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对劳动争议 花招多样职工需防

近年来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劳动者遇到劳动纠纷时,往往会通过申请仲裁、到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个别用人单位为了达到目的,费尽心机作虚假陈述、派员工作假证,尽管最后被识破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但这些情况要引起职工朋友的注意。

案例一 给证人通风报信儿被识破公司赔偿58万元 毕业论文网   2017年2月底,达金厨餐饮公司16位厨师被集体辞退,他们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Y。

同时,他们申请了工会法援,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本中心的公职律师胡芳帮他们维权。

仲裁开庭时,胡芳与职工代表魏进苑参加庭审,达金厨餐饮公司的代理人张律师坐在被申请人席上,而该公司的马经理则在下面旁听。

申请人一方陈述完请求事项和事实后,张律师主张因后厨人员自餐厅开业后长期大量浪费进口牛肉、海鲜等高价食材,导致餐厅一直亏损,所以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照片、两位员工证言予以证明

接着,仲裁员传唤第一位证人小张出庭作证。

胡芳律师质证后,马经理借口上厕所推门出去。

卫生间在右侧,但他却往左边走,而左侧座椅上还有另一证人

他是不是给那个证人通风报信儿去了?胡芳马上提醒仲裁员。

仲裁员出门一看,马经理正跟那个证人说着什么。

见有人出来,他假装没事往前走,仲裁员立即将证人带进庭内。

不久,仲裁委裁决:达金厨餐饮公司向16位厨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58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现实中,劳动者很难提供充分有效的加班证据,这也是职工主张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很少能胜诉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中,虽然16位厨师提供了排班表、指纹考勤打卡记录、工资条,但因公司主张其考勤记录方式为专人手工填写,并提供考勤表作证据,因而职工一方的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较小。

达金厨餐饮公司本想通过两位证人来坐实后厨人员大量浪费食材、将其辞退是合法解除,没想到工会律师质证时却提出关于考勤记录方式的问题,第一位证人当庭陈述单位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员工出勤情况,令公司措手不及。

马经理借口上厕所想给另一位证人通风报信儿,没想到却被工会律师识破。

16位厨师主张公司系指纹打卡记考勤,对公司主张由专人手工填写记录考勤不认可,而公司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与厨师们主张的考勤记录方式相符,因而仲裁委对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出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最终支持了16位厨师的维权请求。

案例二 代理人变证人用人单位一审二审均败诉   2016年4月11日,曾臣入职某销售公司做业务员,其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2月28日,他通过快递向公司寄送辞职信,内容为:“由于公司一直没跟我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按口头约定及时发放奖金,现申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第二天签收此快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

随后,曾臣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获仲裁支持。

单位不服,到法院起诉。

法院庭审时,公司提交与曾臣一起入职的另外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称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不会唯独不与他签。

只不过在办公室装修时,部分文件丢失,其中就包括与曾臣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

同时,公司人事部张秀勤、员工张培军出庭作证,证明单位与曾臣签订劳动合同

对此,曾臣表示,与他一起入职的另外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在他申请劳动仲裁后补签的,并且其他员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另外,公司人事部张秀勤曾在仲裁阶段代表公司参加庭审,张培军系张秀勤的弟弟,他们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不久,法院判决:公司向曾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4万余元。

单位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本案中,销售公司的两位证人――张秀勤、张培军,均为该单位职工,其中张秀勤为人事部管理人员,负责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

曾臣出示裁决书,证明在仲裁期间她曾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庭审,所以其证言未被采信。

张培军称他是与曾臣一起入职的,他在仲裁庭审时作证称,入职当日四位新员工在业务室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曾臣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而在法院开庭时却说入职当日新员工是在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的。

加之曾臣称张秀勤与张培军是姐弟,虽然张秀勤说只是表姐弟关系,但鉴于他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销售公司法院审理阶段,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与曾臣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曾臣本人造成的,故法院判决销售公司应当支付曾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万余元。

案例三 派员工扮老乡作假证公司支付1.9万元补偿   2013年4月22日,李茱珠入职佃绅技术公司,岗位为销售主管,公司口头与其约定每月15日左右通过财务主管林勇珂的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5月20日,公司李茱珠解除劳动关系。

一个月后,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与佃绅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裁决后,她又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庭审时,李茱珠提交公司曾为她买房而开具的“收入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李茱珠,身份证号为×××,系我单位员工,任销售主管,其月收入为6000元。

证明落款处的“承办人签字”为祝惠丽,并备注了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且加盖了佃绅技术公司的公章。

佃绅技术公司否认与李茱珠存在劳动关系,称为她支付工资的林勇珂既不是本公司财务主管,也不是本公司员工。

虽然林勇珂与公司法人是兄弟,但他并不在公司任职,所以李茱珠属于林勇珂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受其指派而提供劳务。

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该证明李茱珠自己填写,并欺骗办公室的祝惠丽为她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提交祝惠丽的证言李茱珠与我是老乡,因她知道我掌握着公司印章,便于2015年12月10日找到我,以在北京购房为由,让我在她出具的虚假收入证明上盖章,事实上她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佃绅技术公司李茱珠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1.9万元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   李茱珠介绍,她与祝惠丽根本不是老乡,开《收入证明》也是先经部门经理同意、人事部核准其收入后通知办公室为其办理的,祝惠丽为办公室文员,所以由她打印出证明、签字并盖章。

《收入证明》是李茱珠证明其与佃绅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公司让祝惠丽以老乡的身份出具证言,是以此来证明它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备证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祝惠丽仅出具证言,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所以,祝惠丽的证言不被采信。

结合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对账单,林勇珂作为佃绅技术公司的股东,且作为公司法人的亲哥哥,在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向李茱珠个人账户打款,对此佃绅技术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李茱珠佃绅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未就李茱珠入职和离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对李茱珠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予以采信,于是法院判决公司支付1.9万元经济补偿。

(摘自《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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