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性判断的基准与行为无价值论

【摘要】 违法性论是刑法理论的试金石,研究违法性判断基准问题,对于形成学派论争,全面推进 中国 刑法学的 发展 有重大意义。结果价值论行为价值论思考违法性问题的路径不同, 由此导致犯罪成立范围、认定犯罪过程、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法和社会的关联性都不相同。(二元的)行为价值论充分考虑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规范期待,注重刑法行为引导功能,是合理的理论。根据这种违法性论,违法性判断的核心是行为法益侵害只是决定“行为性质”的要素刑法不是单纯为了弥补损害,而要着眼于让国民养成规范意识,防止损害再次发生。当代中国刑法学应当以(二元的)行为价值论为基点来建构, 以回应社会需要,促进公众的规范认同。 论文代写。

【关键词】违法论;评价基准法益侵害规范违反;刑法立场 作文 /zuowen/。

【写作年份】2008年 论文代写。

【正文】。

中国刑法学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逐步得到规范发展,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一些制约理论发展的“瓶颈”问题。例如,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合理?探求立法原意的刑法解释方法是否妥当等等,都需要仔细研究。不过,无论是采取苏联的“四要件理论”体系,还是赞成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在刑法学研究中都不能回避如何进行违法性判断的问题。因为即便按照现有的“四要件理论”,也要在犯罪本质部分研讨违法性,在排除犯罪性事由部分确定违法性的实质标准,而这些问题,都与违法性评价直接相关。犯罪一定是符合分则罪状规定并具有违法性行为。与违法性判断有关的问题,简而言之是刑法上的判断究竟应该重视行为,再附带考虑结果,还是只看重结果即为已足?是单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还是让国民养成规范意识,注重防止损害再次发生?而这两方面的问题展开来说就是:(1)判断违法性基准点究竟在哪里,是行为还是结果?(2)违法性判断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判断?(3)判断违法性的逻辑顺序是什么,是沿着行为结果的顺序思考问题,还是仅仅根据结果就可以得出行为违法的结论?(4)违法性判断与公众规范认同感的养成之间存在何种关联?(5)判断违法性基准点如果不同,会对刑罚论产生哪些影响,犯罪和刑罚之间存在何种复杂纠结?上述诸点,要么在中国刑法学中没有得到深入探讨,要么是悬而未决的问题。然而,这些问题都涉及刑法基本立场,在刑法学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性质。思考上述问题的方法或者路径不同,可能导致人们对如下问题的认识有所不同,例如,犯罪成立范围、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法和社会的关联度等。所以,辨析违法性判断基准问题,对于形成“学派论争”以及全面推进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论文网。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在 现代 刑法理论中,存在(二元的)行为价值论结果价值论的学派对立。在行为价值论的基本理论构架内思考违法性评价基准问题,不仅在理论上能够自洽,而且充分吸收了法益侵害原理的合理之处,紧扣当前中国社会的现实,因而具有合理性。在当代以及未来相当长的 历史 时期内,中国刑法学应当以(二元的)行为价值论而非结果价值论为核心来建构,从而实现刑罚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维护规范的有效性,促进公众对刑法规范的认同,实现刑法的价值。 毕业论文。

一、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基准

毕业论文。

按照实质的违法论中的结果价值论违法性是指某种事实、状态被法给予否定性评价。如果某种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后果,或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就可以肯定其具有违法性违法评价的对象基准是广义的、客观存在的结果法益侵害后果或者危险),该评价只是对一定的事态或者结果在 法律 上做出判断,与侵害事实是否由人所引起无关,人的行为或者物的行为,都是违法评价对象。[1]至于行为者的行为样态是什么,其对于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事实是否知晓,这些都对行为违法或者适法毫无影响。

