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

摘要:本文挑战了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关系的流行观念,提出两者之间关系密切、交错互动,并从其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等方面作了详尽阐述,对公力救济司法以及法治诸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关键字: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交错互动。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1]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其划分在相当程度上只是认识中建构起来的“理想类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在承认区别的前提下,其关联可概括为:第一,私力救济是最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产生于私力救济的夹缝中,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演变是一个漫长而交错的过程。两者长期并存,既对立冲突,也交错互补。第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私力救济法律的阴影下,在法律公力救济中也有私力救济的影子,私力救济中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有“私力”因素,其间存在一种融合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仲裁。第三,两者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力救济法律化,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本文从复杂性范式的方法论入手,试图揭示两者之间复杂的交错互动过程。

一、私力救济中“公力”因素。

私力救济通常被看作司法外行为,但它决非纯粹的私人行动与法律毫无关联。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法律背景知识而实行私力救济。人们寻求私力救济时还会诉诸各种规范,包括道德和法律规范。我调查的收债人陈鸿强在收债时除凭借实力和虚张声势外,还运用正统性资源。[2]私力救济当事人不通过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决纠纷,但在这一过程中,私人却会有意无意借助法律的力量,如通过诉诸有关欠债还钱的法律规定(尽管不知哪部法律、哪条哪款如此规定,但肯定有这样的规定)而强化自身力量,最终实现权利救济之目的。可见,法律不仅抑制私力救济,也被作为一种知识运用于私力救济中。这种私人对公权力的运用可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有人在评论苏力对法律规避的分析[3]时,

自然联想到福柯的权力观,一种将知识、弥散的权力和权力的使用技术和策略杂揉在一起的权力的微观物理学……这种弥散的微观权力并不是要解构国家的权力存在,毋宁是使我们认识到国家行使权力的策略与技术,以及在知识与权力的相互勾结与合谋中,国家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角色。[4]。

不论私力救济者是否意识到,一个强大的国家都站在他背后,其行动随时可能受国家评价—包括消极和非消极评价(放任、默认或许可)。当然,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消极评价只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如出现“问题”时。理性人“走自己的路”,但也注意外在评价,并追求积极评价,回避消极评价,尤其当评判者是国家时。故实行私力救济时,当事人会尽可能与国家意志重叠。而由于担心国家介入和惩罚,当事人在选择私力救济前常常会瞻前顾后,尽管存在一时冲动的私力救济现象(冲动后面对国家可能的消极评价还可能胆战心惊),但除少数风险偏好者外,完全不顾虑国家干预的私力救济者毕竟不多。法律规则实际上影响人们行动,私力救济总是在法律阴影之下的救济,无论如何,它无法也无意摆脱国家的影子,尽管有时也会超出法律之外。即便私力救济有非司法性(non—judicial),但它并非超越司法(extra—legal)而不停留在“法律的阴影”之下。[5]故有人声称,与其把私力救济看作对法律的超越,勿宁将其视为恢恢法网(law‘s seamless web)的一部分。[6]弗里德曼也说道,“当事者在自行解决纠纷时也总会顾及这样一个事实,一旦本案被诉诸法庭,法院将会对此作出何种裁判。换言之,当事人是在’法律的阴影‘下,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解决纠纷。”[7]公力救济客观上成为私力救济的背景,法院裁判是纠纷通过法律解决的标准答案,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为私力救济目标提供了参考和方向。对私力救济的恰当把握要求从整个法律的背景出发。

在国家阴影下的私力救济,不同于没有政府的社会之私力救济。后者的确可能引发大规模暴力,导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而前者却因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逐渐演化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的依附和补充。有人声称,私力救济永远摆脱不了作为“司法救济”的侍女地位。[8]但侍女又当如何?或许更为“美丽和实用”,对个体来说,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是首要问题。私力救济由私人自行主持正义,但公力救济发达令其与理性结合,从而成长为有约束、有限度的私人行动,当事人即便实行私力救济,通常也是有理、有利、有节的,因为国家在当事人头顶,限制了私力救济走向极端和暴力,拴住了这匹野马的缰绳,制约着人们行动。因此禁止私力救济,在法制初创时或许旨在矫正私力横行之状况,而在法制相对完备且国家公权强大的背景下就显得有些多余了,因为私力救济多在法律阴影下和国家掌握中,甚至国家还面临过度垄断可司法纠纷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就不仅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法官,还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执行者。

