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存废问题之我见]商业贿赂罪立案标准
【摘要】我国“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关键。
直以我国学界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否成行贿罪主观构成要件存较分歧司法实践也无统认识但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限制了行贿罪成立围节约了刑法成体现了刑法人道性、谦抑性品质有利缓对受贿罪侦程取证难有利打击受贿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389条、39条、393条规定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都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
但是至今我国刑法理论还没形成关“谋取不正当利益”研究系统理论存多种争议学说有关司法释规定也很模糊。
学界和实界取消论者主张“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成行贿罪主观要件。
979年刑法85条规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这要件并没有出现这也就是说当刑法对行贿人主观方面并没有特别限制。
985年两高合发布《关当前办理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答(试行)》这是我国次对行贿罪主观方面进行限定“关受贿罪几问题”条款规定“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应按《刑法》85条3款追究刑事责任。
986年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关贿赂案立案标准”条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使国工作人员利用职上便利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行。
”这种前矛盾司法释给理论和实践造成了很多不必要困扰。
988年全国人常委会制定《关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关贿赂罪”7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工作人员、集体济组织国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人员以财物是行贿罪。
避免了理论和实践进步争论。
997年刑法继承了《补充规定》对行贿罪规定再次明确行贿罪要行贿人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
999年两高合发布《关办理受贿犯罪要案要严肃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利益以及要国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助或者方便条件。
因其形式、手段、目多样性及复杂性。
主要观有。
()法律标准说。
笔者认法律标准说将“不正当利益”局限“非法利益”使“不正当利益”围缩。
从立法程看二者含是不。
两高释曾是“非法利益”988年《补充规定》草案曾采用“非法利益”提案但《补充规定》通公布将其修改“不正当利益”997年刑法采用也是“不正当利益”。
因法律标准说是不合法律规定。
(二)“不应当”说。
该说论者认不正当性就是指不应当性主张刑法条用“不应当”代替“不正当”司法实践重考察行人对利益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正当化依据。
笔者认该论者以“不应当”取代“不正当”方式仅是语义上变化司法实践指导义不且司法实践上并提供实际可行认定模式。
(三)手段说。
该说论者对不正当性认定主张着眼行人获取目标利益手段性质司法实践主张以手段正当与否定利益正当与否。
笔者认该观逻辑上无科学性。
利益正当与否由利益身性质定把手段正当性与利益正当性系等起定程上到了行贿人谋取利益与职行关系但是手段定论观实际上否定了利益性质独立性。
笔者认“不正当利益”界定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释而不应做单纯学理判断。
无论从目与手段辩证关系还是从立法原或现实要看以行贿手段谋取所谓“不确定利益”都应归属“不正当利益”畴。
当今我国学者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否成行贿罪主观要件仍存很争议。
其取消论者认“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行贿罪主观要件因行贿危害不取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它是否侵犯了国工作人员职行廉洁性即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行已有危害且司法实践对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也难以认定。
笔者认“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作行贿罪主观要件取消论者理由并不充分理由有如下几方面。
.取消论者认司法实践对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难以认定导致实践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由裁量权使司法工作复杂化。
首先不正当利益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释这并非是无法界定其次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行贿罪规定围宽没有多少实际义反而可能导致某些了获得正当利益而被迫行贿者无辜受到刑法追究这对国集力量打击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者也没有太利处。
.取消论者认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二者侵犯客体应具有性因行贿罪应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笔者认这理由不充分。
对向犯双方并非定构成犯罪更别说他们构成要件上定相并接受相刑罚了。
即行贿与受贿是否成立犯罪完全是由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所定并不以对方是否成立犯罪。
必要。
3.取消论者认只要行人实施了行贿行不论出何种目也不论谋取何种利益其行侵害了国工作人员廉洁性即构成了对客体侵害因应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笔者认论断身无误但还不足以成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正当理由。
首先应该思考什么公民追合法权益候还要行贿?任何人都是不愿己应取得合法权益候再拿钱财进行行贿种行贿行产生原因是公民对国工作人员不信任面对强权公民难以期待采取其他适当手段维护己合法权益。
空洞要公民不能采取行贿行显然是不合理。
其次我国刑罚389条规定因被勒给予国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
如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就味着只要行贿就构成行贿罪无形加重了行贿人对“被勒”这豁免事由举证责任这是不公平。
再次谋取合法利益行贿行社会危害性比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行社会危害性因立法者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限制行贿罪成立围具有相当合理性。
.取消论者认国外刑法对行贿罪只从客观要件方面设定罪状行贿人主观目如何般并不规定。
因而基“不正当利益”实践难以把握现实考量立法应当取消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这要件。
笔者认国外刑法行贿罪无“谋取不正当利益”限制与其刑事政策和立法技术相关。
我国刑法向强调宽严相济综合分析、标兼治战术上强调集力量少数突出问题而些国外刑法规定犯罪概念外延相对广泛些属我国法律规定政纪处分处理事项这些国也被规定犯罪。
不国有不打击、惩治犯罪策略应具体国情具体分析不能进行简单比较。
综上笔者认谋取不正当利益这要件不仅反映了受贿罪与行贿罪区别而且合理限定了行贿罪成立围缩了刑法对行贿人打击面进而节约了刑罚成。
无论是根据刑法人道性原则和谦抑性原则还是根据我国贿赂犯罪做斗争实践验“谋取不正当利益”作行贿罪必备主观要件具有定科学性与合理性因而不应取消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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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韩冬京(986 )女黑龙江人广西师学法学院0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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