结果价值论存在明显差异的是行为价值论。由于将违法性仅仅界定为规范违反的观点存在很多不足,所以,一元的行为价值论受到广泛批评。在今天,得到很多学者所赞同的是二元的行为价值论。本文所讨论的行为价值论也是这个意义上的理论。按照二元的行为价值论的观点,评价犯罪的对象基准是:行为以及结果,其中对行为的评价是核心。二元的行为价值论认为,对于违法性判断,应当以结果价值论为基础,同时,作为对结果违法性的限定,也应当考虑行为对于社会通常观念的脱离或者偏离。为了促进社会生活的发展,即使实施了某些客观上可能有害的行为,但社会如果能够容忍类似行为,那么就不能认为其违法。换言之,单纯从后果上看可能违法行为,如果是为了确保社会生活充满活力地发展所必需的,对社会秩序的损害极其有限,或者没有违反作为行为基准规范的,不需要作为违法行为看待。在这个意义上的行为价值论具有限定结果价值论的功能。

作文 /zuowen/。

结果价值论将评价犯罪的基准定位于与人的行为无关的客观结果,其主要考虑是:即便是无过失的个人行为,以及那些根本不能称得上是“行为”的人的身体动静、 自然 现象以及动物的举动,都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或者存在造成损害的客观危险。[2]而只要行为或者举止对一定的生活利益有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就应当肯定其客观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违法状态,对其进行违法评价就是可能的。据此见解,在客观的事态可能形成法益侵害结局之时,即便该侵害行为不是来自于人,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也能够得到肯定。所以,学者明确指出:结果价值论可以从理论上肯定对物防卫。[3]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结果价值论行为价值论在看待行为违法性问题上,会存在很大差别。例如,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抓捕,但其向司法机关交代曾经抢劫他人价值高昂的金戒指,赃物保存在自己家中。警察乙、丙、丁按照甲的供述去其家里搜查,并未找到赃物,后来便根据领导的安排带着甲去其家里进行搜查。甲进入自己家里后,先后指认多个藏匿赃物的地点,但均未找到该赃物。最后,甲声称赃物藏在电视柜最下层盒子里堆放的杂物中,且只有自己才能找到,便要求警察为其打开手铐。乙、丙、丁没有办法,便给他打开手铐,并紧紧跟随在甲的身后。甲弯腰跪下取出电视柜中放着的一个盒子,打开盒子后,以极快的速度将盒子里早就藏好的毒药放入口中吞下。乙、丙、丁赶紧将甲送往 医院 ,但甲仍然死亡。警察乙、丙、丁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下简称“警察被控玩忽职守案”)?结果价值论认为,乙、丙、丁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具有违法性。当然,因为被告人甲的自杀,乙、丙、丁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可能性,从而否定其玩忽职守的责任。结果价值论之所以这样思考问题,其主要考虑是:一方面,结果价值论主张刑法规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命令、禁止规范,但是,这些规范背后一定隐藏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利益,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在这种背景下,刑法规范作为评价规范发挥作用,以确定何种生活利益需要刑法加以保护。评价规范先于命令、禁止规范存在,违反评价规范的,就具有违法性;违反命令、禁止规范的,就具有责任,由此确保违法性和责任的区分,以肯定与责任无关的违法。另一方面,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能够确保判断对象的唯一性、不变性,确保思维的一贯性,确保刑法介入的准确,有助于保持司法中价值观的统一。在今天社会不断发展,正统的价值观不断受到冲击的情况下,坚持法益侵害说是保证刑事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手段。[4] 毕业论文。

