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

[摘 要]本文从介绍责任保险的基本内容入手,论述了责任保险从一个崭新的角度被引入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对其原则和理论所产生的冲击,揭示了责任保险导致侵权法在现代正发生着嬗变的事实,但同时也提出了责任保险不会取代侵权法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嬗变

本世纪以来,侵权法危机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者的著作中。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1〕为什么学者们热衷于谈论侵权法的危机,这是因为进入20世纪后,各发达国家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取代,特别是责任保险引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这就需要对本世纪以来的侵权法进行全面的审视,其中尤以责任保险被引入侵权法对其产生的影响为最。本文仅就责任保险侵权法的嬗变作一粗浅的探讨,以回答学术界经常发出的所谓侵权法“危机”、“死亡”的惊呼。

一、责任保险——种独特的险种。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所以,责任保险合同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为免除或部分免除自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所订立的转嫁风险的合同。责任保险始于英国。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乘运人责任保险。进入本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得到迅速全面的发展,险种五花八门,涉及众多领域,成为极具潜力的险种之一。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也作了相关的规定。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相比,其共同点都是以大陆法则为计算费率的基础,经营原则与经营方式也都一致。但是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独特的险种有其自身的特点:

1、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法律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过失责任或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的人身,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的有形财产及相关利益。

2 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其在法律上对第三者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亦即被保险人保险人通过交付保险费的形式而进行的一种责任转移;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因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有形财产的损失

3 责任保险事故的确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依照法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须负有赔偿责任;(2)第三者受到损失后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两者都成立时,才发生责任保险事故。而人身保险事故是指人体的伤残、疾病或者死亡,财产保险的事故是指有形财产的损毁或者灭失。

4 责任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赔偿金(赔偿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不确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赔款可以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者;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自己的经济损失,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并归其所有。

二、责任保险对传统侵权法的冲击。

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基本上一直由侵权法来加以规范和调整。传统的侵权法形成了一套为自身独有的理论和原则,即侵权损害由侵权承担侵权者只有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责任承担表现为对损失赔偿,而且普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而责任保险究其实质是将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人转移于所有投保人。责任保险得以产生和发展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侵权责任体现的正义观为矫正的正义,此种正义观认为加害人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矫正的方式就是偿还属于受害人的东西或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现代工业文明伴随的事故,是因危险但对社会有利的活动产生的,让整个社会或至少让这种活动的全体受害者共同承担为社会文明与进步应付的代价,比让从事这种活动的个人遭受责任的打击要公平得多,矫正的正义观发生动摇,将损失分散给社会或群体的分配的正义观逐渐为社会所接受。责任保险就是人们发明和创造的体现此种分配正义的一种损失分散机制。可见,责任保险从一个崭新的角度介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无疑使传统的侵权法的理论和原则受到空前的冲击。这些冲击表现为:

1 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侵权承担。实行责任保险以后,投保人只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险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亦即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承担责任”的古训,实现了责任承担的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2 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传统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承担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是对罗马法中“意外事件由被击中者自担”这一古训的继承和发展。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传统的侵权法继承下来。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其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害。对这些灾害致损如仍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则往往因加害主体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错认定困难,而使受害人无端受损而得不到救济,企业制造危险并从中获利而不承担责任,则有悖社会公平正义,背离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唯有对过错责任原则作重大调整,方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便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的创立,对于新型侵权行为难题之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之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而,它很快就被各国法律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学术界主要有危险说、利益说和风险分担说等观点。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尤其是最后一种理论,人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上,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为保险制度的功能和本质在于转移、分散危险和危险造成的损失,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路“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相吻合。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均强制从事危险活动者加入保险,确保其赔偿资力,以保护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可见,责任保险的出现不仅为侵权责任创造了一种损失分散的有效机制,而且为无过错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基础,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

3 责任保险使传统侵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传统的侵权法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一方面是对受害者经济上的补偿,即具有补偿功能;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警戒,教育他引以为戒,谨慎从事,即具警戒功能。在侵权人实行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不是由侵权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这里,受害人的损害补偿有了更充分的保证,而加害人责任则徒有虚名,加害人与保险公司均为分散责任的中间环节,实际承担责任的为此种责任的投保人团体。这样,传统侵权法中对侵权人的警戒功能被“淡化”,而对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却凸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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