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运输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治区乌鲁木齐市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 (0)乌民终8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踪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纠纷案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00)沙民初356民事判向院提起上诉。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从营正兴速达托运部我也从托运王某30箱罐头也没有收取王某代收款原审法院判我给付王某代收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是与李某进行托运业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是李某丈夫名该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货运业其又办理了营业执照营地不变人员也不变正兴快捷是李某正兴速达是其丈夫。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卷证。
院认王某主张其与李某营正兴速达托运部存货物运输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份正兴速达(原振新伟业)托运部托运单但其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该托运部业主李某也否认其与王某存货物运输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李某存货物运输关系王某要李某给付代收款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李某上诉理由成立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款(三)项规定判如下 、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00)沙民初356民事判; 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王某、李某已分别交纳)由王某担邮寄送达费0元(王某已交)由王某担李某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院不予退还由王某给付。
判终审判。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年六月七日 记 员 江涛 。
5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