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宪法的监督制度

一、目前我国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关于我国宪法监督的实施,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975年宪法删去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再次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法律实施的职权;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总结了过去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监督机制,该机制包括以下内容:

(1)我国实行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监督机制。它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监督和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监督,体现了监督主体来源的广泛性。

(2)我国宪法监督程序上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事前监督,防止违宪事件的出现;采取事后监督,对违宪事件加以纠正或撤销。

(3)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违宪制裁措施违宪制裁措施宪法监督的核心,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都十分重视对违宪制裁措施的建设,一般来说违宪制裁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撤销违宪法律或宣布违宪法律无效;对违宪领导人的弹劾;对国家领导人及议员的罢免;公民权利被侵害的救济等。我国违宪制裁措施上采取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和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措施监督宪法实施。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宪法监督制度,但从目前来看,仍有不足之处:

1.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美国的最高法院监督、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监督以及俄罗斯的宪法法院监督实质上都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事实证明,以上国家的专门机关监督,在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追究违宪事件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无可比拟的优势。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大量工作在于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国家重大问题、选举、决定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等,宪法监督工作只是其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全国人大的全权地位和多种职权使得宪法监督没有成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化的工作,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发挥。

2.监督方式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应该说有其优越性,但同时还应看到,现有的监督体制只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对其他具体行为的监督方式还没有具体规定,尤其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宪的监督,在方式和程序上都存在严重的不足,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认识:宪法的权威和效力明显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鸿沟,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而有关国家机关却束手无策。

3.违宪制裁措施的罚惩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性,损害了宪法的权威。我国违宪制裁措施从严格意义上讲,都不具有制裁性。尤其在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罢免违宪者的职务上,几乎形同虚设,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罢免违宪责任者职务的案件,这是不是说我国至今还未发生过违宪事件?事实并非如此。违宪事件的存在但却无法追究违宪者的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宪法监督缺乏惩罚性。这也使至高无上的宪法不能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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