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研究
李雨洋抵押权是我国民法物权体系重要组成部分作担保物权重要种抵押权司法实践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
但是当视野深入到抵押权如何运作程问题便开始复杂起。
、 问题提出07年高人民法院发布七期公报刊了北京市三级人民法院二审判“王军诉李睿抵押合纠纷”案该案针对抵押权行使期做出了判。
审通州区人民法院认诉讼效以属从权利抵押权也当归消灭并基上述理由判李睿办理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对抵押权行使期问题也采相似态主债权已诉讼效前提下上诉人李睿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除抵押登记请应予支持。
该案判发布针对争议焦“抵押权是否罹主债权诉讼效而消灭”学者出现不争议。
首先法条表述含义尚待探。
根据我国《物权法》0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主债权诉讼效期行使抵押权;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条使用“不予保护”词用对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效法律予以描述但却没有对不予保护进行释。
抵押权作担保物权种应当担保物权体系与其他担保物权相协调体现致立法价值导向。
我国《物权法》0条 和37条 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主债权诉讼效期法律效仅得由担保设定人要担保物权人及行使担保物权不及行使可以由法院拍卖、变卖质押和留置担保财产。
从质权与留置权规定可以看出主债权诉讼效担保物权仍然得以行使明显与抵押“不予保护”相异。
抵押权作担保物权其身就是对主债权担保是担保物权人债人不履行到期债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利如将抵押权行使期与主债权诉讼效作相规定如何体现主债人“不履行到期债”这特是否实际上促使债权人优先向抵押人偿而非向主债人偿仍值得探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57条和7条规定物上保证人履行保证义有权向主债人进行追偿。
那么物上保证人履行保证义能否行使主债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例如诉讼效所带抗辩权。
留置权由要留置物与主债属法律关系因通常留置物物权人也即主债债人不存追偿问题。
质押担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主债权人债权到期继续行使质押权利允许质押人向主债人追偿主债人通效抗辩以及偿还质押人产生冲突。
抵押如以重新审视抵押权行使期视角看待合格问题通常会产生上述冲突对上述冲突应当理不无疑问。
二、抵押权行使期分析路径物权法二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主债权诉讼效期行使抵押权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不予保护”含义明确依赖对诉讼效和抵押权性质分析。
首先就诉讼效而言其以请权人怠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状态规制对象目让罹效请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行使权利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围限债权请权。
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支配权并非请权围更非债权请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效规制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担保债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实现上述目抵押权对物身必将产生权能上限制对物使用和让会发生影响。
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物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
外如允许抵押权人任何候可行使抵押权则味着主债权诉讼效且债人因取得抗辩权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人追偿和抗辩置困境换言也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种不利益状态其义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对抵押人说免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分析数项权利并存依据权利相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分凡可以独立存、不依赖其他权利者主权利;必须依附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则从权利。
主权利已丧失国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担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地发挥物效用亦合物权法担保物权体系逻辑。
故物权法二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重要目当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关系维系社会济秩序稳定。
三、我国抵押权立法分析我国当代正式法律规初并没有法律层面对抵押权做出规定而是通高院“批复”、“見”实践予以适用。