但是,行为价值论认为,由于结果价值论在认定行为违法性时,完全不考虑行为的样态,不考虑行为所伴随的意思,抛弃主观要素,因此该理论并不妥当。有学者指出:“不法的意义并不仅限于行为法益造成了某种实际损害即结果的无价值,而同时也决定于具备构成要件行为的目的性、行为的其他特征与主观意图等,也就是行为本身的无价值。实害犯中如果没有实现结果的无价值,而具备了行为无价值,就构成未遂;如果实害犯中具备了结果无价值而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无价值,就不具备不法本身,而不出现可罚的问题”。[5]刑法中一些条文的设计与法益侵害自然有关,但是,其可能更多地考虑了惩治规范违反行为的要求。例如,在日本《刑法》中,对遗弃因老幼、疾病需要扶助者,区别为单纯遗弃罪(第217条)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第218条第1项),对前者规定为1年以下惩役,对后者规定为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对此,不是只从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这种法益侵害的观点就能够说明的。立法者是在重点考虑了身份者的义务违反这种行为无价值之后对犯罪进行了区别规定。因此,违法行为举止是否存在,主观的意思或者认识如何,认识到行为违法还是适法,都与违法性判断有关。在前述“警察被控玩忽职守案”中,如果按照行为价值论就会对所有事实(行为结果)作统一的、整体的评价:乙、丙、丁在甲的房间是否已经察觉到其举止异常,或者事先是否已经感觉到甲对其藏匿赃物一事反反复复,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有类似感觉,仍然没有保持警觉,没有及时制止甲的自杀行为,乙、丙、丁的违法性当然存在;如果有警觉且保持高度警惕,但仅仅由于甲自杀之心过于迫切, 自杀举动瞬间完成,吞服的药品毒性太强,任何人在当时情况下都难以制止甲的自杀身亡的后果发生,那么,警察的行为并无违法性。因此,不是仅仅因为有死亡后果就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基于何种主观认识,实施何种行为,也左右着违法性判断。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我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仅仅以结果或者危险是否发生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基准,并不是全面的观点。只有同时以行为(包括伴随的主观要素)、结果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作为判断对象,才能有效地防止刑法评价对重要的要素的遗漏。因此,在评价犯罪的对象基准问题上,行为价值论是合理的。例如,甲着手实施暴力准备强奸妇女乙,而丙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开枪将甲射中身亡,客观上制止了甲强奸乙的犯罪行为。丙客观上制止了甲的不法侵害,但是丙的杀害行为出于犯罪的故意而实施,其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就是一个问题。行为价值论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防卫意思(防卫意思必要说),防卫意思是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对侵害人实施的急迫、不正行为有所认识,才能成立正当行为,从而否定偶然防卫的存在。因为在偶然防卫的场合,行为人毕竟是基于犯意而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正当防卫会伤害国民正常的规范感觉。所以,偶然防卫成立故意犯罪。至于是否一律成立犯罪既遂,则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结果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法益侵害,客观上没有法益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内心为恶,刑法也不处罚不会造成法益侵害行为。因此,正当防卫的成立,防卫者无须具有防卫意思,只要从客观上观察,是对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即可(防卫意思不要说)。根据结果价值论,会得出偶然防卫不成立犯罪的结论。但是,我认为,基于行为价值论的防卫意思必要说是有道理的。“世界上所有的法律体系,在事实上都对自我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辩护要求一种主观要素,这种做法看来是正确的。”[6]刑法规范是容许规范行为人对于防卫正当性有所认识,有防卫的意思,其对行为规范容许性才能有所认识。从规范违反说的角度看,要求防卫人有防卫意思,对于凸现规范的存在,有其独特价值。按照这种观点,本案中的丙就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结果价值论认为如果考虑行为,肯定行为样态以及伴随行为主观要素违法判断的明确性、可感性就会丧失,违法判断和责任判断的区别就会变得比较模糊,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强调对行为判断违法性评价中的核心地位,对于保持违法性判断的客观性、明确性并没有影响。因为在(二元的)行为价值论中,重视违法判断对于公众行动的提示、指引功能。刑法无论如何要让公众知晓如何行动才是法律不反对的,明确在行为时适法和违法的界限,其存在才有理由。换言之,违法性实际上就是对“行为”的基准做一种提示:某一身体动静正是因为违反了作为“一般性”的行为基准而存在的规范,才具有违法性。正是行为,以及行为规范违反性才是评价的基础;行为能够被一般社会观念所容忍的,难言违法。[7]在前述“警察被控玩忽职守案”中,无论是谁,无论他如何注意,只要他是人而不是神,都难以预见甲要实施自杀行为,对应的,警察的结果避免义务就根本不可能履行。从刑法行为指引以及对公众规范信赖的确保出发,认为引起该结果行为违法的,就是不合理的结论。由此可见,以行为基准行为价值论,仍然能够提供关于违法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表示哪些场合刑法的介入是被允许的,哪些场合刑法的介入是让人难以接受的,这样也能够确保拥有不同价值观的国民能够结成规范共同体,经营其共同生活。 毕业论文。

