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众筹的法律性质及其运用的风险防范

摘 要:在当今这个讲究创新的时代,大批创业者的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为筹融资头痛不已,众筹模式的出现,为创业者筹资提供了一条新的便捷道路。

自中国首例股权众筹――美微创投项目股权众筹理念带入国内后,在短短的3年时间里,不乏股权众筹的成功案例,如原始会联合国电光伏用众筹模式开发全球首个兆瓦级的分布式太阳能电站;3W咖啡馆用会籍式众筹向社会公众募资和推荐项目等。

我国法律众筹尚无作出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以及监管规则的缺失,加之融资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多门类、多形式的复杂性,特别是实践中经常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监管红线问题,导致实际操作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文章通过对股权众筹三大经典案例进行法律分析,从法律角度解读三大股权众筹经典案例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规避非法集资认定的法律风险。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股权众筹 有限合伙 股权转让 非法集资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标号:1004—4914(2015)02—106—04   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是与时俱进适用市场客观需求。

研究股权众筹的性质有利于从立法角度来划定股权众筹所具备的一般形式,界定股权众筹不能涉及和涉足的领域及行为。

一、股权众筹的性质   现代众筹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

究其渊源,众筹概念是由众包(Crowdsourcing)引申而出,众包指个人或企业突破雇员与供应商的界限,从大量人群中征集服务、观念、技术或人力。

众筹就是指一群人为某个项目、某个人或者某个公司募资,以资助其正当的生产经营、创作、创新甚至生活活动。

众筹征集的是资金,实质是面向资金的“众包”。

{1}   根据众筹项目所提供的筹款回报来划分,众筹可分为:奖励众筹、捐赠众筹、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四大类。

1.经济学中的股权众筹――大众融资。

从经济学角度定义股权众筹是指筹资人以股权回报方式换取大众资金来筹建项目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广义上指通过中介机构撮合融资企业与投资人的权益性融资方式

{2}具体而言,笔者概括为筹资者(发起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向社会普通投资者展示融资项目情况,公布融资要求及出让股份或项目份额,通过与投资人达成合意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出让一定比例的项目公司股权,获得投资者资金的投融资行为。

通过众筹方式筹资的融资者主要是初创、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股权众筹平台如Crowdcube、天使汇、3W咖啡、原始会等作为撮合投融资双方的媒介,提供项目推广、信息交换匹配和信用审核等服务。

此处笔者需指出的是目前所有的众筹平台都不承认设立公司为一个独立项目,单纯地设立公司不同于能实际运营创造价值的项目本身,公司是为了项目的运营管理而设立的责任担当主体,而项目是有一定盈利模式的一系列独特、复杂相互关联的活动。

应该有明确的目标,可以完成且有具体完成时间,真实且能实现生产消费,涉足某一行业或创新某一行业。

故设立公司只是实施开展项目、确定项目权属的一个程序。

2.股权众筹法律性质。

股权众筹区别于其他众筹的关键在于以股权作为融资回报方式股权性质是认定股权众筹法律属性的基础,股权股东权利,其产生基于权利人的投资行为,经济生活中经常指代的是一种利益分享机制。

纵观我国现行各法,并没有对何为股权作出单独的定义。

但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权利有这样的表述:“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3}归纳《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具体内容可概括为:(1)公司收益分享权;(2)对股份或出资的处分权;(3)通过股东会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和选择公司管理者权;(4)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割权。

{4}   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财产处分决策、资产收益均享有权利,可知法人财产权要受到股权支配,公司不能以所有者身份对抗股东全体的共同意志。

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终极的财产收益、处分权利,故股权属于所有权范畴{5}。

从法学角度来分析股权众筹行为较复杂,笔者认为从区分阶段与主体身份来划分,股权众筹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创业团队与投资人之间为有限合伙。

当创业团队作为发起人时,创业团队向投资人出让项目份额,吸纳投资人成为项目共有人,创业团队需要始终对项目的运作和执行负责,在项目发起过程中对项目负无限连带责任。

投资人项目发起过程中一般不参与项目的运作执行(但不排除提供一定的协助),项目实际开展中以投资额为限对项目承担有限责任。

发起人投资人之间是有限合伙的关系,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确立双方对项目的权属。

