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纠纷化解路径刍议

摘要: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一些社会矛盾集中显现,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频发。

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反映了当前司法体制下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

通过厉行法治以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及时有效的行使,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或将得到遏制。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检察监督;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51—02      近年来,涉法类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找出根源,从中寻求化解路径,对和谐社会建设大有裨益。

一、涉法类群体性事件成因剖析   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与政府机关的某些决策或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机关的某项判决违法、不公等有着密切的关系。

当事人遇到这类行为的侵害,且不能通过有效的、正常的途径进行申诉、权利救济时,非正常途径的权利申诉方式便浮出水面。

此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法律的实施、司法公正等有着密切的关系,更与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密不可分。

(一)涉法类群体性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   公安部2004年统计显示,劳资关系、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移民安置补偿等问题,是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

而一旦这些问题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的时候,公众便怀疑起单纯法律事件处理的公正性。

由于群众受侵犯的权利在现行体制内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受伤害的感情不断积累,遇到偶发事件便作为群众长期被压抑的情绪的宣泄口,遂导致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当前的中国,一些地方政府还是秉持政府包办一切、稳定压倒一切的传统秩序控制模式来管理社会。

而由于市民社会缺乏必要的成长空间,官与民之间处于直接接触的状态,社会缺乏必要的中间缓冲地带,一旦出事就把政府推到最前沿,把司法机关推到最前沿,而这类事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将直接考验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政治合法性。

通过对众多业已发生的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社会群体的心理有趋于暴戾的趋向,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执政者必须对之进行深刻的反思。

(二)涉法类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深层次根源   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作为一种外化的表象,其具有深层次的原因。

在当前这种转型期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由于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背后往往隐含着法律和政策的缺失,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以及政府管理的薄弱。

而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的不规范、不严、不公等问题,均可导致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及恶化。

1.利益表达机制欠缺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受国家体制和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在利益表达机制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健全的地方,主要表现为渠道不畅,不同社会群体表达自身利益的声音强弱不一,表达的机会不同,表达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不一。

因而,如果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不能在一定范围内兼顾和协调,又缺乏各自表达正当利益诉求的渠道,便可能导致矛盾的积累和利益冲突的加剧。

矛盾和冲突积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舒缓,则必然在偶然诱因的引发下得到大爆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便是必然。

2.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   当前,在我国,公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约束,有些官员滥用公权力,不断挑衅民意,甚至突破当地民众容忍的底线。

随着群众受伤害的感情不断积累,一些偶发事件便极有可能成为导火索,诱发群体性事件

这类事件往往是与“法”有关,因为司法不能有效地约束行政公权力,有些时候几种公权力还往往是“捆绑”施压于普通民众,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发生群体性事件

3.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机制的“肠梗阻”   倘若有正常的、切实可行的渠道来疏导矛盾和冲突,那么人民群众的利益便可以进行表达,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几率亦会大幅下降。

然而,当前信访和司法制度的现状却不容乐观。

一些地方政府视上访者为“刁民”,采取堵、截、打压等高压手段进行拦截,导致部分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得不到表达,从而对信访制度表现出极度的不信任。

司法救济渠道不畅,司法救济成本高、效率低,司法不公、司法权威遭到质疑等都加剧了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司法作为体制内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保险,一旦连司法都无法对民众的权利进行保障,国家的司法救济本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主要方式,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部分案件的司法不公,导致了司法的信任危机。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则只能另辟“蹊径”,转而寻求另外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而群体性事件则是最易于呈现的诉求表达方式。

二、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纠纷化解中的检察权行使   当前的社会意识形态下,法律的公信力正在下滑。

因此,如果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机关失去公信力,公众依靠法律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再次落空的话,那么整个国家机关甚至整个社会就难有公信力可言。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应对群体性事件时应进一步加强自身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提高化解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一)宣传检察机关职能,拓宽检察监督渠道   当前,我国社会公众对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认识程度不高是影响检察监督权能行使的一个“短板”。

多数公众法律意识仍然不是很强,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及其性质也缺乏清晰的了解。

