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票据筹资的可行性分析

摘要:资金来源是商业的经营之本。当前我国以短期性、被动式负债为主的筹资结构使商业银行面临较大的提存风险和流动性压力,从而影响了银行的资产扩张和利润增长,因此有必要进行主动性、较稳定的筹资工具创新。票据筹资以其可转让流通性以及在规模、期限、利率等方面的灵活性,可以大大改善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建议渐次开放商业银行票据筹资

(一)票据筹资:并非创新的“创新”。

票据是商品流通中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和两大功能。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主要靠支票和汇票实现,而其融资功能则一方面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汇票(包括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体现出来(通过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与再贴现机制使融资活动在企业、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之间进行从而扩大融资渠道);另一方面通过企业或机构直接发行本票(即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来实现直接融资的目的,这种本票无需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实际上是一种短期融资券。需要短期资金的企业或通过发行本票来取得资金,而资金持有者通过购买这种本票实现自己的资产组合,达到目的。

本票发行转让使得短期资金余缺各方能够更好地实现资源配置,但它是一种基础性的金融工具,并非金融新产品,只是其发行流通在我国受到严格管制而已。目前在发达国家,状况良好、信用等级高的大公司经常向其他公司发行以自己为付款人的短期、无担保本票在货币市场筹集资金,它是货币市场上交易最活跃、成长最迅速的工具之一,融资性票据的市场比重不断上升甚至达到70%—80%.

除此之外,银行还可以向存款人发行一种可以流通转让大额转让存单 (Negotiable Certificato of Deposits,简称 CDs),从意义上来看,它是存款类被动式负债,但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定期存单,其实质是另一种形式的融资票据。其一般特征是:可流通;高面额起点;期限灵活,从几天到一两年;不可提前支取;不记名;风险较小,收益率较高(一般高于国库券,但流动性逊于国库券,而且二级市场的日交易量低于国库券);利率可固定也可浮动,即使是固定利率,在转让时还要根据转让时的利率重新确定转让价格,实质上也就重新确定了利率。对于发行CDs的银行来说,一般不必缴纳存款准备金;对其购买者来说,则要缴纳利息税。CDs对商业银行的最大意义在于实现了负债的可流动性,为拓宽资金来源、实现利率投资提供契机和可能。自 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诞生以来,CDs在全球得到迅速拓展并不断变化。既有长期的浮动利率的CDs,也有固定利率的 CDs;近年来,又有了更多的创新,如特大额转让存单、扬基大额转让存单、分期付款大额转让存单、利率上调大额转让存单等。CDs在我国银行曾一度存在,如今也受到严格管制。

(二)我国商业银行票据筹资的政策障碍。

1.有关本票筹资的限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74、75、76和81条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总之,我国票据法》仅允许签发记名的即期付款的银行本票,且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可以签发银行本票

票据法》第73条关于本票的定义科学地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即执有票据就可以主张票据权利,执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并不影响票据的权利和流通,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互相分离、互相独立。但其第10条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一点忽略了票据的无因性,与第73条的定义有矛盾之处。从本质上讲,《票据法》的第10条规定并不是票据法律规范,并不具有票据法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它只是表明我国票据法)将票据仅仅作为商品交易支付和结算的工具,并不希望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纯粹的融资活动,但此条文不能改变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相互独立的原则。

作为《票据法》的重要配套法规,1997年出台的《支付结算办法》再次明确了我国银行本票必须为交易性票据,而且“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故此,目前商业银行发行融资性本票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政策障碍。

2.有关CDs的管理规定。

1986年10月,银行上海分行经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审批同意,推出了我国首只CDs之后,CDs在我国迅速发展。为规范这一业务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在***年5月发布了《大额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年11月颁布了《关于大额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自此,大额转让存单业务在全国范围推开。但在其后的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办理存单转让的机构少,业务发展缓慢,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居民对其认识不深,制约了业务市场的扩充;一些单位虚开存单、套取资金,违法违纪行为上升。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11月发布了《大额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对此业务再一次进行规范。新的管理办法将大额转让定期存单界定为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大额存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并再次对其发行主体、发行对象、金额设定、期限设置、利率确定以及转让挂失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1997年4月,鉴于当时“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了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为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暂不批准各行大额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城市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也一律不得发行大额转让定期存单。至此,我国各商业银行都不再被允许发行 CDs.

(三)关于开放商业银行票据筹资的建议。

我国商业银行筹资方式的单一、筹资工具的缺乏固然与现实中某些条件的不具备有关,但更与当前严格的金融管制分不开。在管制条件下,主管部门本着“求稳怕乱”的主导思想,将主要精力放在“管住”上,较少关注如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去推进相关条件的成熟,由此也给金融机构的经营运作造成一定困难。事实上,当前国内各家银行都在按照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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