二是现存企业创始人与投资人之间为股权代持或股权转让。

项目公司创始人作为发起人时,公司创始人通过向投资人转让自己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来获得融资,投资者便以货币资金形式入股项目公司,成为项目公司股东

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通过合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交付资金后将投资者相关信息(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占比等)加入股东名称,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后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成为标准完备的股东

而现实中大部分情况是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修改股东名册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尤其是人数众多的公司股权转让频繁,不可能及时完善手续,这时投资人就成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即对公司完成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主体,{6}发起人成为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即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主体。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对外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7}在司法实践中,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相当严格,要求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

{8}在上述项目公司创始人与投资人之间虽然缺少股权代持协议,但就众筹项目筹资说明与双方合意看对投资人股东地位是有明确约定的,故双方形成了股权代持的状态。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变更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9}在股权众筹股权实质转移又应如何认定以何为标志呢?发起人和投资者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形成支付转让款、交付股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因公司股东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而直接与投资人形成法律关系。

此时,投资人可以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对发起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发起人交付股权即为其或协助其办理对公司的有关股东变更手续,公司发予出资证明书等出资凭证后才能实质上确立新股东公司股东地位,投资人才能算是真正拥有了项目公司股权

大部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为了获得资金回报并不想参与经营管理,股份代持的方式一方面保证了股东分红的权利,同时也不会影响公司股东大会结构,不用担心超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限制而要进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有利于公司决策和执行的效率。

股权众筹近年在国内发展迅猛,涉及领域广泛,由于筹集的是大众资金,涉及众多市场投资参与者的资金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发展。

但目前我国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尚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这一新兴融资模式,股权众筹运行形式灵活多样,涉及诸多法律问题,甚至会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等金融类违法犯罪。

二、股权众筹现实运用的风险防范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股权众筹既有合伙的法律特征,又包含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一些特点。

但是,更重要的是突破了法律对合伙、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相关限制。

鉴于经济发展需要和我国对众筹及相关问题未作出相应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滞后的情形,客观上使得众筹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法律规范和政府指导,时刻面临着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风险。

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将通过对我国股权众筹的三大典型案例的分析,从法律角度解读其与擅自发行股票、非法吸收存款等非法集资类法律禁止行为的区别,以防止或减少众筹在实际操作中触犯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风险。

(一)凭证式美微创投――现任股东股权转让   1.美微淘宝购股风波。

2012年10月5日,美微传媒的创始人朱江在淘宝上开了一家名为“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的店铺,消费者花100元就可以购买一张会员卡,享有“订阅电子杂志”的权益,并获得100股该公司的原始股份,该行为一度引起广泛的关注和围观,2013年1月9日,将定价调整为1.2元/股,公开启动网络私募,截至2013年2月,美微传媒一共筹集到387万元,成为国内第一个例股权众筹

美微在淘宝网购平台上公开叫卖原始股的行为很快被证监会叫停,美微淘宝店于同年2月5日被阿里以淘宝平台不准许公开募股为由关闭;3月4日,朱江被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督局约谈;5月24日,证监会对此事进行通报,指出这种网络私募行为涉嫌擅自发行股票。

随后美微传媒通过淘宝退还了筹得的淘宝买家资金,证监会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

2.美微创投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

我国《证券法》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所谓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向特定对方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情形。

{10}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一则《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

”{11}最引人瞩目的是“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   美微传媒通过淘宝网公开转让的原始股共161笔,涉及153人,累计获得转让款18万余元。

笔者认为美微售卖的会员卡明示了股份数额,具有出资证明凭证的作用,买家购买并持有该会员卡相当于得到了美微传媒公司的股票,美微传媒在淘宝网上售卖原始股未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核准,虽然交易笔数和涉及人员均没有超过200人,但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售股票的特征,美微传媒的创始人朱江自行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的淘宝买家们转让公司股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美微传媒的股权众筹行为确实满足非法发行股票的特征,构成涉嫌非法集资。

