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电网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发展,由此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用电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出。由此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诸多分歧、说法不一,其中《民法通则》和《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规定,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现实当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对此,本人结合本单位多年来的法律实务,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所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意见。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使用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案件。尤其在中国现代广大农村,随着农村电网改造和社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电力在广大农村被普遍应用,是农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但随着电力进入千家万户,涉电纠纷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在各地区法院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就此,本人结合我单位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一、引起触电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归纳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力设备安装不合格。电力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一般也应由具有相应等级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安装。由于触及安装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在农村是比较常见的。第二、设备失修,因触及有缺陷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电力事故。该设备不仅包括供电设施,还包括用电设施。对于供电设施,应由电力管部门进行监督,供电企业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以防年久失修;对于用电设施,应由用电户来进行维护管理。第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规章进行电气作业,不仅包括从事电气工作的专业人员还包括非专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在企业生产或指挥作业过程中所造成的事故。第四、安全用电知识宣传教育不够,缺乏安全且电常识。广大农村知识水平普遍偏低,对电力知识亦是如此。在此情况下,受伤害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因不懂或不完全懂安全用电常识而触及电力设施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就不可避免。第五、私自安装、拆卸、移动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第六、产权人将建好的电力设施委托他人代为维护、管理,因代管人疏于维护等原因而导致的触电事故。第七、由于高压线路保护区而产生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与线下住户的相权问题。二、触电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1、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性质分类。根据触电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案件应分为两类:一类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适用范围是大于等于1000伏的触电赔偿案件,它是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作业人均要承担责任。另一类为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非高压电(1000伏以下)引起的事故,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在现时案件当中,首先就应弄清楚触电的设备属于高压范围还是低压范围,然后根据高低压等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2、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我单位所涉及的触点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原告方包括原告方的代理律师都会经常将电力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划上等号,这是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由此可见,电力管理部门并不是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没有行政职能,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此,在人身触电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的电力监督管理有异议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在民事诉讼当中提起,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将应由电力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归责到供电企业的身上去。例如:在我单位的触电案件中,原告方认为高压线电力设施保护区应设立警示标志,未设立警示标志,供电企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电力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因此,在具体的触电案件诉讼中,首先应明确是行政职责还是民事义务,然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主体。3、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先了解一下电的特殊性质及其交易方式。电是一种特殊的物质,需依靠电力设施加以输送,而电力设施一般由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设施四部分组成。根据民法理论,物的交易前提在于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一般为物的交付,而电能又是怎样交付的呢,实践中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就是区分产权分界点。我们只能这样认定,电能在谁的设施上所有权就归谁,电流一过了你的线路产权分界点,即视为交付。同时,为了确定交付的数量,又需在交付的点上安装一个计量装置以方便管理和使用。这样,在谁的产权设施上发生了电力事故,一般情况下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以产权进行归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电力设施产权是确认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产权分界点是划清责任的关键点。而对电力设施产权认定,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对电力设施产权的认定,应依照下列原则:第一,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在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订立《供用电合同》,明确规定某一处T节点处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负荷侧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法院在审判中则可以根据此供用电合同,确定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仅在协议中规定,某电力设施由某用电单位管理使用,没有明确规定产权人为谁,在这种情况下,可推定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用电单位为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因为这种推定是根据责任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而进行的。第二,如没有协议,应根据下列标准划分产权分界点。(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如用户的电表箱,电表箱中导出的线,属于用户所有,而导入的线和电表箱则属于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杆为分界点,第一基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杆的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4、关于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就是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分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三类。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低压(小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责任。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在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员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责任构成,即只要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为衡平大企业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关系而发展而来的一项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该原则。为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无过错责任主体。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加害人要想免责,除了不可抗力外,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伤、自残。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导致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担责。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行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进行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同时,第14条、15、1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电力设施保护区所禁止行为。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违反电力法规的行为有关,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违章建筑等。依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各种危及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例如无视警示标志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自负其责。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因一果现象是很少的,而比较多的是多因一果,这就是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款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如:原告李X与被告X市电业局、X县X乡X村委会、第三人X供电站、李X、蔺X、X乡X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是这样划分责任的。“作为变压器产权所有人的李X村委会,在使用变压器过程中,未对周围的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导致儿童进入变压器内触摸变压器而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触电致残时只有4岁,其监护人疏于看管,亦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损害后果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且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混合存在,在适用法律时,除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外,还应适用有关过错责任的条款。如果电力设施产权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又在诉状中以过错责任起诉,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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