二、违法性判断要素基准 毕业论文。

符合分则的罪状规定的行为,都是类型化的违法行为。进行罪状符合性判断,实际上就是在作类型化的违法性判断。为了准确划定作为违法类型的罪状范围,从法益保护论出发对刑法进行客观解释,对其文言加以扩张或者缩小,是实质地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不可或缺的内容。应当说,在进行类型化的违法判断时,不考虑所有的主观要素,罪状的外延的确可能更加明确。但是,其代价是没有主观要素的限定,类型化的违法行为的外延也可能相应扩大。由于结果价值论重视客观的结果要素,肯定因果行为论的意义,违法性的外延过大,所以最后只能依靠责任来限定处罚范围,这是该理论的一大特色。[8]例如,A骑摩托车快速行驶,撞倒了骑自行车的B,B将行人C的财物撞坏。按照结果价值论,B有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责任能力而否定其责任。不过,如果不考虑一般人主观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因果关系的限定就是难以进行的。换言之,不是从人的预测可能性、回避可能性出发,要限定违法的范围,就是不现实的想法。但是,罪状是刑法规范的法律表现,而刑法规范既是裁判规范,但同时也是行为规范。那种无限定的(类型化的)违法概念,对公众而言,在明确告知违法行为处罚范围、指引选择合法行为等方面,难以发挥实际功能;对司法官员而言,违法性所具有的根据分则条文限定处罚范围的构成要件指导机能也可能丧失。需要承认,刑法中大量的违法性要素,如“窃取”、“猥亵”等,都必然包含了主观要素。如果对于误把他人的手表以为是自己的手表拿走的行为认定为窃取,把基于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而实施的抚摸被害人胸部的行为认定为猥亵,从而肯定罪状的符合性,肯定行为违法性,都可能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因此,在违法性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一些主观要素。 代写论文。

不过,即便承认主观要素的存在,对于“违法是客观的”这一基本命题还是应当维持,违法性判断应该尽可能明确和直观,这是客观违法性论的当然结论,对此,(二元的)行为价值论也不反对。但是,一方面,并不是真的如同结果价值论所讲的那样,排除主观要素,就一定能够达到违法性判断的客观性、明确性。另一方面,违法性判断绝不可能像自然 科学 研究那样精确。在行为价值论看来,主观违法要素对于违法性的程度有影响,但是,其并没有否定违法的客观性。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刑法规范当然最后要作为裁判规范发挥作用,是一种评价规范。但是,从公众的角度看,刑法规范意味着对人的行为的引导,是意思决定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在现代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冲突随时存在。为消除社会冲突,降低社会风险,保持社会平稳,产生了形形色色的社会规范。个人不能离开社会、群体而独立生活,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理应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个人生活的意义因为规范的存在而凸显出来。规范界定行为性质,塑造个人,约束个人举止。对于违反规范行为,必须给予相应惩罚,社会秩序才能形成。法律规范与社会形影相随,刑法是一定社会中允许或者禁止公民实施特定行为的规则。[9]以这种规范为背景,违法自然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违反。所以,(二元的)行为价值论违法性判断,是在坚持法益侵害说的基础上,为进一步限定处罚范围而考虑主观违法性要素。由此可以认为,故意反映了行为人从作为行为基准规范中脱离的强度;行为人的意图、动机、目的,以及由这些主观要素所决定的行为样态(举止的异常性、手段的极端残忍性)对于违法性的程度,也会产生重大影响。[10] 论文网。

