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婚内强奸有关的五个问题的研究

内 容 摘 要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行为婚内强奸是有四个特征。夫妻性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虽然一方的权利即另一方的义务,丈夫行使性权利具有该当性,妻子履行性义务也具有该当性,但是,当义务主体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主体并不当然取得采用违法甚至犯罪手段强行其履行义务的资格。揭示出婚内强奸的起动原因乃性违约,由于性违约从而导致性暴力。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性违约则不一定必然导致性暴力,尤其不必然导致性暴力的合法性。从而找到了婚内强奸犯罪化立论的法理学支点,并从社会学的角度,指出摈除丈夫豁免,承认婚内强奸,乃世界妇女人权保障的必然。婚内强奸在中国作为客观事实的普遍存在,从客观事实到法理事实的艰难演进。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正在推动着社会法思想由社会本位走向权利本位的转型。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背景下,个人权利意识逐渐深入人心,特别是在权利规范从社会本位走向权利本位之后,人权保障功能和提供社会公正功能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功能。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及特征笔者认为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行为婚内强奸有四个特征:(一)婚内强奸的主体特征是特定的,即处于婚姻存续关系之中的丈夫。(二)婚内强奸的客体特征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三)婚内强奸的主观特征是婚内强奸在主观方面的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妻子的意志,而希望与妻子强行发生行为,并追求妻子强奸的结果发生。(四)婚内强奸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行为

二、婚内强奸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的性别构架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本体因素  传统的性别构架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本体因素,包括婚内强奸在内的家庭暴力夫权思想的毒果。旧中国妇女受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四种权力的压迫。这种权力大到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或奴隶,丈夫可以对妻子为所欲为。另外,三从四德、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的核心也就是维护夫权统治,压迫妇女。它必然导致妇女在家庭中处于奴役的地位的境地。新中国成立,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夫妻关系由封建意义的夫权高于一切、夫为妻纲、男尊女卑逐渐转变为平等、互爱的关系。但几千年的三从四德的封建伦理的残留仍未彻底消除。夫权主义思想仍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在人们心目中产生了两个误区:一个误区就是存在于一些男子心目中的男尊女卑思想,认为妻子应该听命于丈夫。另一个误区是存在于不少女性包括知识女性头脑中的男主女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可见夫权主义是传统婚姻家庭伦理的集中体现,认为妻子丈夫的附属物,妻子必须绝对服从丈夫。因此,丈夫就拥有任意殴打、虐待妻子的权力,夫权主义对婚姻暴力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二)亘古的男权文化是婚内强奸产生的动力因素  社会文化亘古至今,基本上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权文化的集中体现是男人决策,女人服从的社会结构。旧中国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以及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道德伦理,封建统治者不仅仅从教化的角度宣扬这种价值观念,而是同时种种法律条款具体而有效的加以强化。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都强调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人们的观念并不随着新的法律原则的出现而消失。;施虐丈夫一般具有以下共同点:(1)丈夫的心情过于沮丧。用暴力行为发泄自己对生活和妻子的不满。(2)受社会文化传统文化的影响,虐待妻子的男人多是大男子主义者。(3)受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生活境遇不好的男子易于虐待妻子。(4)夫妻争吵诱发虐待事件。(5)虐妻者小时候受过虐待,或来自于暴力型家庭。(6)丈夫的素质低下也是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因素。受害者总要回到丈夫身边,主要原因有:(1)是希望丈夫能悔过自新;(2)是无处可去;(3)是害怕丈夫进行报复;(4)是考虑孩子,认为孩子需要父亲,或孩子生活不能自立;(5)是自己经济不独立,需要依赖丈夫婚内强奸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中得以产生。;(三)性教育的匮乏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潜在因素;性是男女之间最自然的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婚内强奸,是因为国人所接受的性教育相对匮乏。长期以来,在我国正规学历教育中缺乏必要的性教育内容。古代教育中,对性是讳莫如深;现代教育中,几乎很少有系统性教育的内容。教育的缺失,必然会导致人们认识与对待事物的反常。同样的道理,性教育的忽视与匮乏,就会导致人们对于“性”的畸形认识与极端行为,甚至会造成一个系统群体性心理的反常。;性科学应当告诉我们,性欲是人的本能,但是性欲本能必须服从于一定的有意识的调节。对于处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丈夫,其当然可以在妻子那里实现性生活的直接快感原则,但是,这不应当是无度的,还应当受到现实原则的制约。;(四)妻子丈夫的经济依附是婚内强奸的激发因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一个家庭中,经济同样成为构筑稳定和睦家庭的基础条件。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伴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妇女就业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妇女下岗、失业、贫困等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经济地位的不利变化而诱发出来的歧视妇女的传统观念的死灰复燃,则更加令人关注。婚内强奸就是丈夫妻子的一种性的发泄。;(五)女性过于软弱与忍让是婚内强奸产生的助长因素;女性软弱也是促成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的不可忽视的原因。遭受家庭暴力,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女性。她们思想观念陈旧,遭受家庭暴力后不公开又不敢反抗,施暴的丈夫便变本加历,暴力越来越升级。早在1996年9月9日的《中国妇女报》上就呼吁妇女:(1)树做人意识,去奴性心态。(2)树自立意识,去依赖心态。(3)树强者意识,去弱者心态。(4)树主人意识,去从属心态。要想改变丈夫易动武的劣根性,最关键的是要争回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破除夫权观念,夫妻共同当家理政,以理服人。;(六)婚姻关系的不良裂变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思想因素;婚姻关系的不良裂变,钱和权支配婚姻的时候夫妻间就不能不是功利性相交,这对夫妻关系的形成与存续的影响是现实与必然的,当夫妻任何一方的性意识与性观念受到这种“裂变”的辐射后,在夫妻的性生活中就埋下了婚内强奸的种子。;(七)婚内强制性行为的隐蔽性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滋长因素;婚内强奸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性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一方面,对于受害者的妇女而言,婚内强奸往往涉及隐私,家庭面子观念。