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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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用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
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
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
”[1]由是,欲最大化对私权客体概念定义的描述、解释功能,使之具有充分的分析价值,其定义方式须是描述性而非构成性(规定性),因为,只有尽可能多的描述性才能保证定义的可接受性和普适性[2].因此,欲有效地对私权客体进行界定,其逻辑起点为:从通常称之为“私权客体”指称的对象现象出发,考察其共有特征属性,然后选择其中能有助于认识、界分、把握私法中其它相关概念的共有特征,予以界定,以形成定义。
[3]须说明的是,对私权客体的界定虽应尽可能具有描述性,在必要时,却不必始终拘泥之,因为通常使用的“私权客体”一词,其语义的历史形成未必是逻辑的结果,约定俗成的背后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各种语义之间,也未必能做到逻辑的融洽一致。
故从“私权客体”语词为出发点的描述,也带有规定性色彩,但须以定义的普适性为节制。
一、语词视野中[4]的私权客体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
”[5]鉴于权利的对象、标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在语词层面的使用常常是相互交叉、缠绕,而本文的结论立基于在概念层面对四者的界分,因此,笔者将对四者同时进行考察[6]. (一)“权利客体”的语词用法 民法学界对权利客体(私权客体)的用法大体如下: 1、权利之利益之本体说。
如刘春堂曰:“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7];持此见解的还有王伯琦[8]等。
如李宜琛:“权利之内容即为特定之利益,……故就权利之实质而言,不外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社会的利益之界限而已。
……权利标的(内容)之成立,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
”[9]持此见解的还有胡长清、史尚宽、韩忠谟、四宫和夫[10]等。
……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
亲权之客体,则为其相对之人”[11]. 4、受权利主体支配者说。
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乃对于权利的主体而言,立于支配地位者是主体,受支配者是客体”[12]. 5、权利之利益的外化(客观化)说。
“权利之客体,若解为权利效力所能对抗之对象之义,则得为权利主体者固人,而得为权利之客体者亦人也。
何哉?盖法律关系本为人与人之间而存在故也。
”[14] 7、义务主体说。
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
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
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格之人”[15]. 8、规范对象说。
“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
……总之,从逻辑的角度考虑,我赞同奥斯丁的观点,行为是权利的客体……”[16]. 9、权利客体的顺位说。
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17]. 10、生活资料说。
”[18] (二)“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
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一称权利的标的”[19],郑玉波的观点较具代表性:“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日学者称目的);亦有称为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义则无大异,故不可互训,否则即发生以问答问之结果。
”[20] 当然也有不同用法的,如胡长清:“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别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
依余所信,上述各种术语,大体可以分为二类,即权利之客体与权利之对象为一类,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为一类。
”[21] 李肇伟认为:“权利之内容,乃权利之目的,亦即权利之标的。
例如,……物权以特定物为其权利之目的,……物权之内容,即为权利标的物。
”[22] (三)小结 以上关于权利客体诸说,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该说将权利客体定位于作为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的(权利所包含的)利益的载体;第二类观点将权利客体界定为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第三类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
后采两种观点的学者极少。
令人不解的是,为何后二者用权利客体语词指称与其语义相差甚远的概念?例如,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那么现在认为是权利客体的物、给付、智慧财产等如何予以统一的说明?又用何术语予以表述?此等法律现象的存在,需用概念予以描述、固定,且在其背后,隐藏着权利类型划分的基础和法律调控方式的基础。
就学术而言,除非由于历史遗留、约定俗成的特例外,词语的语用应在其可能语义范围内,若语用越出可能的语义范围,则为思想交流添加了障碍。
例如,用秃子一词表达聪明人的概念,即使对此作出了说明,也不妥。
但是,有如下问题需要澄清:1、私权客体概念在私法中的意义;2、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究竟是同义词呢还是表达了两个近似却不同的概念?3、拉伦茨所说的第二顺位权利客体其实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法律行为的对象,何以有权利客体之名?此二者有何关联? 4、通说以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试想,权利客体什么时候存在?是从权利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