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育环的危害 腹中节育环,究竟谁遗留?

一名农家女,因身体不适,腹中节育环被允许取出。

谁知,本应取出的节育环却滞留腹中达10年之久,这给农家女带来了无尽的痛苦。

这枚惹祸的节育环,究竟是谁遗留?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农家女一纸诉状,将曾为自己上环和取环的两家医疗机构一同告上了法庭。

放环不适应,允许被取出      现年42岁的农家女沙女士,与同岁的朱先生结婚后,于 1987年1月生育一女孩。

同年 12月20日,他们积极响应计划生育号召,由村妇女主任陪同,在当地卫生院(以下简称A卫生院)上了节育环

可是,让他们意想不到的是,1990年,沙女士竟带环怀孕。

同年12月8日,沙女士来到当地的一家医院引产,产后进行了清宫术。

1991年4月25日,按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在村妇女主任陪同下,沙女士又来到A卫生院第二次放环。

谁知,沙女士当年又带环怀孕。

同年10月,沙女士来到了离家较近的邻县的一家医院(以下简称B医院)引产

这次引产后,未行清宫术。

1992年1月5日,按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沙女士又来到A卫生院第三次放环。

放环后不久,在一次方便时,自感节育环掉入痰盂里,为此,她将此事告知了村妇女主任。

节育环自行脱落了,计划生育部门便要求她再次放环。

于是,沙女士于1992年4月17日再次来到 A卫生院第四次放环。

这两次放环,均由村妇女主任陪同。

谁知,放环后不久,沙女士出现腹痛、出血、发热等症状,便将情况向计生部门反映。

计生部门考虑可能是沙女士不适合带环节育, 同意了沙女士可以不上环。

1992年9月29日,在村妇女主任陪同下,沙女士来到了B医院取出了一枚T型环。

腹中滞一环,白遭十年罪      节育环取出后,沙女士心想这下可好了,再也不要遭罪了。

可是,让沙女士意想不到的是,节育环取出后,疼痛感并没有消失,并随着时间的推移,疼痛越来越厉害。

虽经治疗,病情始终不见好转,只得不断看病吃药。

女士虽是一个农家女,却是一个务农的好把式。

特别是婚后,她和丈夫互敬互爱,共同勤劳致富, 日子是越过越红火。

谁知生了孩子后,却落了一身病,30岁不到,就成了一个病秧子,不但要与药罐子陪伴,而且因长期的病痛折磨,再也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家庭经济状况每况愈下。

每想到这些,她又恨、又急、又怕。

更让她难于启齿的是,由于病痛的折磨,她无法与丈夫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每每此时,丈夫嘴上虽无怨言,有时甚至反过来安慰自己,但她却感到丈夫内心很痛苦,为此,她觉得自己愧对丈夫,愧对这个家。

不知不觉,沙女士在病痛的折磨下,熬过了10年。

2002年春天,乡里组织妇女病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沙女士腹中还有一枚节育环

节育环明明在10年前就被取出来了,腹中怎么还有一枚节育环呢?沙女士对此怎么也不敢相信,为了弄清情况,她于同年4月15日,来到另一家医院进行B超检查,发现节育环已穿透子宫壁进入膀胱。

为此,沙女士于次日来到当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遵医嘱于次日入住该院,经手术取出一枚T型环。

女士住院23天,于同年 5月9日出院。

环从何处来,纠缠起纷争      想想自己这10年来白白遭受的痛苦,竟缘于一枚不该存在的节育环,沙女士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为此,她决定要为自己讨回一个公道。

她与丈夫多次找到两家曾为自己上过环和取过环的A卫生院以及B医院交涉赔偿事宜,可是,让她生气的是,两家医院均以节育环非本院遗留而不愿承担责任。

这枚节育环究竟是哪家医院遗留呢?沙女士对此感到很棘 手,一时感到不知所措。

后在他人的指点下,沙女士夫妇一纸诉状,将A卫生院和B医院一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计10万余元。

法庭上,原告女士诉说了因医院在自己腹中遗留了一枚节育环,10年来致使自己不能劳动,夫妻间不能过正常性生活所遭受的痛苦。

原告认为,两家医院的行为不仅给自己造成了肉体上的痛苦与折磨,而且也给夫妇俩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创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A卫生院辩称,沙女士腹中遗留的T型节育环,不是其放置的;沙女士丈夫朱先生未受到T型环伤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属计划生育并发症,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范围。

被告B医院则提出,本院仅与沙女士发生过引产和取环两次医患关系,均未涉及T型节育环的放置。

医院与沙女士腹中的T型环的存在及伤害无任何牵涉;朱先生与本案无关,属不合格原告

审理中,A卫生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沙女士节育环移位,非医务人员直接损伤所致,属计划生育并发症

B医院在患者引产后对节育环追踪随访重视不够;A卫生院在为患者第四次放环前曾做透视检查,但有关登记簿未能妥善保管,两医疗机构皆存在缺陷。

这些缺陷与节育环异位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女士夫妇对此鉴定不服,请求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同时又向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是否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申请。

省医学会则以A卫生院、B医院无法提供病历资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提出是否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为:目前无法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后又对该鉴定结论做出说明:原鉴定结论“无法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本意是“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女士夫妇对此亦不服,向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二级鉴定要求。

计划生育鉴定小组经鉴定,做出了“本例不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的鉴定结论。

法院断是非,两家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沙女士在A卫生院放环4次,在B医院引产及取环各一次,至 2002年4月发现腹中还有一枚节育环,且已移位。

被告无证据证明沙女士在1992年9月取环后还在其他单位放置过节育环,故应认定该移位的节育环被告A卫生院放置。

被告A卫生院在为原告女士放置节育环被告B医院在为原告取环过程中,未经过必要的检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沙女士身体健康的损害及精神上的痛苦,故应由两被告赔偿由此给沙女士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但因两被告的过错大小难以明确区分,故两被告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因其主张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之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此属夫妻身份权利范畴,对此主张尚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女士申请的评残鉴定及评残后的相关赔偿金问题,原告女士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尚未治疗终结,故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判决A卫生院、B医院赔偿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283.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沙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女士、朱先生不服,以与一审诉讼中基本相同的请求,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沙女士于2002年在乡组织妇女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体内遗留节育环,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两家医疗机构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当依法进行必要的赔偿

多年来,沙女士一直因此有身体不适之情况,客观上也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故应当考虑给予沙女士一定的误工损失之补偿。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做出终审判决,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判决两被告连带增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计 63334.60元。

(编辑 汤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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