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

摘 要:人格尊严早已入宪,成为中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其对政府行为的规制功能远未显现出来。

结合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基于规范法学的立场,通过阐释我国《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与内涵——作为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规范功能,归纳出宪法人格权保护体系之逻辑结构,即规定“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 + 某些具体人格权”应成为宪法人格权进行调整的模式,以期对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的一些歧见予以澄清。

关键词: 示众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  Abstract:  Human dignity has long been introduced into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RC as a fundamental right, but its restriction on the government acts is far from being satisfactory. By way of analyzing the case of exposing the prostitutes before the public in Shenzhen, a southern city in China, this paper endeavors to interpret the 38th clause of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and demonstrate the defensive function of human dignity while it is deemed one of the basic rights. It is expected that these ideas may devote a little bit to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Key Words: expose some one before the public; human dignity; fundamental rights;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一、个案、舆论与问题意识    2006年11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广场大会,对百名卖淫女和嫖客进行公开处理。

当事人全部身着黄衣,面戴口罩,面部除双眼外全被遮住,现场有逾千人围观。

警方分别读出他们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宣布各每行政拘留15天。

每读出一人的资料,警察便押身边的“犯人”上前一步确认身份。

此事一经报道,备受舆论关注。

卖淫嫖娼确为不良社会现象,理应依法作出处罚。

有舆论认为,让涉黄人员曝光,既给其以惩罚,又能教育群众,还可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可收到多重社会效益。

但也有舆论提出,警察运用过分渲染的执法手段是否有点过分?会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卖淫嫖娼固然有害于社会,但对其的处罚不至于要示众、开公开处理大会吧?甚或有人对卖淫女这些身处社会底层的人不乏同情与理解。

还有舆论认为,公开处理这种做法尽管显示公权力的强大与政府扫黄决心,但无疑残酷剥夺了弱者最后一丝人格尊严,或使当事人陷于绝望而自弃,或羞辱难当而蓄意报复,势必加大改造她们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

这种执法方式似乎在暗示人们: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是可侮辱其人格的。

《现代汉语词典》对“示众”的解释是“给大家看,特指当众惩罚犯人”,其特点是通过羞辱当事人人格,达到“杀一儆百”之目的。

为遏制“***”期间盛行的这种蔑视人之尊严的传统痼疾,1982年人格尊严被写入宪法

(注:《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作为公安执法的基本依据,2006年3月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显然,此“公开”一词非公开示众、公开处罚之意,而是要求警方遵循正当程序,防止少数执法人员暗箱操作。

相反,“卖淫女示众事件”让人看到的是超越法定界限的警察权的恣意运作。

即使是“对于被指控的罪犯,政府也必须表现出最大限度的尊重,视她们为人而不是视为惩罚的机会”,不然就否认了她们“作为个人所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 [1]。

上海市姚建国律师在给全国人大的公开信中,认为警方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卖淫行为应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警方也有权对当事人作行政拘留或罚款等处罚,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处罚的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推翻其处罚决定。

警方认为当事人构成犯罪,在侦查终结后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将未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的嫌疑人示众处理,违背法律程序,属于法外施刑。

罪犯尚且有人格尊严,何况未经司法审判的公民[2]?警方惟有在履行法定义务、举行小范围内的行政听证、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方可在适当场合宣布相关人员的姓名及行政处罚。

“程序上的自我实现、自尊以及心理满足等本体价值,也于正当程序的功能谱系上占有一席之地”,其中尤以行政决定程序之参与更见其重要性[3]。

法无授权无行政。

在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卖淫嫖娼者的姓名、籍贯、出生时间公布于众,与行政法治原则相背。

我国公法制度滞后,对行政主体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及具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法益尚不具救济功能。

分析《国家赔偿法》第3条可以看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仅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而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法益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行政执法应严守的宪法原则,只有通过解释,法律原则的抽象意义才变得相对具体。

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工作首先多由立法者来承担,而最终的具体化则多由司法裁判针对个案为之[4]。