另一方面,对于家庭以外的人而言,家庭以外的人受“清官难断家务事”观念的影响,视婚内强奸为一般的家庭矛盾,社会和传统对处于虐待关系中妇女所遭受的暴力也一直采取容忍与宽恕的态度,因强奸发生在家庭内,属于私人范围的事,性生活被视为两个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私事。这使得实施性暴力丈夫得不到法律的制裁,纵容了婚内强奸的肆虐。;(八)社会对家庭暴力过于宽容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支持因素武汉大学罗萍教授认为,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的真空地带。“四不管”实际上是对丈夫妻子家庭暴力的一种默许,不愿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的姑息纵容,也使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震慑、预防作业①。婚内强奸就因为社会的宽容、法律的漠视而得到暗示与支持。;(九)立法滞后、惩治不力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法律因素婚内强奸家庭暴力的一种特有的表现形式,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家庭暴力惩治规定不完善,立法滞后,是婚内强奸产生与存在的法律因素。从禁止家庭暴力的角度看,我国虽然在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提出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但至今还没有将“家庭暴力”这一词明确的写进法律条文。这些规定或过于笼统,过于宏观,或不够协调,可操作性不强,致使有关部门在处理众多案件中“司法无法”、执法不力,是妇女在受到家庭暴力侵犯后投诉无果,施暴者乘机钻法律的空子,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家庭暴力呈上升的趋势。同时,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量刑存在着过轻的问题,因而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立法滞后、惩罚不力已经成为助长婚内强奸家庭暴力的法律因素。三、婚内强奸的表现形式;“幸福的家庭是十分相似,不幸的家庭却各有各的不同”。婚内强奸的情形主要有:(一)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尚未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女方提出离婚后,男方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行为从法律意义上,男女双方自愿共同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之日起,即标志着有效婚姻关系的确立。然而,在我国不少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婚姻登记与正式结婚是两个不能相互取代的程序,甚至在当地婚俗中,把婚姻登记程序看的并非重要,而却把结婚典礼看的十分隆重并且不可或缺。从这种婚俗要求看,即使男女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如果没有举行婚礼,则不能算作正式结婚。这种观念显然是落后甚至是错误的。因为男女双方虽然已经进行婚姻登记但尚未举行婚礼,但是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已经成立,如果一方反悔,提出离婚,则必须进行法定的离婚程序。而在男女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之前,男女双方仍然互相负有性义务。但是如果男方违背女方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就成立了婚内强奸。例如,武汉胡某在张某的热烈追求下,答应了张的恋爱请求,二人很快进入热恋并在外租房同居,怕单位同事的风言风语二人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公开同居。一年后,胡某发现张某性情暴躁、性格多疑,动辄就对胡某施加暴力,且与其他女人有性关系等,于是提出分手。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张在一次酒后持刀闯入胡的单位,将胡强行带回租房处,把胡手脚捆绑起来,多次强行与胡发生性关系。(二)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离婚,在判决书生效前,丈夫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  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离婚,在判决书生效前,丈夫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行为,与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尚未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女方提出离婚后,男方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行为,是婚内强奸行为的两个极端。在这两种情况下,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认定成立婚内强奸是比较典型的。在实际生活中,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离婚,在判决书生效前,丈夫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婚内强奸行为客观存在,但是相当于婚内强奸的其它行为,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三)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期间,丈夫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行为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期间,丈夫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行为,是现实生活中发生较多的一种常见的强制性行为。例如,某县环保局职工邓某与某公安局民警宋某于1996年5月结婚。婚后2年,宋某因与查获的卖淫女在办公室发生性关系,被公安局开除。邓某感到在人面前抬不起头,随搬回娘家去住。宋多次到邓娘家苦苦相劝,要求邓搬回家居住,均被邓拒绝。1997年6月2日晚,宋在邓的家中吃过晚饭后,来到邓住的房间,要求与邓发生性关系,邓不答应,宋强行脱光邓的衣服,与邓发生性关系。后宋多次到邓的父母家中,强行与邓发生性关系。(四)妻子因患病或者其它身体状况不佳时,拒绝丈夫的性要求,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妻子发生性关系行为;这种婚内强奸的情形往往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是现实生活中最多见的一种婚内强制性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妻子在患病期间,不同意丈夫的性要求,拒绝与丈夫进行性生活,丈夫不顾妻子的身体健康,强行妻子发生行为。;2.妻子月经期间,考虑到进行性生活会导致妇科病,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从而拒绝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一意孤行,强行妻子发生行为。3.妻子因为工作、家庭、生活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身体或者精神不佳,丈夫提出性要求后,妻子予以拒绝,丈夫只顾及自己的性生理需求,强行妻子发生行为。四、婚内强奸的危害性关于“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的命题”,最早为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提出②。费尔巴哈看来,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权利的侵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权利进行的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③。这种社会危害性说传人我国,形成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说强调社会危害性对于刑事违法性的决定作用④。对婚内强奸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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