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罚金刑判决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摘 要] 97年刑法修改后,罚金判决存在的问题多为学者和社会所诟病。本文分析了罚金判决存在问题的原因与对策,并侧重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罚金判决 法律监督

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罚金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罚金刑对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威慑和预防特定种类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法关于罚金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罚金判决的司法操作不够规范;加之罚金数额法院自身利益挂钩,又导致罚金适用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拟就罚金判决存在问题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以期对罚金刑适用的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一、罚金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判前商议,先缴后判,程序倒置。刑事审判中,法院为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通常会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协商,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人能否缴纳罚金,待被告人缴纳或承诺缴纳后,法院才进行判决。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先判决后执行的诉讼程序,也违背了法治国家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直接破坏。

2、判决执行不力,空判现象严重。刑法分则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占罪名总数的39%。从某种程度上讲,立法规定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增多的直接原因。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该规定虽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仅要求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忽略被告人的支付能力,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空判现象。"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 ⑴因此,罚金执行难问题既有执行的现实困难也有立法原因;而空判现象的出现则是机械司法,忽视量刑情节与执行可能性的结果。

3、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罚金刑异化为赎刑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虽然是附加刑,但却是实体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并不存在折抵关系。但是,刑事审判中,往往将罚金缴纳视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规定:"对于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同样的犯罪,类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共同犯罪,同案犯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自由刑各异。这种处理方式其实已将罚金刑异化为古代的赎刑,是现代司法的严重退化。赎刑作为古代一种折抵刑罚的方式,并非独立的刑种,其仅适用于判定罪行应科刑罚之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纳财取赎,避免受刑。赎刑的功能在于:"国家得时借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镇荒,官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 ⑵可见,赎刑为有钱人犯罪后逃避刑罚开了后门,而统治者在开后门中获益,最终损害的是弱者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平。罚金刑向赎刑靠拢的危险不仅在于严重破坏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更重要的是罚金刑适用不当会导致意想不到的恶果。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矫正方法本身中。" ⑶。

4、罚金上缴国库的法律规定与地方财政的"返还制度",导致法院利益与罚金挂钩,惩罚的是被告人,获利的是审判者。如果审判能够获利,公正将无从谈起。某些法院受利益驱动,在行政管理中对刑事审判庭定任务、下指标,甚至明确规定一年内应收取的罚金数额。这就直接导致刑事审判中罚金刑的适用过多过滥,出现重罚金刑轻自由刑的倾向。

二、对罚金判决进行法律监督的建议。

检察实践中,公诉人对法院是否改变指控罪名的定性要比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更加关注。对罚金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罚金判决是否影响了自由刑的量刑等问题往往重视不够。这既有公诉人法律监督意识不强的因素,亦与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有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罚金刑的判决进行法律监督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