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选任版本升级

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人民监督员制度2003年8月建立以来,对于规范检察权运行、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增强检察公信力等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这项制度的深入实施和国家相关法律的修改,一些问题逐渐凸显。

毕业论文网 /2/view—11992478.htm  自2004年以来,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先后试行同一地市内异地使用人民监督员,上一级检察院统一选任,由地方党委政法委、人大、政府、共青团、妇联和工会联合组成“选任委员会”选任等多种方式。

但是,检察机关仍然深度参与选任管理工作并发挥着主导作用,人民监督员的外部化选任管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在此次改革中,《方案》明确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参与具体案件监督人民监督员,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的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自此,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完全脱离检察机关,从制度上解决了“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问题,提高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新增四种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   2010年,考虑到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已加强了内部监督,故不再将其列入监督范围。

鉴于逮捕是一项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将“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实现内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既是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也更有利于逮捕决定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此次《方案》新增了四种监督情形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是与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相衔接。

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职责,并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等情形加强了监督制约。

另一方面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重点的有关要求。

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阶段,“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

2010年,考虑到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已加强了内部监督,故不再将其列入监督范围。

鉴于逮捕是一项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将“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实现内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既是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也更有利于逮捕决定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因此,《方案》重新将这类案件纳入监督范围。

方案》还提出了复议程序,许多人民监督员认为,仅经过一次监督而无救济程序,监督评议容易流于形式,监督效果很难保证。

有一句法谚,有权利就有救济。

针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偏弱、多数人民监督员意见未被采纳时缺乏救济程序等问题,《方案》设置了复议程序,明确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说明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

三项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了解职务犯罪案件   建立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制度

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等工作,可以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

在查封、扣押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财物和文件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

关于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机制,《方案》提出建立三项机制:一是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台账。

每个检察机关都要对职务犯罪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扣押财物的保管、处理、移送、退还情况,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建立相应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便于人民监督员了解情况和发现监督线索。

二是建立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要告知举报人、申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关人民监督员可以进行监督的事项,他们就有关情况可向人民监督员反映,由人民监督员启动监督程序。

三是建立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制度

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等工作,可以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

在查封、扣押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财物和文件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

此外,《方案》提出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是此次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客观需要。

早在试点阶段,党中央就明确要求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也明确提出要“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十多年来的探索实践和理论界的持续关注为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和理论准备。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研究论证,积极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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