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

摘要:司法独立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治原则,一般来讲司法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法官独立)。

法官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成为法院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

我国现有司法制度中,理论上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现有模式妨碍了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阻碍了审判制度改革的进程。

要实现法院独立,必须从法院独立的内外两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充分保障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的保障,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

在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被规定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大多数国家把检察机关纳入行政系统,所以一般来讲司法独立主要指审判独立法官独立)。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宗旨。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官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成为法院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

因此,要保障司法公正,其关键就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  所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

现代法制中全部司法程序基本上都是为保证实现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官个人判断和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司法责任最终也是由法官个人承担,即司法职权和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

这不仅指法官司法机关以外力量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司法机关内部即法官相互之间的独立

这两个层面的含义中,第一个层面的含义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前提,而第二个层面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和终极价值目标。

在国外的立法中,往往更强调法官独立

这是因为,他们通常认为,“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在法律上是无需强调的。

这种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必然包括了每个法官独立性从而也包括了全体法官独立性。

因此,各个审判机构的独立决策,也就不需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

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

”可见,完整意义的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整体应享有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集体独立,更包括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地作出裁判的职务独立以及给予法官以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的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依据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

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的。

作为运用法律司法人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忠于正义。

重视并确立法官独立审判权,主要源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实现审判权独立关键

一般认为,审判权独立行使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级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内部独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案件的审理实行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方式。

由于案件的审理职责是由具体的法官履行的,法官审判职权是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方式来行使的,法官是最终承担案件裁决使命的人,是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所以说法院审判权的内部独立是依靠法官对法定审判职责的履行来实现的。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审判权独立的内在部分,直接决定着外部独立的程度,没有法官独立审判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案件审理和判决,法院审判独立也就无从谈起。

而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并没有明确和肯定法官个人独立享有审判权

这种认识上的滞后,立法上的粗疏,导致了对法官独立地位未予充分地重视,出现了现行的审判体制改革措施与审判独立不相适应的状况。

为了使法官真正享有独立裁决的权力,就需要深化审判体制改革,不断强化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独立地位和作用,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明确其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权力和职责。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审判体制改革的需要。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对法官独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官独立也早巳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

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

”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也规定:“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增加,与进出口相关的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和社会压力亦会相应地增大。

如何处理好权与法、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中的独立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公正司法,树立审判权威的保障

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

司法能否公正,在实体上,取决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善、合理。

但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宪政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础。

因此就当从司法与实行法治关系这一更高的角度,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进行定位。

虽然,目前对“法治”概念有多种解释,但多数观念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上无上的权威,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

法律的至高无上,必须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得到切实的体现。

司法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

因此,司法对于维护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至关重要,当然,通过司法体现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靠强行压制,而是靠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来得到实现。

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

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民主政以反国家权力过于集中、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为重要内容。

在现代,由于社会结构的变更,导致国家与社会分离,也导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

法院不再是政府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机构,而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这一点在我国已得到认同。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并不只是确保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它更进一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它甚至对立法权也予以抑制。

因此,应当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

法律追求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如何能实现“公平”、“正义”呢?首先必须要保证司法独立性,离开了司法独立,公正性就无从谈起,而审判权独立正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

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谈起,法治便无法推行。

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

因此,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是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通常作法。

审判作为公民权利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就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权行使的主体—法官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案件。

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也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通过法官的严肃执法,不为利害关系所动的品质,树立审判权威,加强人们对审判的“公信”。

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打着明显计划经济烙印的旧司法体制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越来越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也影响了司法独立权威性。

当前我国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因素。

1、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

在实质权利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

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

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在党委手中。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

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2、司法独立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

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

“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

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

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

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

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