我曾考察华南一个民间收债个案并以此切入私力救济的研究:民间收债人陈鸿强自***年开始收债,接受事务基本在法院受案范围内,金额高至百万小至几千元,货款、借款、租金纠纷占绝大部分,当事人一般在本地。陈不预收费用,追债成功后通常按实际追到金额四成收费。收债结果,和解终结占70%以上,强制收债低于5%,无法追收占25%.陈对业务有选择性,从不乱来,实施收债也有一定规则,以磋商为主,如威慑不起作用,则选择放弃。14年来陈收债近300宗,既没有受到国家干预,也未遭报复。[9]陈鸿强民间收债没有也不会还不敢侵犯他方合法权益,至少基于如下因素:

第一,法律威慑超过利益驱动。陈鸿强十分清楚,若以传媒披露的绑架、非法拘禁等武力手段追债,很可能受到法律制裁,为个案利益冒丧失人身自由之风险不值得。少数人以激进手段追债,甚至演变为黑社会组织,虽可能(?)[10]有更多业务、更大利益,但国家一旦知道必定会干预,故运作成本和风险反而更高,显然是一种短期行为和“自杀性”行动,不符合经济逻辑。事实上,法律阴影下的大部分收债人多在法律边缘行走,而尽可能不触及雷区。理性人不会选择于己不利的行动,陈鸿强、李秋忠、杨力,他们的讨债行为明显体现出国家的影子。

第二,业务长远促成行动自律。采取激烈手段追债或许短期内可能令收益上升,但长远来说显然不利。一是可能因法律制裁而“发财未竞身先死”;二是和气生财理念亦适用于民间收债;三是收债职业可长远从事,但只能细水长流,因现行法不允许其 “规模经营”;四是债权人偏好安宁,是且只是想追债,并不希望“问题化”,理性人依本性皆不愿卷入激烈冲突。

第三,自保思想导致行为约束。国人多小心谨慎,故行动趋于保守,因为若行为过分,则可能遭致报复或国家干预。这对陈尤其突出,因为他缺乏足够强大的实力,无法真正与人激烈争斗。他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一方面,陈身份神秘有助于顺利执行收债事务,对方“误以为”他实力强大;另一方面,陈也不知对方根底深浅,轻举妄动是不明智的,与其冒险不如保守,“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就撤”。许多收债人初看似乎是一帮乌合之众,无知粗俗野蛮,但事实上他们也有自己独特的知识体系和战略战术。就委托人来说,通常也是能追就追,追不到也不必勉强,若非生死攸关的利益之争,债权人通常不会冒太大风险(冒险偏好因人而异,有人天生愿意冒险,但多数人厌恶风险)。人因理性而自保,因自保而拘束。

二、公力救济中“私力”因素。

公力救济中“私力”因素,[11]首先体现在公力救济私力的运用。公力救济是私人武力的强制替代物,但“武力本身并非完全游离于裁决之外。”[12]公力救济并非纯粹“大公无私”,司法运作受各种因素制约或干预,司法独立是有限度的,[13]甚至司法过程本身并不排斥私人的作用。在现代司法体系中,流淌着私力的“血液”。

其次,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的阴影下,公力救济也在私力救济的阴影中,如当事人诉讼中交涉等私人力量可能影响法院裁判。没有公力约束的私力救济不免走向野性,没有私力支撑的公力救济难免显得空洞。是法律阴影下的交易,还是交易阴影下的审判,美国法社会学者曾有过争论。有人主张,离婚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的阴影下交易,同时受制于法律规定的确定性、法院判决的可预测性和当事人的风险偏好程度。[14]也有人认为,非正式解决方法并非选择结果,而是各种压力之产物,包括财产、社会和感情压力。法院正式解决往往是非正式解决办法的重复,法官可能追随双方非正式交易中遵循的模式。故法律阴影的影响不应过高估计,而是“非正式交易阴影下的审判”。[15]事实上,两者影响是相互的。

这种互动对人们行动选择的影响也是双向的:有人为规避公力救济而实施私力救济,也有人为逃避私力救济而诉诸公力救济。前者如,在云南金平县十里村乡平安寨,

E偷窃被发现,因是惯偷,这次彻底惹恼了村民。E被抓回当天夜里,被数十村民拖到学校操场,众人拳打脚踢用石头砸,E丧命。村干部请派出所和村公所有关人员参加村民大会,村民一致要求对E同伙每人处1000元罚款,经请求改为每人800元,派出所和村公所同意。派出所无法查清谁组织这场血案,但有一点可肯定:村干部不在场,且自始自终未参与事件。

