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摘;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之一。

由于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较为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之间又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它的缺陷和不足。

本文试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意义、程序、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续保的方式、保证金交纳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应如何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取保候审;续保;保证金;立法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为解决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交叉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四家“规定”)。

虽然这一规定对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执法各部门间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相互衔接、配合、监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上不尽一致,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

鉴此,对取保候审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完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设立取保候审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当事人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除此之外可以获得人身自由。

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效益。

尤其是交纳保证金,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应用经济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取保候审所要求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没收保证金,为国家减轻诉讼成本。

[1]所以,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取保候审的程序  执法机关决定当事人取保候审和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先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当事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交纳的凭证。

保证人已填写了保证或者当事人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执法机关应当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责令当事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局的法制科负责审核执行取保候审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取保候审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联系并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

确认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当事人保证人身份无误或者保证金已经交纳后,开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人作出罚款的决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依法没收,并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或者执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提出保证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执行机关。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

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和当事人,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依法退还保证金

三、适用取保候审中遇到的问题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顺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规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一些问题。

例如:  (1)续保问题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当事人会出现这样的续保程序: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责令其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决定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或者保证金(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

当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决定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或者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

有人认为上述的续保方式能引起各执法机关取保候审有足够的重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续方式有重保之嫌、有侵权之疑、是诉累之源、易重保轻解。

1、有“重保”之嫌。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决定采用,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审,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不存在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

[2]因此,续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事实上就是重复取保候审

如果按照变更了诉讼环节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来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决定了。

但却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重新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情况出现。

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审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根本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2、有侵权之疑。

取保候审执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续保是执法机关之间因变更诉讼环节而对当事人不变更取保候审所作出的决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各执法机关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

这是执法机关职能所要求的,是执法的具体内容。

因此,不能因执法机关之间诉讼环节的变换,而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刑事追究者在提起公诉前后的不同称呼。

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他们的行为都是不确定的。

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罪犯而随意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其诉讼权利。

从严格意义上说,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侵权行为。

3、是诉累之源。

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

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

不仅当事人不易接受,就是基层的执法人员也感到令人费解。

4、易重“保”轻“解”。

据调查,取保候审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出现采取取保候审的多,解除取保候审的少的现象[3].关于续保在四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虽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这样在有的案件卷宗中就会出现三次取保候审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文书,而没有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情况,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现象,容易造成人们重决定取保候审,轻解除取保候审思想,进而发生对所有取保候审当事人决定无解除的现象,出现违法的情况。

(2)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决定取保候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先对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再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金

其依据是高检“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种做法是先由当事人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

其根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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