3.美微股权众筹的意义。

虽然国内第一例股权众筹因涉嫌非法发行股票而被迫叫停,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它却是成功的,虽然在淘宝线上融得的资金只占其总融资387万元的5%,但该项目所引起的公众关注及公司项目推广传播效果极为显著,大部分的融资款都是在项目知名度提升后,吸引来天使投资和一些志趣相投的投资人在线下达成投融资协议,由此成功完成了项目股权私募。

美微是一家既有公司,朱江作为创始人对外公开售卖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行为,实际是股权的转让,会员卡不是标准的股东出资凭证,但是结合美微售卖股份时的声明,以及淘宝的交易入账记录,可以印证该会员卡具有出资证明的效力。

美微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受到公司法规定的50人上限限制,不可能为每位购买会员卡的会员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故美微创始人朱江与购买美微股权的淘宝买家间是股权代持的关系。

但是由于其募集资金的形式违法,故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所募资金全部返还给购买了的淘宝买家。

众筹项目失败。

美微传媒打开了国内股权众筹的先河,它所引起的是创新还是变相非法集资的争论,为股权众筹在国内的健康发展奠定了一定基础,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也在各方的争论中以创新探索的方式不断改善和摸索。

(二)会籍式股权众筹――股权化的会员权利模糊股权性质   1.创业孵化器3WCoffee简介。

3W(互联网、咖啡、红酒、沙龙)――这就是互联网的圈子,这个坐落在北京中关村的咖啡店是由一群热爱互联网、致力于行业交流、酷爱咖啡和红酒的互联网人士通过微博发起,百名互联网资深人士热烈响应和支持的互联网主题馆。

它以信息汇聚为出发点,囊括了推广带动创业孵化、投资交流等服务,以此带动饮料食品的经营。

创业者通过3W为自己的项目寻找投资者和有共同想法的合伙人,在此与成功创业的前辈和企业家们进行经验交流,帮助完善项目策划和目标规划,通过与多领域工作者们的交流了解市场需求发现商机,启发创业灵感。

3W在创立之初就承诺股东回报,但是淡化金钱回报,强调建立互联网创业和投资的顶级圈子,强调3W的股东投资目的不是为了60000元小资金的未来收益分红,而是3W给股东带来的人脉价值、投资机会、交流价值、社交价值、聚会场所等潜在无法量化的收益。

2.众筹创立的3WCoffee以会籍方式规避《公司法》人数上限规。

3W的运营模式说起来简单,但其法律关系却较为复杂甚至模糊。

3W成立初期招募所谓股东时,为防止有股东持股比例过大而使咖啡馆偏离“成为一个人脉圈子”的初衷,4名发起人商议后决定每位股东限购10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即给每位股东规定了50000元的出资上限,对招纳的股东设置了标准,即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资历,从事互联网及相关行业能互相吸引并且认可3W规则。

第二期招募时股价提升到每股6000元,依旧每人限购10股,最多出资60000元。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要在2人以上不能超过200人,{12}拥有121名股东但3W却不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3W名下有两家公司,分别是北京三大不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三大不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W咖啡馆只是作为两家公司的经营项目之一。

究其性质,笔者认为,3W是一个业务包含天使投资、俱乐部、企业公关、会议组织和咖啡厅的公司化运营组织。

3W虽然是一个公司化运营的组织,但并不是一个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的人格,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定义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

{13}3W组织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管理人、组织者和固定聚会场所即3W咖啡馆,对内用股东的钱直接为股东提供服务,组织本身并不对外经营业务,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个朋友凝聚的圈子要经过何种程序才算依法成立也无法可依。

3W更偏向是一个互联网精英的私人俱乐部。

3W控制着三大不六餐饮管理、文化传播两家有限责任公司,这两家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4位创始人而已,剩下的117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笔者认为虽然这117人有实际出资并也已然加入圈子参与组织活动,但这些投入实际也主要是为出资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用大家的钱为大家做事,保持自身循环运营,对外盈利几乎为零。

3W更倾向是一个俱乐部性质的民间组织,所谓股东的60000元的投资款应定性为高级会费,而不是股东的出资,在3W的官方网站上公示的所谓股东名单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名册,故以其实际性质认定除创始人外的所谓股东应为3W的原始会员。

