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商榷的司法解释

【摘 要】司法解释应当忠于法律,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精神相悖,有越权和违法之嫌,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和变相剥夺,有违司法公正,不利于社会和谐,值得商榷

【关键词】法律服务工作者民诉法解释司法解释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值得商榷,简述如下:

一、上述解释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精神相悖。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一样,同为法律服务职业人员,对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贡献。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勾画出法治中国的新蓝图,吹响了依法治国的新号角,是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献。“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明确写进了《依法治国决定》中,显然,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是党中央对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顶层设计,是基层法律服务建设的总纲领;党的领导又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的决定理当贯彻执行。因此,“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应当得到模范践行。

上述司法解释,无论其解释目的和动机如何,客观上都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地域的极大限制和发展空间的极度挤压,这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有关“发展”的精神相悖。

二、上述解释有违法之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和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而无需听命或受制于法院,更无需法院审批,同时也无需向法院提供什么《证明材料》;而《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增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限制性条款,超越了法律界限。

根据法的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本身相抵触。既然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都未作出“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限制性规定,立法机关也无相关法律解释;作为下位法的《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怎能凌驾于作为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之上,公然越权,背离立法原意,做出如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限制性规定呢?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违反立法法有关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上述解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和变相剥夺。

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是一个简单的法理。作为社会公众的当事人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当事人委托何人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自己的事,是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是法律价值、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的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就有权自由地聘请自己信任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而无需考虑也不应受制什么辖区。这是基本法赋予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也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诉权;而《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却剥夺/限制了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的(地域)选择权,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和变相剥夺,挑战了诉讼代理的信任基础。

试问:倘若“当事人双方均位于(某法律服务工作者辖区之外”的某一当事人,出于信任关系始终坚持要聘请该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是强迫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是为其推荐(暗示)代理人?倘若当事人执意不更换代理人或不接受推荐(暗示)的代理人,人民法院又将咋办—继续推荐(暗示)或是干脆剥夺/变相剥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四、上述解释有越权之嫌。

众所周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对于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不可为)”,应当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有权不可任性,依法治国,尤其要依法治权。司法审判权不能替代司法行政权,这是法律常识。依照职权法定原则,对公正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包括执(职)业分类和(区域)管理当属行政职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如何执业、如何管理系司法行政管理问题,而非司法审判问题,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不宜由审判机关代劳。上述司法解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区域限制,难避越权和越俎代庖之嫌。

五、上述解释有违司法公正,不利于社会和谐。

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是人类的不懈追求。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公正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公正的保障;没有公正,岂能和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同为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为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层级性,决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将长期共存,这是客观事实也是客观规律。上述司法解释打破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和谐共存的平衡基础,带有明显的偏袒色彩,引发了不少热议和对公正的质疑,不利于社会和谐。

六、结语。

司法解释应当立足于具体条文,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不得超越法律创制义务和附设条件。

我国司法解释尤其是民商领域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意见、纪要、通知等存在诸多问题,其制定、修改、废止也较为频繁。究其原因,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固然是其根本原因,但情绪化的解释思想、值得思考的解释技巧、缺乏民意的解释程序却令人深思。

针对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新修订的立法法新增一条,加强了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和规范监督(李建国副委员长关于《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六)关于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足以说明司法解释确实有待于规范,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加强司法解释的科学化和民主化,规范司法解释,提高解释质量,乃时代的呼唤。

作者简介:

张德明,四川警察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技术。

李彦,本文通讯作者,医学学士,法律硕士,公职律师,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主任法医师,四川警察学院客座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医事法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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