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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