深圳警方的执法是否违反宪法行政法有关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人格尊严作为实在法概念,其内涵是什么?这是问题之关键,亟待澄清。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通过网络对2006年度具有全国影响的宪法事例采取在线投票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出“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卖淫女示众事件”名列其中。

也许因它在宪法行政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对国家权力的拘束方面,具有学术研讨的价值和空间吧。

无论从法律理论和实践上,还是从普法教育上,加强对人格尊严的研究和宣传,使更多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掌握这一法律概念显然很重要。

下文结合该示众事件,基于规范分析的立场,梳理宪法人格权保护体系之结构,以消除学界在此问题上所存在的一些歧见。

二、宪法人格权的价值基点:人格尊严原则    通览中国宪法文本,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除第33条中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富有自然法色彩的立国理念之外,其他均以明示的方式作具体列举。

从逻辑上看,《宪法》第38条实质上是一个概括性条款与具体列举相混合的基本权利规范。

前半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明确宣示作为概括性条款的人格尊严原则;后半句具体规定名誉权。

笔者以为,深圳警方侮辱性的执法方式侵害的并非具体的名誉权(或隐私权),而是当事人人格尊严这个一般的人格法益。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实在法对“人格尊严”(注:“人格尊严”和“人性尊严”等中文法律概念,对应的德文为“Menschenwurde”。

笔者认同王泽鉴先生所持有的观点——“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基本上应属同义,两者可互用而无害于规范意义。

参见王泽鉴.宪法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G]//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2.)都有明确表述,下面集笔墨于人格尊严内涵之探讨。

每个人享有人之尊严源于自然法传统。

二战期间,纳粹德国恣意蔑视“无存在价值之个人或人种”,对人性尊严构成严重侵犯

战后德国呈现人性尊严的特别社会需求,“一个享有尊严之内在价值,并且拥有人格自由发展能力的人的理念”[5]逐渐风行。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之义务。

”从而将人性尊严实证化为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法益。

此等宪法的人本精神意味着各个独立、自主的人绝不是受统治的客体,而是以主体地位参与政治秩序的形成,其所享有的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可谓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国际人权法确认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伴随战后人权思想之深入,德国学说与判例专注于对人性尊严的规范分析。

因其概括性与不确定性,法学界和实务界存有诸多不同见解。

人性尊严所作的解释可分为两种方式:(1)正面积极的去描述人性尊严的内涵,表现为一种强烈的价值宣示,解说“人性尊严是什么?”其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个体,享有维护自己尊严的权利。

(2)从消极、受侵害的角度去理解,人性尊严可用德国学者提出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个案判决中多次援用的“客体公式”来诠释:“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抑为物(客)体(Objekt)、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

”一个人既被矮化为客体、手段或可替代的物,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遑论其自治与自决,而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7]。

宪法法院在1970年“监听案”判决中指出,《基本法》第1条系贯穿基本法所有规范的基本宪政原则,所有国家权力须尊重人之独立价值及独特性。

将人单纯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并率由当权者予以处分,即属违反人性尊严[8]。

人性尊严原则虽有些模糊,但很有力量。

人先于国家而存在,本身即是国家行为之目的,不得被贬抑为纯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根本损及人的主体性。

若以贬抑、施以烙印、蔑视等方式,把一个人当成物品般对待,便构成对人性尊严侵犯[6]48—49。

深圳警方当事人示众处理,将其视为教育群众、“杀一儆百”的手段,降格为政府实现某种功利主义目标的工具,使当事人发展人格的空间被扼杀。

人格的尊重尤其“要求禁止残酷、非人和污辱人格的惩罚。

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做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

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9]。

用罗尔斯的话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0]。

但长期以来,我国轻个人、重集体的政治传统以及政体结构缺陷,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公法领域人格权保护制度非常滞后。

诚如德沃金所言:政府侵犯人的尊严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它“意味着把一个人不当人来对待,或者给予他的关心少于对其他人的关心。

保护权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信念之上,即上述做法是极端的不正义,这种非正义是如此之重大,因此,在社会政策和社会效益上为防止这种非正义而付出增值的代价是值得的”[1]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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