村民选择私力救济并非因为愚味,恰恰是其规避法律的结果。因为报案只能被 “关几天,罚几百元”,很快会出来,即公力救济无法对严重偷盗现象、尤其是惯偷给予有效打击,故村民“创制”私刑对E实施严厉制裁。[16]后者如,该寨村民F偷同村G的牛被抓,G向F强要5000元钱作为处罚,F无法承受而主动报案,派出所对F罚款200元。尽管该地习惯法以私力救济为特征,但公力救济却是无法回避的强大背景,F在违法后主动报案是因为他知道派出所对偷盗者的处理结果,故在私力救济更严重威慑下宁愿选择国家制裁,而一旦选择,私力救济通常就受制于公力救济。[17]。

最后,放宽视野,私力救济长期存在还影响正式的法律制度,许多法律规则是在利益与实力此消彼长的交易和博弈中逐步形成的。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另一方面私力救济也促进法律发展。例如,通过私力救济的补充,实现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结果的矫正;促使潜在纠纷外在化,增加对法律的需求,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作为法制状况的“睛雨表”,私力救济有评价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之功能,从而促进对法律的反思、完善、以及公力救济机制的改进。

(一)公力救济中来自私人的强力。

公力救济中来自私人的强力,可能影响司法(包括积极影响[18]和消极影响),也可能是对司法的反抗。这种强力可能来自当事人(见如下三个案例),也可能来自其他人。明松陵诸生张士柏死,妻陈氏秀丽,周洪劫持家中,陈氏格斗三日侥幸逃脱。县令章某受贿对陈氏施酷刑,巡按御史路振飞恰在松江,陈氏诉冤后公堂饮刃自尽,后周洪等被鞭笞处死。[19]公堂剖腹,即对公力救济失望而寻求私力救济。当今社会有许多类似私力公力交错现象:当事人法院法官前自杀、[20]自焚[21];有人宣称要自杀或杀人,以胁迫法官作出对其有利之裁判;[22]有人声称到某地请愿或下跪,意图通过私力威胁的政治化对法院施压;[23]有人在法庭向对方泼硫酸;有人因不满裁判殴打甚至杀害法官。其中,暴力抗法集中体现了私力公力的反抗。就民事诉讼而言,暴力抗法主要表现在强制执行中。我国当前执行中暴力抗法现象严重,如浙江2001年1—8月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53起,34名干警被打,4辆警车被砸,其中9起100人以上参与,4起达200人以上。[24]湖南1999年以来法院暴力抗法事件以年均9.35%幅度递增,2001年增至111件,抗法者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党政领导,有被执行人也有申请执行人,有负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有被执行人亲友、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少数趁机捣乱者,查处难度大,调查的144起暴力抗法事件48%得不到及时处理。[25]。

[案例一] 广东东门某人100余万财产被侵占,借债诉讼。最初法官明显偏向对方,情急之下他准备炸药包,打算被判败诉时与对方和法官同归于尽,律师竭力阻拦并告知法官。后法官作出公正判决,该结果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声称武力报复的压力。[26]。

[案例二] W市轮船公司Y船厂诉H区日杂公司房屋租赁案[27]。

诉争租赁楼房系1979年原告建造,政府安排被告租用。1999年原告以租金太低和被告转租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辩称:该租赁属行政行为,不归法院管辖;租赁无期限;未转租。为获有利裁决,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以私力影响公力的行动,例如:(1)1999年9月18日以被告全体职工名义向法院提交“请愿书”,表明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动用干警搬东西进房并扬言职工来闹事。 (2) 同年9月30日,被告向法院提交阳土党发(1999)4号文“告急”,称原告职工干预被告正当经营,指出“我公司的200多名职工多次要求到市、区政府讨说法,我们正在做疏导工作,但这毕竟是有限度的。” (3)同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交阳土党发(1999)6号文“紧急报告”,表明租赁房屋系“公司200多名职工赖以生存的命根子”。最后,法院参考市政府的意见以调解结案,维持租赁关系,适当提高租金。

[案例三] W市琴台汽车改装二厂诉H区永丰乡磨山村委员会侵权案[28]。

1986年8月原告与永丰乡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及永丰乡积怨。1999年3月永丰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女二嫁”)。原告因合同未到期不愿搬迁。4月12日被告组织村民拆除原告东围墙,原告组织职工日夜看守。6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决定近日对其厂房拆除”。7月3日,被告组织村民300余人将原告工厂拆除。7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5万元,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9万,原告撤诉。2000年6月6日原告重新起诉,法院判被告赔偿264569元。被告上诉,理由是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拆除系区乡两级政府指示。高院维持原判。

