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知识产权权利质

一、知识产权权利质的定义  1、在知识产权权利质中,是否要设立法定质权。  二、知识产权权利质的出质客体  1、著作权可否作为出质权利,如可应当为已发表作品的财产权利。  2、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如发明人、发现人领取奖金的财产权利,即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中国编辑。  3、出版人之出版权,是否可以设质,日本著作权法第28条之10第1项规定,“出版权之得丧、变更及设质,非经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4、在专利权中,是否可以仅以实施权为标的而设质。  专利共有人单独实施权之设质,须经他共有人全体同意。  5、商号权是否可以设质,在台湾可以,在日本则商号以与营业一同或废止营业时为限,得为让与。商号之让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解释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6、当专利权由两个或多个人拥有时,任何一人转让或按揭他的部分,其他产权所有人必须同意。(1977年Patens Act,第30(2)条)  7、没有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设质。  香港商标法规定,没有注册的商标亦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的条规,但是存在这些限制:在转让时,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同一业务中使用。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与该注册商标同一时间转让予同一人。没有注册的商标转让必须包括该没有注册商标在该业务中与之有关的所有货物的使用,而一起转让的注册亦是在同一业务中使用。(《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3))。

而注册商标可以独立转让,“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条规,注册商标是,亦被视为从来都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否认是否与企业的商誉一起转让或转移。”(《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1))可以商标包括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转让商标的权益(《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2))  8、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设质,《1949年设计注册法》的条文推定设计可以按揭。  9、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是否可以设质。  10、知识产权许可是否可以将受许可使用权作出质权利。  (1)主要是考虑知识产权许可是否可以转让知识产权是否有分许可权。  还要考虑到,在义务人只是受许可人的情况下,许可可以用授予其他许可的方式减低许可的价值,从而减低设质权利的价值。  (2)《专利法》规定“在许可规定的程度上,分许可可以授予,而任何这些许可或分许可可以转让或按揭。”因此,转让权利必须明文授予。  (3)商标注册的使用人没有任何转让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4)《版权法》没有涉及许可转让的条文。有判例支持这项论点:使用版权的许可是个人的不可转让的。但是,把版权的转让许可区别开来十分困难。   有判例说除非有相反合同,否则版权的转让人有权继续出售存货。  版权的转让许可在进行其许可人或转让人的出质时也是有所区别的。  11、没有法律条规管制技术的转让,专有技术可以转让,也可以由受转让设质。  但是不禁止受许可转让许可属罕见的,受许可人常常没有分许可权,没有转让权。  12、在出质人是知识产权许可人时,普通法产权所有人要成为诉讼参与人,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是否应当成为诉讼参加人。  13、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除已经本人允诺外,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台著作权法第23条)  14、知识产权权利设定时,不应以禁止转让知识产权设定,但禁止扣押之知识产权,而不禁止转让,如动产的勋章,依然可以设定质权。  15、知识产权权利是否有就一部分知识产权设定权利质的可能,如对于著作权而言,是否可以就一部分财产权利设定质权,有何结果。  16、共有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可以得于其应有部分设定质权,应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使)。  17、知识产权权利质中,设定权利质的知识产权,及于从权利、孳息(使用费)、添附物、代位物(知识产权之卖得价金、因知识产权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史尚宽先生认为,有就主物设定质权之义务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亦有就从物设定质权之义务。然在从物之交付以前,尚难谓就从物亦已成立质权。从权利应以交付为其设定权利质的条件。   由知识产权而新产生的权利,如在原发明基础上新产生的发明、技术改进、以原商标为总商标的新商标,或知识产权成为其他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新的添附物,是否属于出质权利范围,在动产质权如因附合、混合、加工,质物所有权消灭时,质权亦消灭,此时质权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对于取得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所有权之人,请求偿金。反之,质物之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之单独所有人时,质权存续于其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之上。如质物所有人与他人为其共有人时,质权存于所有人之应有部分之上。  三、知识产权权利质的特点1、知识产权权利质又有类似抵押权的性质。质权人原则上无权利之使用权,以有质权设定人之承诺时为限,有使用权,而以其收益充被担保债权之优先清偿,即有设定人之承诺时,有用益质之性质,无承诺时,质权设定人得继续行使其权利,有类似抵押权之性质。此使用权行使结果所生之利益,质权设定人得收取之,可依合同,转移给质权人享有以清偿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权人有实施其质权标的之无体财产权之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体财产权上之质权,虽名为质权,实质上与抵押权有同样之性质,从而无权财产权于质权设定后,质权设定人依然得实施其权利。   2、专利权设质后,是否需要将专利权证书、专利特许实施凭照,交付给质权人,依多数意见,专利权为无形之权利,并无可占有之标的物,专利权证书、专利特许实施凭照,对于实施权之关系,与债权对于债权证书之关系,并不相同。即债权证书为表示债权之证书,而专利权证书本身,则非表示权利,故理论上不应以交付证书或移转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  3、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史尚宽著第388页)  12、在知识产权质权中,出质权利会因时间发展而逐渐失去其原有价值。  13、在知识产权权利质,出质人依然可以占有出质权利,并行使出质权利,以利于实现并清偿债权,并不会导致质权丧失。而在动产质权中,出质人不得继续占有动产。  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质权之第三人之利益,而动摇一般动产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