“抵押权”早出现法律件是99年颁布《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针对“船舶抵押权”做出了规定。
随随制定《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专门领域法律规也率先开始了抵押权适用。
995年我国颁布《担保法》至抵押权正式作项基担保手段进入我国法律框架。
000年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担保法司法释》就抵押权具体适用做出了更具操作性释规定。
007年我国《物权法》生效抵押作担保物权重要组成部分被写入其《物权法》生效也修改了原先《担保法》对抵押些规定。
就抵押权行使期这问题看995年颁布《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五十三条规定了债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可以通与抵押人协商或者向法院起诉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对债履行期满行使抵押权方式做出了规定但是没有提及主债诉讼效这問题;五十二条对主债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做出了规定样没有涉及主债诉讼效届满这问题。
000年颁布《担保法司法释》对主债诉讼效届满抵押权效力这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条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诉讼效结束担保权人诉讼效结束二年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正式将我国抵押权行使期明确至主债权到期两年。
《物权法》颁布则修改了《担保法司法释》对抵押权行使期规定认主债权诉讼效届满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抵押权予以保护。
针对《物权法》对抵押权行使期规定我国学者主要两方面进行了探讨。
有观认主债权诉讼效到期抵押权并没有消灭仅是以请权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不能得到支持学者指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权利虽然是物权但作其所担保债券从权利应当与主债权命运主债权丧失胜诉权从权利也发生相效。
②如抵押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得受偿以清偿主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③支持上述观学者也认虽然仅仅是胜诉权消灭但是事实上抵押权已很难实现。
司法保护期届满消灭但如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不予配合抵押权人诉诸法院又不受保护则抵押权无从实现从结上看等抵押权实际消灭。
④有学者则认上述消灭应当是抵押权权利消灭而不仅仅是胜诉权消灭。
认我国现行《物权法》视野下无论是胜诉权消灭说还是抵押权消灭说都存不合理处。
首先如采取胜诉权消灭说认主债权诉讼效仅仅使得抵押权胜诉权消灭而抵押权身还得以存那么也就味着抵押人不得就抵押物抵押登记办理涂销而产生则是限制了抵押人也就是物所有权人交换、处分权能。
存失了胜诉权能抵押权既不能通清偿主债其他途径予以消灭也不能通向法院诉讼请执行实际上陷入了进退两难局面明显与促进交易理念不。
根据我国民法基原理民法存效及除斥期两种对权利上予以考量标准效并不会导致权利丧失如认主债诉讼效以抵押权能够完全消灭那么应当认该期属“除斥期”。
但是我国民法除斥期往往是固定期并不会发生断、止法律效如认抵押权形式期除斥期那么势必与除斥期基原理产生矛盾存不周延处。
另外有学者指出从表述上看“不予保护”当有“肯定其由权利但不予保护”。
⑤基上述理由认《物权法》0条规定“不予保护”不宜认定使抵押权丧失胜诉权也不宜认定抵押权身消灭。
关“不予保护”二争议主要是主债权到期对抵押权不予保护是否合担保价值判断。
认根据《担保法》条所规定立法目担保法制定是了“保障债权实现”抵押权作担保制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债权实现基作用不待言。
即使持主债权到期对抵押权不应当予以保护观学者已将主债权与抵押权主从关系作重要论据抵押权作项从权利目是保证主权利实现。
换言主债和抵押构成主从权利应当首先保证主权实现存先次序也即当主债人不能清偿才由抵押权作项担保而出场。
倘若将主债与作担保抵押权赋予样“效”势必会造成主债与担保履行先混乱不能体现主债应当“优先”基原理不合担保价值判断。
有观认抵押权人应当主债权诉讼效期行使抵押权以督促抵押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权利长期处种不确定状态。
⑥认首先抵押权与主债权消灭立法例并不能结束权利长期处不确定状态。
如前所述抵押权“不予保护”并不是抵押权真正消灭其“不予保护”状态下涂销登记会陷入无法困境反而会造成权利长期处不确定状态;其次防止权利长期处不缺状态可以采用其他更有效方式予以实现。
四、抵押权行使期立法例()德国民法根据《德国民法》6条项规定“抵押权附有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虽罹消灭效请权人仍得就其担保物取偿。
有学者指出德国通取得实效以及公示制对抵押权进行实际上限制。
⑧但是应当是取得实效并非是针对抵押权而专设制其消灭抵押权效其属物权原始取得并非单消灭抵押权认不能作对抵押权规制看待。
对公示制有学者指出公示制抵押权归属不确定状态而非消灭抵押权。
⑨(二)日民法日民法对主债权罹效抵押权效力问题没有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日学者认主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者其从物抵押权亦当然消灭。
⑩日《民法》三九十六条还规定了担保权不得独立主债权而单独确立消灭效。
日学者认担保权从权利故与所担保债权分离而独罹消灭效者盖有其性质然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