(二)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29]。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可能运用私力,典型例子是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私刑的概念并不限于私人,还包括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施加的私刑,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公权力机关即便依法行使职权,也不得滥用,如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须经法定程序,即便对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刑讯逼供。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古代,口供被视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中国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说法,犯人不签字画押,案件无法了结。中世纪欧洲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为“证据之王”。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30]刑讯逼供的大量运用导致酷刑技术的兴起。福柯曾细致描写了欧洲的酷刑,[31]在他看来,“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存留着‘酷刑’的痕迹。这种痕迹从未完全抹掉,而是逐渐被非肉体刑罚体系包裹起来。”[32]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33]酷刑在中国是一项精致的技术,直到几十年前中国人还在死刑技术上不断创新,***时暴力和私刑兴盛,[34]最近的例子,诸如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对李绿松刑讯逼供制造的割舌案。[35]。

现代法制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有一系列立法[36]和执法保障。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最突出的是警察动用私刑,不仅我国情况严重,[37]港澳台也时有报道,[38]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检察机关、[39]监狱等司法机关,以及纪委、[40]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有施加私刑的现象,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41]。

(三)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即当事人以各种方式勾兑法官法官以特定形式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实为私力公力救济的不当影响,体现了公力私力的交错。当前制度约束严重缺位,当事人为胜诉法官为寻租很容易达成交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42]因司法救济的终局性,当事人为获有利裁决,会试图尽一切可能搞掂法官。故即便在公力救济中,私力的作用仍十分巨大,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是公力私力交互影响的产物。私力司法腐蚀,令司法的正当性成为问题。如国民无法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则可能诉诸私力救济寻求正义。当前司法腐败严重,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在各种腐败中其危害最大,故清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成为社会焦点。

(四)以监督司法的名义干预司法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不容质疑,但司法权同样需要监督。在现行政治框架下,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下设 “一府两院”,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受人大和检察监督。此外,还有社会、新闻、法院内部监督等。社会监督即群众监督,而所谓“公意”经常来自部分人的意志,易受操控。新闻监督可促进司法公正,但因媒体追求卖点、[43]对事实了解不全面、法律知识缺乏等原因也可能误导、滥用、甚至不乏新闻腐败,故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44]新闻腐败对司法的干预显然构成私力公力救济的影响。人大个案监督一方面有助于制约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也易造成对司法的干预,尤其是监督者可能受利益影响。检察监督与此类似。法院内部监督虽不损害司法的外部独立,但法院的行政化体制也严重影响司法独立。

监督不同于干预,但却可能干预。所谓既加强监督又不干预司法,在实践中不但模糊且难以操作。特别是监督权由个人行使,且监督不可能无休止推演下去,谁来监督监督者呢?故监督权也可能导向腐败。在以监督司法名义干预司法的现象中,有一部分属私力公力救济的影响。当前我国干预司法的状况不容忽视,甚至出现法官无法自保而诉诸私力救济的现象。福建一法官面对干预曾在网上发表“私力救济宣言”,[45]展示了司法的尴尬困境:

参加诉讼须知(法外篇)。

你有权通过一切正当法律程序对本法官所判的案件申诉你想表达的任何理由。但如果你欲对本法官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侵害,那么本法官表达如下观点:……。

五、如果你使用“盘外招”,那么—。

1、全面释放本法官被自律锁住的“流氓习气”和全部能量;。

2、不向任何权势屈服,如官僚、黑社会等。

3、以私力救济为主,坚决捍卫法官自身的合法权益;阴谋阳、黑道白道并用,凶狠地、强烈地、坚决地不惜一切代价和手段实施同态复仇。

六、面对邪恶,本法官的态度:无毒不丈夫,除恶务尽。

七、本法官不相信官僚机构及其官僚们,它们就象相扑运动员,反应迟顿、动作迟缓,并富有明哲保身的伪劣政治家风范;不寄希望于公力救济,机智而坚定地进行自我保护,那种“相信组织、依靠组织”的幼稚说教,只能打动25年之前还是中学生的本法官。……。

