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反思及完善

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被告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被告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包括共同诉讼原告被告,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里就存在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嫌疑。

法院是公正审理案件的第三方,其依据职权追加原告被告,当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却是在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这样显然不合适。

在追加共同原告的案例中,人民法院直接将未实施起诉权的主体追加进来而不管对方是否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原告对是否行使起诉权的选择权,人民法院用强制手段代替了原告行使。

而在追加共同被告的案例中,也侵犯了原告的起诉权,起诉谁要谁承担责任,这是原告的自由选择的问题,法院追加被告进入诉讼原告的起诉初衷并不一致。

根据人民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不起诉的人民法院无权自主决定审理,但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做法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

(三)撤诉制度立法缺陷  第一,对于原告撤诉申请,法院享有非限制的否决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判前申请撤诉,但是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因此这条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同意撤诉问题上享有绝对职权,但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准予撤诉,无论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6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申请撤诉行为不准撤诉

结合《意见》第109条规定,违反法律一般认为是当事人撤诉损害了国家或集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撤诉

第二,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是否准许撤诉,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单方许可,撤诉就达到终结诉讼的目的,而整个撤诉过程无需被告的参与,欠缺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护。

但是诉讼程序是因为原告起诉行为引起后被告参与进来的,被告人民法院拉近诉讼程序中,此时被告已经享有诉讼上的一些权利了,但是如果一旦诉讼程序终结必然会影响到他的利益,可是原告撤诉人民院裁定准许,从而终结诉讼程序,整个过程根本不考虑被告的利益,这种做法有待商榷。

第三,当事人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常常遇到障碍。

撤诉权是原告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实践中当事人行使撤诉权并不顺利。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强迫和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

撤诉当事人自愿的诉讼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为了偏袒被告或者为了避免做出错误的判决从而减少上诉判决被撤销的可能,积极动员原告撤诉,或者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威胁变相强迫原告撤诉

(四)缺席判决法律规定漏洞  缺席判决是保护法庭审理正常进行的一种保障性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和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情况的发生,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认为,我国的缺席判决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人民法院直接依据职权做出,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这样做缺乏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因为在一方缺席时,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希望人民法院通过缺席审判做出判决。

第二,我国缺席判决原告被告区别对待,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原告,一般按撤诉处理,在被告缺席时,又可以缺席判决,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平等原则。

第三,缺席判决并不是对缺席一方的制裁手段,如果认为是制裁手段就违背了缺席判决制度的功能。

因为到不到庭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席实际上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

因此,缺席和妨碍诉讼进行是有根本不同的。

第四,立法上对缺席判决制度规定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由于立法的粗疏,只规定缺席判决的情形,缺乏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导致其功能萎缩。

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因为心存顾虑而不敢适用,改为延期审理或再次传票传唤等等。

二、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完善(一)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一般认为,该条规定被告答辩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换言之,被告答辩义务必须在答辩期限内完成。

为了和该证据规定相符合,民事诉讼中也应当做如下规定:  第一,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状,否则将导致答辩失权的后果。

也就是说被告答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是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如果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就是直接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这种规定虽然严格,但答辩对于被告而言,属于基本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首先履行该义务。

如果被告答辩,后面的诉讼程序将无法进行。

第二,规定被告答辩行为对以后的辩论行为具有约束力,也即是说,被告不得随意推翻自己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内容,如果有违反者,变更后的答辩无效。

否则,将会导致当事人采取虚假答辩从而侵犯原告方利益的情况出现。

第三,被告答辩状中应当如实写明答辩的事实以及理由依据等,即对答辩状的内容有形式上的要求。

保证诉讼结果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之上,而不是靠当事人诉讼突袭等技巧。

(二)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  必须改革我国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当事人的做法,通过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或者是否引入案外第三人。

我国目前公民的诉讼意识还有待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当正在进行的诉讼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影响到案外人的时候,法院应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说明,告知他们利害关系,引入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后果等等,再由当事人通知、告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不行使追加权力,只是情况的说明和告知者。

(三)完善撤诉制度  第一,对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如该诉讼行为是否程序合法,有无意思瑕疵等;  第二,被告可以对原告撤诉的申请不予同意。

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的,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完善民事诉讼法对撤诉规定

一些具体的程序由立法加以明确。

原告撤诉被告的通知义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期限,对被人民法院否决的撤诉规定原告的救济权等;  第四,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撤诉合意,应当赋予诉讼法上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和解双方形成撤诉合意,该书面协议具有诉讼合意的效力,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撤诉

(四)完善缺席判决制度  第一,我国应当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的缺席判决制度。

一方辩论主义能够更好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第二,缺席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

对于原告不出庭且没有合法理由的,按照法律规定撤诉处理剥夺了被告对应的诉讼权利,为其滥诉或逃避败诉提供了方便。

因此,应平等对待原告被告的缺席情况。

第三,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前应经出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就是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够依据职权做出缺席判决

[参考文献]  [1]郭小东.浅议民事被告答辩行为之性质[J].当代法学,2011(11).  [2]相庆梅.从逻辑到经验/民事诉权的一种分析框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高海鹏.论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之重新构建[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9.出处:法制博览作者:唐三元 [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提供,提供论文代写服务,联系客服QQ 9 7 0 5 0 0 2 1 ]。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