承认主观要素也是违法性判断要素基准,就还需要进一步回答以下质疑:(1)如果承认主观要素,应当如何处理违法性和责任的关系?违法性判断的任务是确定处罚的对象,明确哪些行为值得处罚。与此相对,责任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行为人的意思决定进行非难,谴责其在能够形成反对动机之时,没有抵制其犯罪的意思决定。违法性中包括主观要素,并不必然动摇违法的客观性。其实,如果硬将本属于构成要件违法性阶段判断要素,后移到责任要素中才加以考虑,违法性和责任才真有可能发生混淆。行为价值论赞成客观的违法性,但认为在违法性判断中需要考虑足以影响违法性程度的主观要素。承认主观要素,并不等于肯定主观违法性论。构成要件只是违法类型,而不是责任类型的观点是妥当的,这样即使将主观要素纳入违法性判断中,违法性和责任的界限也还是清楚的,因为包含主观要素违法性是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所做的应当如何行为判断;而责任是以个别具体的行为人为标准所做的是否可能为一定行为判断,要在理论上区别违法性和有责性仍然比较容易。[11]在犯罪论体系上,有不少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同时是责任类型(违法一有责类型说)。[12]但是,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构成要件和责任之间存在如此密不可分的关系,那么,对于犯罪成立与否,仅就构成要件是否符合进行一次判断似乎就足够了,将犯罪成立要件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意义可能也就丧失了。此外,对于责任能力这样重要的责任要素,在构成要件要素中要加以考虑,事实上是不可能的。[13]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为责任认定提供了基础,要从论理上由构成要件该当性推导出有责性,推理过程经常会中断。因此,认为构成要件只是法律所确定的当罚类型的观点或许更为可取。[14](2)将主观要素作为违法要素是否多余?有人可能认为,故意、行为的意图、目的等主观要素可以通过对客观的法益侵害的考察揭示出来,把客观要素作为违法性要素就已经抓住了要领,再去讨论主观违法要素属于画蛇添足。但是,认为主观要素蕴含于客观要素之中,把主观要素当作客观事实的状况证据,这只是司法实务上可以使用的推理、认定方法。在实体法上,如果某一种事实能够根据其他客观事实推定出来,那么,该事实在理论上就没有作为独立要件而存在的价值。如果认为主观要素因为依附于客观要素,而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以及犯罪成立理论中的多余部分,主观要素在理论上的价值就丧失了。[15]例如,故意杀人行为是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实施高度危险行为,与只是本着伤害意思实施的行为,在很多场合都能够区别。但是,要判断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违法性,还是需要考虑基于故意的杀人行为的客观样态。再比如,控制人质的行为,不联系索取债务的意思,就难以区分非法拘禁和绑架;伤害行为,不联系取得财物的主观意思,就难以区分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强拿硬要的行为,不联系寻衅滋事的意思,就难以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收购赃物行为,根据事前有无通谋的行为样态,认定其违法性(盗窃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对于洗钱罪,刑法将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罪中,而非妨害司法秩序罪中,也是充分关注了其行为样态:行为发生在 金融 领域,在从事金融活动中实施,最终危害司法秩序。如果不强调支配行为的目的、意思,要全面揭示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就可能会增加很多困难。在评价任何一起刑事案件的违法性时,对于危害后果、导致该后果的手段、支配该行为的故意、动机和目的都是在实践中合并加以分析的。 (3)承认主观违法性要素,应当如何处理刑法和社会伦理规范的关系?将主观要素纳入违法性判断中,考虑故意、动机、目的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样态的做法,容易招致的批评是:这样的违法判断可能超越单纯的主观去考虑行为人的心情,容易演变为伦理型行为无价值判断。[16]但是,完全否认违法性具有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侧面的观点,也很难说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刑法规范本身包括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两大类,前者主要针对作为犯,后者主要针对不作为犯;无论是禁止规范还是命令规范,都是对人的义务的强调。刑法为了保护法益而设置了为数较多的规范,有的规范的存在与伦理无关,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大量行政犯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刑法规范中,由义务组成的规范的很大部分与道德规范重合,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即便承认刑法规范是裁判规范,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规范时,已经吸纳了公众所认同的社会伦理规范。司法裁判必须尊重这些伦理规范。所以,认为结果价值论就一定迥别于社会伦理规范,并不符合事实。行为价值论与道德的结盟并不是理论上刻意追求的结果,在很多时候“纯属巧合”。更何况,行为价值论并不仅仅依据社会伦理规范就认定行为违法性,而是说只有在行为侵害了构成要件所预设的法益,也违反了社会中作为行为基准规范时,才能给予违法性评价,即只有违反社会伦理规范法益侵害行为才属于违法。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三、违法性判断的时间基准 论文代写。