3.3WCoffee股权众筹项目评析。

3W成功利用现在盛行的圈子文化,吸引圈子中有人脉、资金资源的投资者,不仅筹措了资金还锁定了一批忠实客户,让投资人不需对外经营自给自足就可以拥有自己的会所,结合社会需求不断创新造就出就业孵化新业态,促进人才交流行业发展,让就业信息、机会与创业经验得到更充分的匹配,是股权众筹的一个经典成功案例。

许丹丹等4位发起人作为一个项目发起小团队,利用互联网的圈子召集好友筹资完成3WCoffee项目,发起团队与支持者(原是会员)之间类似合伙关系,但不同的是原始会员对项目权益的确定不是以设立公司为形式,而是组成了一个会籍制的组织,形成一个相互认可度高的圈子。

笔者认为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股权众筹,事实上它的回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会员身份和随之带来的会员权利和利益,回报方式上它淡化了传统产品、红利、利息等实物回报,更侧重人脉拓展、项目孵化、沙龙交流和会员身份、权利。

原始会员是一个组织、一个私人俱乐部不可获取的部分,他们为组织的设立和运营投入资金即会费,组织和参与活动,给这个圈子带来人气和人脉,享受3W提供的服务,咖啡馆盈余时给予的红利或者是以赠品、消费券等形式将收益分配给原始会员,享有圈子事务的表决权、管理权等成员权利,他们不是股东但在这个圈子里他们的地位与股东类似。

他们享受的权利不是股权,却又比股权的范畴更多,同时由于会员身份特殊性和既定门槛要求,原始会员的会员身份可以退出,会员权利可以放弃,却不能转让。

3W的创新给股权众筹股权回报做了更宽广的定义。

但是法律有其滞后性,对新问题未能及时有所规定,朋友圈这样的组织及其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有待相关部门给出解答,朋友圈组成的众筹法律上如何认定性质,会员权利回报如何界定等法律属性更成了难题。

(三)基金式光伏电站股权众筹项目――股权化的项目份额   1.前海光伏电站股权众筹项目

2014年2月19日,网信金融众筹网旗下的股权众筹平台原始会发布了一则深圳前海光伏太阳能电站众筹项目,该项目发起人联合光伏集团有限公司要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模式在深圳前海新区开发全球第一个兆瓦级太阳能电站,项目筹资目标为1000万元人民币,采取领投加跟投的方式,联合光伏公司自己先出资100万元认购10份,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联合中国国电、招商局、中国保利等几家央企共同设立的光伏绿色生态合作组织认购6份,每份10万元人民币,余下840万元额度面向公众募集。

每股10万元,且每人只能购买1股,项目众筹期限从2014年3月1日开始为期一月,至3月31日集资结束。

项目上线10日就有超过百名投资者表明了投资意向,顺利完成了众筹

{14}   2.“项目股权”回报方式引发非法集资嫌疑。

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e)是指以项目的资产、预期收益或权益作抵押取得的一种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融资或贷款活动。

项目融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主要应用于需要巨额资金、投资风险大而传统融资方式难以满足的工程项目

{15}可以看出光伏电站众筹属于项目融资,支持其取得资金的担保物为项目的预期收益和权益,即其昭示的所谓“项目股权”。

对于这一筹集“项目股权”的公司行为,超出了传统意义、法律定义上的相关范畴,不得不让人对该行为实质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项目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其份额的占有不存在占有股权上的意义,“项目股权”更倾向于显示权利人所占项目估值的资金比重。

电站项目的长寿命,投资者投资利益回收期限就会被延长,而期限长的投资项目各类风险均高,且卷款潜逃的案例比比皆是,让人不得不联想到非法集资问题。

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联合光伏并不具有吸收社会存款的资质,也未经过银监会、证监会的审批,通过互联网媒体和推介会进行宣传,承诺以股权作为回报,这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极其相似。

但笔者认为,实质区别之处在于筹集的资金并非由发起方直接吸收,而是借助第三方平台促成意向预约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信息广泛宣传,而最终签订协议成为投资人的,确是在筛选拟投资者后,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将不特定对象转化成了特定对象。

