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55 《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已0年5月日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现予公布0年9月日起施行。

原国济贸易委员会00年0月8日公布《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0xx年7月7日   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总 则 条 了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件规危险化学品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办法

二条 华人民共和国境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化学品营(包括仓储营)活动适用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气营活动不适用办法

三条 国对危险化学品营实行许可制。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照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证(以下简称营许可证)。

取得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人不得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营活动不要取得营许可证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其厂区围销售企业生产危险化学品; (二)依法取得港口营许可证港口营人港区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营。

四条 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原则。

五条 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行政区域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责下列企业许可证审批、颁发 ()营剧毒化学品企业; (二)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企业; (三)营汽油加油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营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营活动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责行政区域条三款规定以外企业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其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申请许可证条件 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营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册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条件 ()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合《建筑设计防火规》(GB500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GB5060)、《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GB5056)、《石油库设计规》(GB5007)等相关国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二)企业主要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企业危险化学品营活动相适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门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格证;特种作业人员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安全生产规制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合国规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安全生产规制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包括防火、防爆、防毒、防泄漏管理等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安全生产奖惩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隐患排治理制、安全风险管理制、应急管理制、事故管理制、职业卫生管理制等。

七条 申请人营剧毒化学品除合办法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账等管理制。

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营危险化学品除合办法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新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营其储存设施建立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危险化学品储存专门区域;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距离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和标准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合《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要;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册安全工程师格; (五)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危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5603)相关规定

申请储存易、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除合条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合《石油化工可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GB5093)规定

三 营许可证申请与颁发 九条 申请申请许可证应当依照办法五条规定向所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件、并对其真实性责 ()申请许可证件及申请; (二)安全生产规制和岗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关格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 (四)营场所产权证明件或者租赁证明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营危险化学品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件、 ()储存设施相关证明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要提交租赁证明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见(复制件); (二)重危险备案证明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证、技术职称证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册安全工程师格证(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不要取得营许可证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发证机关职责围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件、; (三)申请件、存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件、不齐全或者不合要当场告知或者5工作日出具补正告知次告知申请人要补正全部容;逾期不告知收到申请件、日起即受理; (五)申请件、齐全合要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提交全部补正材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机关印和明日期面凭证。

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营许可证申请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件、进行审指派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并受理日起30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发现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件、所不计算前款规定期限。

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定应当定日起0工作日颁发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定应当0工作日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应当加盖机关印。

十三条 营许可证分正、副正悬挂式副折页式。

正、副具有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正、副应当分别明下列事项 ()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册地、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营方式; (五)许可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编;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十四条 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责人、册地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应当变更日起0工作日向办法五条规定发证机关提出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件、 ()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副(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责人安全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册地相关证明材; (五)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件、进行审并收到申请件、日起0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定应当重新颁发营许可证并收回原营许可证;不予变更应当说明理由并面通知企业

许可证变更营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明变更日期。

十六条 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日起0工作日向办法五条规定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见(复制件)等相关件、。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办法十条、十五条规定进行审办理变更手续。

十七条 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件、 ()不带有储存设施营企业变更其营场所; (二)带有储存设施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 (三)仓储营企业异地重建; (四)营方式发生变化; (五)许可围发生变化。

十八条 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有效期满企业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营活动应当许可证有效期满3月前向办法五条规定发证机关提出营许可证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办法九条规定申请件、。

企业提出营许可证延期申请可以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件、。

十九条 合下列条件企业申请许可证延期发证机关可以不提交办法九条规定件、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 (二)取得营许可证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影响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营危险化学品企业除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复制件)。

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应当依照办法十条、十条、十二条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并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定;发证机关逾期作出定视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定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人不得伪造、变造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让其取得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营许可证

四 营许可证监督管理 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国标准、行业标准和办法规定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不得取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营许可证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营许可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向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发现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国标准、行业标准和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违反法律、法规、规和办法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告知原发证机关

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营许可证应当撤销已颁发营许可证

二十七条 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有下列情形发证机关应当销其营许可证 ()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被批准延期;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营活动; (三)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 (四)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发证机关销营许可证应当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机关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行政区域上年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行政区域上年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行政区域上年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五 法律责任 二十九条 取得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营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依法批准擅生产、营、储存危险物品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营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国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吊销其营许可证 ()对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 (二)根据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种类和危险特性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按照国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有关规定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常性维护、保养; (三)将危险化学品储存专用仓库或者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其他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单独存放; (四)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合国标准或者国有关规定;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合国标准、行业标准要; (七)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让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营许可证处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条 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国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吊销其营许可证

三十三条 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出现办法十四条、十六条规定情形依照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处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条 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

办法三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和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吊销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定。

六 附 则 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溶剂进行稀释然销售依照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营危险化学品应当向营地所地发证机关申请许可证

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危险辨识》(GB88)确定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危险设施。

三十八条 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许可证企业其营许可证有效期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营;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

办法施行前取得营许可证企业单位或者人其营许可证有效期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营;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应当先依法登记企业再依照办法规定申请许可证

三十九条 营许可证由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印制。

四十条 办法0年9月日起施行。

原国济贸易委员会00年0月8日公布《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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