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研究
摘要: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无国界性动摇了以地域为中心的传统的民商事管辖基础,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
通过研究美国法院近几年审理的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案例,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例能否适用“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进行可行性分析,以及对中国管辖权理论的改革和创新的借鉴意义。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9—0090—02 一、美国司法管辖权的分类 《布莱克法律字典》(6th ed.1990)将管辖权定义为:“法院确定争议事项并以适当组成的法院对于标的物和当事人有控制权为先决条件的权力。
传统上,美国将司法管辖权分为三类:属人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属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和准属物管辖权(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
1966年,美国学者麦伦和特劳特曼建议对管辖权的基本概念重新予以界定,主张将司法管辖权分为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和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1]。
属人管辖权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
最初,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要求被告在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有形存在(physical presence)。
然而,随着经济活动与往来越来越取决于州际联系和往来时,这种“有形存在”的标准被“虚拟存在”(virtual presence)的标准所取代了。
首先对此做出重要发展的是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案,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创立了“最低限度接触”(以下简称“最低接触”)(minimum contacts)原则,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被告不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若要使其受制于一项属人判决,正当程序仅仅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具有某种最低接触,而这种最低接触使得诉讼的进行不会损害传统的公平原则和实质正义。
二、对非居住在本州被告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根据美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一个法院对某一非居住在本州被告行使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该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能够授权该法院对这一非本州被告行使管辖权。
(2)该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在条件一中,“法院所在州的法律”是指该法院所在州的“长臂管辖”条款。
在条件二中,宪法的正当程序是保护与该法院所在州没有实质联系的非本州居民不受该州法院审判的自由。
宪法正当程序的规定目的在于限制法院对于非本州居民主张管辖权的权利。
现在法院在判断是否对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权时,主要是分析被告是否有意与法院所在州建立“最低接触”。
由于网络运作的特点,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构成“系统地、持续地”侵犯原告利益是很困难的。
法院在决定是否对非本州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时,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行为必须与法院所在地构成足够的“最低接触”。
在这三个方面中,最关键的是判断在网络活动中怎样的行为与法院所在地构成“最低接触”。
三、“最低接触”原则 美国调整国际、州际管辖权的制度原本以被告“出现”为原则,后来判例的演变使得被告人的居所、住所、国籍以及其在法院所在地的商业活动等均可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随着现代州际、国际商业的发展,为了扩大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对于法院的管辖权的限制又进一步放宽,网络管辖权理论以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为基础,规定如果某一州与诉讼所及的事务存在“最低接触”,则该州可以对位于该州边界以外的人和组织行使管辖权,这就是“最低接触”原则。
在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国际鞋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华盛顿州的“出现”,该公司与华盛顿州存在“最低接触”,按照传统的公平合理和实质正义原则要求,该州对其行使管辖权符合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最低接触”指的是“被告人以某种行为有目的地在法院所在州从事某种活动并利用了该州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提供的保护”[2]。
美国法院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被告与法院所在州的联系是否达到“最低接触”标准的要求。
1.有意利用原则(purposeful availment)[3]。
2.相关性原则(Relatedness)[4]。
3.合理性原则(Reasonableness)[5]。
四、“最低接触”原则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中的应用 在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案以后,美国最高法院指出,随着科技的发展,法院主张管辖权的能力也会不断地提高。
在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z案中 [6],法院指出,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大量的商业活动都是通过邮件、电话和传真来进行的,这时法院可以基于被告通过这种媒介在法院所在州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对该被告主张管辖权利,不必再局限于被告必须在法院所在州的“出现”才能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
尽管法院的决定里没有提到互联网,但是互联网与邮件、电话和传真等信息交流的媒介没有本质的不同,都是一种信息的交流方式,只是互联网这种媒介对技术的要求更高一些。
因此完全有可能把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应用于网络环境。
美国法院在1996年的Maritz,Inc. v.省略”浏览者可以登录该网站,并可以留下自己的电子邮箱地址,Cybergold公司可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他们介绍公司所能提供的网络服务。
Maritz是位于密苏里州的公司,在密苏里州法院起诉Cybergold公司,指控其使用的“Cybergold.省略”域名。
Cybergold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Cybergold公司声称其唯一能与加利福尼亚州发生联系的就是其网站。
Maritz公司指出Cybergold公司的行为其实是在密苏里州进行广告宣传,诱导密苏里州的居民与Cybergold公司发生商业往来。
密苏里州法院首先要根据本州的长臂管辖条款来判断是否可以对Cybergold公司行使管辖权,然后要分析对Cybergold公司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法院经过调查得出,被告在本州的行为构成对本州原告商标权侵权,符合本州的长臂管辖条款的要求。
法院从以下五个方面的来分析被告公司是否与法院所在州构成“最低接触”,是否满足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1)被告与法院所在州发生联系的性质;(2)被告与法院所在州发生联系的数量;(3)被告与法院所在州发生的联系与侵权行为的关系;(4)法院主张管辖权是否对本州原告有利;(5)双方参加诉讼的便利。
法院认为,Cybergold公司知道位于密苏里州的居民能够接触到本公司所发出的广告信息,因此Cybergold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会到密苏里州法院应诉;密苏里州的居民已先后进入过Cybergold公司的网站达到了131次;侵权行为是因为Cybergold公司的网站引起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被告和该州发生的联系密切相关。
最后法院得出结论,Cybergold公司有目的地在本州从事活动并利用了本州法律赋予的权力和提供的保护。
Cybergold公司与法院所在州构成“最低接触”,也符合宪法正当程序的要求。
五、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在本国法律和判例中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说确立了“被告就原告”原则,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和“最低接触”原则就是从理论上支持了“被告就原告”原则。
而且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家的主权,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其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根据。
参考文献: [1]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326U.S.310,316(1945). [2]Asahi Metal Indus. v. Superior Court, 480 U.S. 102, 106 (1987). [3]Hanson v. Denckla, 357 U.S. 235, 253 (1958). [4]Burger King Corp.v.Rudzewicz,471U.S.462(1985). [5]MCA Records Inc. v. Highland Music Inc., 844 F. Supp. 1201, 1203 (M.D. Tenn. 1993). [6]Burger King Corp.v.Rudzewicz,471U.S.462,474(1985). [7]Maritz,Inc.v.Cybergold,Inc,947F.Supp.1328,1333(E.D.Mo.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