块。

存款对银行来说,是一种“硬约束”,存款到期非清偿不可;贷款对借款来说,是一种“款约束”,到期不能全部或部分收回时,银行无能为力,只能让其损失,或收回一些“破铜烂铁”或其他一些很难变现的财产

从对某银行自1993—1996年期间从事贷款业务的情况来看,从事这项业务基本上是亏损的。

这种情况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带有一定普遍性。

造成亏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资本市场、商品市场不发达,银行依法收回的股票、债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不能通过市场转让而变现,银行的信贷资金沉淀为物资,“活钱”变成“死钱”。

二是《担保法》所规定的可以抵押、质押的财产范围过窄和处置抵押物、质物的环节多,造成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大,周期长。

尤其是对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的规定,不利于市场流通和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义务。

三是分业经营的规定捆住了商业银行的手脚,限制了商业银行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施展“拳脚”的空间。

一旦法院将抵押物、质物拍卖或变卖成货币形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努力失败,银行只有接受这些非货币财产,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过户手续,而成为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股东。

虽然出现这些情况不是商业银行主动为之,但事实上商业银行已涉足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汽车交易市场等。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有禁止性规定,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业银行却实实在在地不得已地在从事这方面的业务

或者想方设法地但风险很大地从事这方面的业务

对此,商业银行进退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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