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量刑规范化【广西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量刑权是 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应由人民法院行使,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没有量刑权。下文是广西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西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全文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巳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巳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人犯实施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养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5、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王50%以 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盾、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于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5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6、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己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7、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巳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21、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主动程度、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把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年满七十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4、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25、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把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7、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常见犯罪量刑

(一) 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因 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 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 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 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 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 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 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 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 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一) 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 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 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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