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预设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1999年6月13日,周甲刘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自1999年6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周乙向刘某借钱,周甲愿意负责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13日,周乙由时某担保刘某借款5000元,由尹某担保刘某借款66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如得到刘某的同意可延期至二年,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二年期满后,因周乙对两笔债务均未偿还,刘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周乙归还两笔借款,并均要求周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编辑。 分歧:对周甲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周甲自愿为周乙提供担保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且其出具的书面保证的内容不违法,形式也合法;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故周甲出具保证书有效,保证合同成立,对两笔债务周甲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周甲预先设立的担保并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主合同成立成立,生效而生效,主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先决条件。周甲出具保证书时,周乙尚未与刘某发生借贷关系,并无主合同存在,因此,周甲出具保证书无效,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周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考虑了保证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但忽略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保证之债的成立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主债不成立,作为保证之债的从债也不成立周甲出具保证书后,周乙是否会向刘某借款刘某是否同意借款给周乙、借款的数额及周甲是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都未确定,也即主债不成立,故周甲保证之债也不成立,既然周甲保证依法不成立,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周甲担保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于设想中周乙向刘某的所有借款,即如果周乙向刘某借款周甲担保书就生效,周甲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即使周甲担保是附生效条件的担保,所附的生效条件也不明确,它没有确定担保的最高金额。所以周甲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周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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