3.光伏众筹项目评析。

光伏电站项目采取多方介入、基金模式、严格筛选投资人以规避非法集资认定,借助多方进行项目工程担保,并交由国家开发银行监督资金流向和使用,筹款人不直接持有集资款,而是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让账目清晰可查以撇清诈骗嫌疑,对参加项目股东严格审查,规定只有原始会众筹平台审核通过的投资者才能看到收益律等更详细的信息,并且投资者总人数控制在100人以内。

投资人的资格也设立有相当高的门槛和要求,投资人要同时满足身份和资产收入两方面的条件,身份上投资人须为投资机构、企业、高净值人群或有投资经验的个人,并且有行业丰富经验、独立判断能力、高风险承受能力;资产情况与资信记录良好的人群,符合这些条件的人群对投资有较好的风险评定能力和对投融资知识有良好的掌握,在达成投资共识的前提下不易发生纠纷。

同时原始会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显示的是预约投资,招募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来洽谈,由原始会股权众筹平台协助签署协议文件,真正的操作还是在线下完成,将募集方式发起项目股权投资人变成项目发起合伙人,从而将形式上的发行股份公募变成实质上的股权私募。

为解决投资回收期限和现实收益分配方式问题,联合光伏第一大股东招商新能源集团也为之提供了赎回方案,招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交易所为此发起有限合伙制基金,该基金锁定两年期满后投资者可以年化收益率6%的利率请求发起人赎回股权,避免了电站20年寿命期终结投资人才能回收投资,希望长期持有股权的投资者可在招商新能源旗下可再生能源研究所网站上进行股权转让交易。

{16}笔者认为,从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并规定期限由项目发起方开放股权赎回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该股权众筹的所筹资金最终以可赎回私募基金的方式投资光伏项目,从而解决了投资人股权流转问题,项目股权最终以基金份额形式得到确认。

三、股权众筹运行中应特别防范法律风险   上述股权众筹案例有成有败,但股权众筹模式的确是能够很好地解决中小、初创企业与中产投资人对接融资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值得研究和发展的金融创新模式。

但是,为了防范股权众筹在实际运用中的风险,首先应当明确非法集资类犯罪(特别是容易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与认定,进而在股权众筹运作中加以规避。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18}其中该《解释》第二条对一些满足上述四条件的具体行为做出了定罪认定,其中众筹可能涉及的行为有: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该罪的追诉起点:个人为此行为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或者30户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都应追诉;单位为此行为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或者150户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都应追诉。

{19}股权众筹要区别于该罪就需要规避上诉四条件,可以考虑在项目融资数额上根据该罪的追诉起点做相应控制。

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为本行为。

{20}本行为主体是指既不具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条件,又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

我国公司法第92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依照我国现行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一个股权众筹项目吸纳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发起人投资人股权实行代持或共同成立有限合同公司是现行可行且普遍的变通方式,但两种方式均有不足之处,股权代持的公示、规范与其特点目的就是一个矛盾的问题,投融资双方都面临着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尤其是代持方(项目发起人)在双方合意过程中承诺收益不慎的表达极易被定性为变相的非法集资,有限合伙方式虽然可以规避道德风险和部分法律风险,但将股权结构复杂化,使实际运营公司发起人公司特殊事项如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修改章程、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上的决定权削弱,甚至形成阻力。

注释:   {1}柏亮.零壹财经众筹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中国经济出版社,零壹财经:1   {2}邱勋,陈月波.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价值与风险监管新金融,2014(307)   {3}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主席令第8号,第一章第四条   {4}徐晓松.公司法(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   {5}刘益灯,李纪兵.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32   {6}参见庞锦华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1):110   {7}徐晓松公司法(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10   {8}潘晓漩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法律适用,2007(4):15   {9}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主席令第8号,第三章第73条   {10}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订),主席令第14号,第二章第10条   {11}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第三条第二项   {12}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主席令第8号,第二章第24条、第四章第78条   {13}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章第36条、第37条   {14}“前海光伏项目试水众筹融资”,载《南方日报》2014.2.27,第SC05版财经周刊   {15}蒋先玲.项目融资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1、7   {16}原始会.:深圳前海光伏电站股权众筹项目融资方案》2014.2,笔者通过与其工作人员交流、调查询问获知并整理总结   {17}《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247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28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00;作者简介:文静,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金融法)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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