九、从本法官坚定地以私力救济方式实施自我保护中,你有权认为司法制度已到了不改革不足以维系的临界点。[46]。

(五)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作为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衍生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尊重,它们既有公力作用,也有私力推动,公力甚至可促成“私了”,故可视为公力救济中“私力”的因素。在司法救济的框架下,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私人力量也得到充分运用。法院调解公力相对占主导地位;诉讼和解,私力作用更大些。这一视角使我们发现,司法过程决非完全由法院主导,而是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影响的互动过程。故司法不仅解决纠纷,还成为“私了”的背景。伦波特曾归纳法院纠纷解决的作用:(1)对私下解纷产生影响;(2)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3)作为当事人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纷可能性增加;(4)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增加私下解纷的可能性;(5)法院人员作为促使纠纷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行动;(6)适当引导当事人合理解决分歧;(7)当事人不满时依审判解决。格兰特甚至提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法院不仅裁判案件,且“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定性和成本的信息。”[47]。

(六)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可视为公力救济框架下私的“交涉”,指被告与检察官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认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检察官相应保证对被告降格、减少指控或提请法官从轻、减轻处罚,法官依协议快速结案。19世纪初,辩诉交易发端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当时仅限于谋杀案和酒类经营案,经近二百年发展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制度,90%以上刑事案件依辩诉交易程序处理。[48]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联邦案正式确认了其合法性,在圣多贝诉纽约州案中,最高法院把辩诉交易说成“司法管理的一个基本因素”,如能被正确适用,就应鼓励。[49]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明确了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有优势也有缺点。优点如: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国家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被告矫正和回归社会;减少真正罪犯被法院判决无罪的风险;避免正式审判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属的负面影响。缺点如: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正义;很可能忽视被害人利益;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可能侵犯被告人权利;破坏对抗制诉讼模式;可能助长检察官擅权和懒惰,掩盖事件真相。我国司法实践已出现辩诉交易,[50]但应否移植争论激烈,事实上辩诉交易的存废之争在美国也长期存在。从效率、合意和自治角度来看,我对移植持肯定态度。

三、社会型救济:在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之间。

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之间有一种融合了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仲裁,它们既有“私力”因素,也有“公力”因素。

(一)调解

调解指在中立第三者调停下,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调解仲裁和诉讼皆有中立第三者参与纠纷解决,其中调解的权威性最低,法律性最弱。调解本质上仍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故当事人私力”因素占主要方面。而既然中立第三者介入,故调解也有一定的社会性,并因调解组织不同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力”性质。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公力”性较强,但民间调解也不完全属私域范畴。民间调解指非官方组织或私人主持的调解,如亲朋、律师调解、企业对员工纠纷调解。有些调解组织虽属民间性质,但也有一定“公力”因素,如人民调解、社区调解[51].纠纷即便系属于诉讼程序,民间调解也可以且经常同时进行。人民调解是我国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解纷息争的有效制度。[52]2002年11月1日,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实现了人民调解和诉讼制度的对接,可视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程序的制度化。人民调解制度从侧重于“私力”因素,转向“公力”因素的进一步强化。

(二)仲裁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前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由其共同选定的第三者审理,并约定双方有义务履行裁决的纠纷解决制度,具有自愿性、灵活性、保密性、专业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特征。仲裁被视为一种“私设/法裁判,或私设/人法院”,[53]它介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之间,具有“公力”(司法)和“私力”(自治)双重性质。

对此有必要论及仲裁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学说:[54]一是契约说,仲裁当事人合意创立,效力源于“契约须遵守”原则,而非来自国家强制;二是司法权说,仲裁权和仲裁效力源于国家授权,是国家司法权的让与;三是自治说,仲裁是一种独立的自治体系,其遵守和履行源于商人习惯法;四是混合说,仲裁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55]霍尔1952年系统阐述了这一理论,仲裁是“一种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私法中获取司法效力”。1957年国际法协会在阿姆斯特丹通过的决议采纳这一观点。[56]我认为,关于仲裁的性质—实质上聚焦于司法仲裁的关系—其实并无实质分歧。契约说与自治说本质上一致,因为仲裁的自治性包括当事人合意启动仲裁程序(契约说),还体现在当事人可协议约定仲裁规则,自行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庭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庭独立裁决和一裁终局等。司法权说强调司法监督,契约说与自治说强调自治,混合说不过采取折衷观点。而学术研究的“中庸之道”其实是一种普遍运用的策略,大多数情况下中间道路不可避免,尽管偏激可创造注意力经济。从历史视角来看,司法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三阶段:不干预、过度干预、适度监督,故仲裁的性质实际上在不断变动。“仲裁的合同与司法因素存在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但它们在结合上却存在很大的区别:有时合同因素占上风,例如在西班牙和意大利;但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特别是英国,司法因素起着主导作用。”[57]仲裁的超国家性尽管现在无法想像,但历史上却客观存在。最初仲裁完全是自治性的,后公权力逐渐介入导致现在的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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