结果价值论是在客观的事态发生之后,进行事后的确认,从而做出违法性判断。根据这种思路,违法性判断的时间基准结果时,而非行为时,刑法评价总是事后的,是回溯性的思考,是向后看的,属于针对已然发生的犯罪所采取的对应措施,其不着眼于对将来的犯罪预防。[17] 毕业论文。

相反,行为价值论判断违法时所掌握的时间基准行为时,其重视通过揭示行为时点的违法、适法的界限来发挥违法性判断自身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以回应罪刑法定的要求,同时规范地、积极地进行一般预防。藤木英雄认方,违法性判断不应当从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更应当从事前的事实入手。所以,违法性的实质不完全是结果无价值还应包括行为无价值,危害行为的样态,其具体的选择手段、方法等都应加以评价,换言之,与社会相当性的程度相脱离并侵害法益乃是违法性实质之所在。[18]川端博则指出,刑法规范主要是作为行为规范而存在的,在违法性判断上,以一般人为对象的行为规范的特征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根据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来确定违法性的有无。[19]行为价值论行为性质的评价比结果价值论明显有所提前。对于某种行为,如果以行为时为基准,认为其属于为满足社会生活的必需而实施的行为,就不能肯定其违反规范,不能认为是违法。离开行为时业已存在的、一般人所认可的社会生活上的基本规则,要确定行为违法是不可能的。基于伤害的意思将被害人推倒,造成重伤,自然是违法行为。但是,足球运动员、拳击队员在各自的比赛中即使偶然造成对方伤害,不能认为是违法。恋人间接吻的行为,即使有违背对方意思的成分,一般社会观念上也不认为其违法。但是,基于猥亵的动机,强行和对方接吻,就可能具有违法性。对于行为违法与否,需要根据行为当时规范被违反的程度来判断。[20]行为时已经存在的刑法规范被违反,是判断违法的重要指标。 论文代写。