因此,检察机关加强自身职能的宣传,让公众更多地了解检察职能,使公众能知晓通过检察途径亦可对权利进行救济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何更好地宣传检察职能,从而进一步拓宽法律监督对象的来源渠道,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诚然,“12309”举报声讯电话、举报网站和开展“举报宣传周”等方式不失为对检察职能进行宣传的有效途径。

但仅仅通过这类途径进行宣传还是不够的,尤其是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倘若能定期定点对检察职能进行宣传,告知群众通过检察机关能够进行何种权利救济,如何救济等,这类循序渐进的宣传方式对于加强公众检察机关的认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重视控申信访接待,积极预防涉法类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民意得不到有效地释放和表达,决策机关难以接收到来自大众的信息,从而导致信息的不对称,进而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承担了解民情民意、对司法机关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责。

控申部门应该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向公众传达有关信访程序、途径,让公众了解、熟悉信访流程,严格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在接待来访群众过程中,应认真倾听诉求,做好记录,并认真进行答复,切实开展相关调查工作,针对反映的情况该移交本院其他部门或者其他机关的,适时进行移交,并做好有关告知工作。

(三)加强民行法律监督,在体制内化解涉法类群体性事件   长期以来,民行部门的职能公众中的知晓度不高,导致检察机关该项权能的行使具有局限性。

然而,在多数涉法类群体性事件中,审判机关的不公正判决是诱因之一,尤其是民事、行政判决,当事人通过审判机关来寻求纠纷化解的途径受阻,从而导致对司法的不信任,直接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因此,倘若能够切实发挥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接受并有效地处理公众对利益纠纷的申诉、对不满情绪的控诉,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积极敦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权或纠正违法行为。

依法履行抗诉职能,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那么,势必将提高民行检察的权威,同时也能减少涉法类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概率。

(四)强化反贪、反渎职能,剔除贪污腐败“毒瘤”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或多或少都与一些贪污腐败行为有关。

因此,检察机关要发挥自身职能,尤其是发挥反贪、反渎部门的职能,切实从源头上消灭涉法群体性事件的诱因。

首先,检察机关要努力提高自身建设,抵制官僚主义和自身贪污腐败,锻造一支能够严格、公正、文明和廉洁执法的检察队伍,使之坚定理想信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防止和减少腐败,纯洁检察队伍。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深入挖掘涉法类群体性事件背后的渎职行为或贪污腐败行为,特别是加强对公安机关、法院等执法、司法部门渎职、贪污腐败行为的查处,既要使涉法群体性事件中的法律案件得到正确解决,也要使该类事件背后的不法行为得以曝光并受到惩处。

相对于单纯平息涉法类群体性事件而言,这尤为重要。

(五)健全职务犯罪预防体制,从源头上减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   从司法实践的过程来看,群体性事件背后往往隐含着职务犯罪。

欲从源头上减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仅仅从加大打击与群体性事件相关的贪腐、渎职行为是不够的。

欲达到根治群体性事件的目的,则必须健全职务犯罪预防体制,将诱发群体性事件的贪污、腐败行为扼杀于摇篮之中,这不仅仅是减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举措之一,同时,也是对从政官员的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

《黄帝内经》曾提到,“上医治未病,中医治欲病,下医治已病。

”健全职务犯罪预防体制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实乃“上医治未病”之策。

加强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建设,对于减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和预防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等行为具有前置性的预防作用。

三、结语   涉法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会导致一系列的破坏性作用。

但是,行政、司法部门不应该将其视为“洪水猛兽”,采取追击堵截等极端措施对其进行打压,否则,只会增大群体性事件爆发的可能性或者使已经爆发的事件更难以处理。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自身素质建设,同时,适当及时地行使检察权,以对司法、行政部门的权力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使之成为一种长效的体制机制。

倘若公众的正当诉求能够通过正常的行政、司法路径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那么,涉法类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现状必将得到改善。

参考文献:   [1] 范亚峰.治理群体性事件需要宪政新思维.载凤凰网:省略/phoenixtv/83885040617914368/20051121/692538.shtml.   [2] 高军.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J].延边大学学报,2009,(3).   [3] 岳华东.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成因[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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