我认为,将违法性判断的时间基准定位于行为时,而非结果时是妥当的,主要理由在于:(1)在有的情况下,以行为时为准可以缩限违法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在犯罪的认定上,应当坚持在违法性阶段考虑结果无价值,在责任认定阶段考虑行为无价值。由于侵害法益结果是现实的、可以测量的,其认定相对客观,所以,首先根据客观要素确定违法性的范围,然后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要素确定其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对于合理地限定犯罪成立范围,切实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具有重大意义。[21]但是,我认为,坚持事后判断是否一定就能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并非没有疑问。现代社会同时是风险遍布的社会,行为一旦实施,总是会导致或大或小的后果,以事后的法益侵害为由进行违法性判断,几乎所有的行为都会具有违法性,由此导致违法性的外延过广,可能不当干预公众的行动自由。[22]因此,在利用刑法进行违法性判断时,必须顾及社会生活的现实和规范的效力,考虑行为是否脱离要求公众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然后才能得出判断结论。认定行为违法还是适法,不是根据观念的、利益衡量之下的超越历史的事后判断,而是结合行为本身做与社会的现实需要相适应的、经验的、事前的判断。(2)凸现刑法规范对国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不可否认,刑法规范主要是裁判规范,其行为规范的特征在现代社会应该被弱化。如果不看重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性质,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就可能受到质疑,绝大多数判决就不可能得到尊重和执行。但是,问题的另外一个侧面是:在我国,规范的重要性历来没有得到重视,为数不少的国民长期适应于过一种“特事特办”的没有规则的生活,在很多时候去通关系,走后门,而不是根据规则经营社会生活,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功能自然难以充分发挥;在裁判活动中,任意运用裁量权的情况并不罕见,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机能在很多时候也被架空。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为进一步推进现代法治建设进程,应该强调提高法的可感知程度,缩短公众和刑法规范之间的距离感,把刑法规范真正作为引导、规制国民行动以及国家司法机关行为规范看待,使之能够在自己或者他人实施某一项作为或者不作为时能够切身感受到刑法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对司法官员的裁判行为进行约束,以逐步实现根据规则治理国家、惩罚犯罪的目标。[23](3)和罪刑法定的要求相契合。有的人可能会认为,如果在责任阶段再考虑命令、禁止规范,就可以保持在违法性阶段只对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是否存在做事后的判断。这种观点似乎有道理,因为在有责性中的确需要考虑规范违反问题。但是,在违法性阶段考虑行为规范是否被违反,其针对的是社会一般人在规范面前是否当为的问题;而责任判断中的规范违反,则考虑的是具体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中可能如何行动的问题。违法性判断中的规范违反,与行为是否在刑法上值得加以处罚有关,与行为是否该当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有关,最终涉及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主义不是要到责任阶段才考虑的问题,行为规范的违反也就不是责任的问题。一个违法概念,如果在行为时点没有告知行为者以及可能处于该位置的公众违法、适法的界限,和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刑法规范的一般预防要求并不相契合。行为价值论为了满足罪刑法定的要求,为了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要求公众遵守规范,在行为时点就提前告知公众行为适法、违法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换言之,行为价值论重视行为时的判断(事前的判断);而不是在事后,在事态逐渐明朗之后才考虑违法与否。在前述“警察被控玩忽职守案”中,无论警察怎么注意,都不会预见罪犯会突然自杀,都难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采取应对措施,如果认定警察的这种行为违法,将对警察必须如何作为才可能适法的要求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看待,要求国民遵守类似的行为规范刑法就是对“神”而不是人发出守法的“呼吁”,刑法的目的和机能就会沦为没有意义的东西。 论文网。

四、违法性判断的逻辑基准 代写论文。

违法性判断的逻辑顺序是“由因及果”,还是反过来“由果推因”?对此,行为价值论结果价值论存在争论。

行为价值论思考问题的路径是:从对行为的考察出发,结合考虑行为的相关样态,沿着行为发展的轨迹进一步分析结果的存否、大小。这和结果价值论思考问题的方法是恰好相反的。结果价值论采用逆向思维方法,从业已被发现的结果倒推,考察该结果是否存在,以及结果的大小;同时,要分析引起结果的原因是否存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结果价值论对问题的分析到此为止,至于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人的行为,还是物的行为,在所不问;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主观侧面,更不在结果价值论的考察范围之内。 作文 /zuowen/。

我认为,基于(二元的)行为价值论违法性判断的逻辑线索是从行为结果,而不是相反。因为刑法规范是专门为人所设计的,人的行为规范意欲调控的唯一对象,如果不用规范来控制人的行为法益保护就会经常落空。行为价值论特别重视揭示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违法、适法的界限,重视发挥违法判断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由此一来,对违法性的认定,就必须将行为设定为思考问题的逻辑起点,必须和规范违反相关联,通过规范来确保人不实施违法行为;以最终通过规范效力的确证来控制人的行为,从而实现法益保护的刑法任务。 论文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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